宪法权利是民主法治国家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宪法权利”一词也是法学研究领域内使用频率极高的一个宪法学术语。①近年来,该词频频见诸报端与学人之口,但是从相关文章的内容看,在对“宪法权利”的概念、内涵、与其他法律权利的关系、权利的宪法保障和普通法律保障之间的差异等问题的认识与理解上尚存有许多歧义。这一现象折射出我国权利保护制度中的某些缺失,某种程度上也反射出我国宪法学权利理论的贫弱。鉴于此,需要认真在学理上澄清“宪法权利”的含义、价值属性、法律形态、内容与救济方式,以利于实践中公民权利的保护与实现,进一步深化宪法学的权利理论研究。本文仅以英、美、欧陆诸国的理论与实践为依托,尝试对宪法权利作进一步初步探讨。
一、 宪法权利的概念识别
宪法权利,又可称为宪法上的权利,是宪法所确认并保护的权利。宪法的属性和宪法学原理决定了宪法权利是个人持有的抵制政府侵犯、限制与约束政府各机构的一种权利。但在学理上,识别宪法权利有一定的困难,其困难依赖于这样一些事实:当今各国宪法文本大都以“公民的基本权利”或“公民的权利作为宪法结构的一部分;②“权利”与“基本权利”内涵的不确定性致使其外延不断扩大,形成了价值取向、道德基础、与国家的关系、权利的实证化方式等方面不相同的各类权利;权利名称的多样化。这些因素决定了宪法权利含义的广狭之别。
广义上的宪法权利包括宪法文本中规定的所有“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公民的自由权、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又可称为公民权、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③狭义的宪法权利有时也可称为自由权利,是近代宪法理论确立的国家不应干预的主体权利,也是抵制政府侵犯的个体权利。它有着最深厚的历史渊源,在近代权力的极权主义倾向中,这一权利采取对国家权力的反权力形态,其范围包括宗教自由、言论自由、个人自由和财产自由。它是一种反对国家干预的自由,属于消极自由的范畴,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宪法的价值信奉,也是古典自由权利的内容,因此,狭义的宪法权利不包括社会权利。这是因为通常人们认为,近代宪法主要确立的是自由权利保障体系,社会权则是现代宪法的突出标志,其实现需要国家干预,具体表现为社会立法的制定,及各国在此基础上发展出的公益诉讼、平等保护等司法救济手段。在对社会的权利属性和保障方式上,各国所坚持的理论认识与使用的保障手段不尽相同。美国人认为社会权是一种福利权利,它们“在美国从来没有成为宪法权利”。④鉴于社会权在价值属性、法律形态与救济方式上与自由权的深刻差异,本文将主要展开对自由权也即狭义的宪法权利的讨论。
狭义上的宪法权利“是一种个人权利,它保障个人权利甚至不受合法权威的侵害,甚至不受民选代表的侵害;而且在大多数场合,即使他们的行为出于善意和公共利益,也不得侵害个人权利。”⑤宪法权利的这一内涵决定了其与其他权利概念之间的差异。
首先,宪法权利与普通法律权利不同。“宪法权利”一词本身就蕴涵着与普通法律权利区别与对比的意义。狭义的宪法权利是要求国家不得侵犯与干扰的权利,它依赖宪法获得保障,须审查公共权利的合宪性进行救济;而普通法律权利是通过裁决普通公民之间的侵权纠纷,审查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而获得保障的权利。美国“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仅仅保护其不受‘国家行为’的侵犯,而将私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留给侵权法。”⑥因为,通常人权受到来自两方面的侵害,一是普通公民之间的权利侵犯,一是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在“对人权的实证法的承认中,人权具有双重意义。在基本的体系上,人权是人类间相互间的权利要求,在辅助的体系上,人权也是对应当保护这种权利要求的机构即国家提出的要求。因为人权不仅不会受到他人方面的危害,所以要由国家保护……国家还会通过(任意和无赔偿的)没收手段危害财产,用对公民的不平等行为危害名誉,或许也滥用官僚机构的干涉,用审查手段危害言论自由,用特权和歧视方法危害宗教自由。”⑦两者的结合构成对公民权利的完全保障。人权的双重保护形成例如这样一种事实:一部分权利需要抵制政府的侵犯来实现;一部分权利需要防止公民之间的相互侵权。前者形成了狭义上宪法权利;后者则构成了普通法律所保护的内容。
其次,狭义的宪法权利与“基本权利”、与宪法文本中规定的权利在含义上既有重叠之处,也有区别。“基本权利”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意义上的基本权利;一种是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一般而言,美国人口中早期的“基本权利”属于前者,与宪法权利语出同义,都指自然权利。因为美国宪法与欧洲不同,其权利保护的宪法文本形式是《权利法案》,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在此,宪法权利、基本权利、自然权利、个人权利的含义相同。“基本权利”中的“基本”一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在一代人认为是基本的权利,也许在另一代人认为是对立法权的不适当的限制。”⑧
随着时代的发展,基本权利的内涵和外延都发生了变化,从而三者之间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分离。“宪法权利”和“自然权利”还保持相同属性和共同含义;而基本权利的外延则扩大了许多,那些体现福利或者特权(即个人向政府要求的权利)的社会经济权利逐渐在许多国家成为基本权利,它们或者体现在宪法文本中⑨ ,或者通过司法救济扩大了保护。例如起初,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中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仅仅是对政府的否定性要求,但是经过最高法院的解释,这些规定却开始严格限制有关劳动时间、最低工资和对工人的赔偿等社会立法的制定。而该类社会权利在美国建国之初就不是基本的,美国至今也不给予这些权利以正式的宪法地位。“尽管富兰克林·罗斯福宣称,美国对‘免于匮乏的自由’的承诺和其它自由一样,但经济—社会自由在美国仍没有获得宪法地位。”⑩“所以,美国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就是现在通常所谓的公民权和政治权。”理论和实践说明,广义上的宪法权利就是基本权利,就是宪法文本中规定的权利;而狭义上的宪法权利只是宪法基本权利文本中的那部分公民权与政治权利,其具体内容是人身、财产、宗教自由、言论自由。
所以,无论是狭义的宪法权利还是广义的宪法权利,它们都可称之为宪法所保护的权利。狭义的宪法权利是消极的,是不受政府干涉的自由与豁免,也是抵制政府侵犯、保护少数的道德权利,须依靠司法救济予以实现。广义的宪法权利不仅包括消极权利,还容纳了积极权利,后者需要国家积极立法来促成这类权利的实现。
二、 宪法权利的价值属性
狭义的宪法权利属于自由权体系,它深受自然法传统的浸染,是承认自然状态下的个人自由不因社会状态应予限制或剥夺的法律表现。各国宪法权力(下文凡没有特别注名之处,“宪法权利”指的就是狭义上的宪法权利)具有相同的价值属性,即承认一些权利是人所固有的,是人之为人的结果,它排斥以利益为借口予以限制或剥夺。宪法权利的价值属性依赖对自然状态和社会状态、自然法和人为法关系的分析。
首先,宪法权利是自然权利。 (12)12自然法假定,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享有自由,这些自由不受任何人的干涉。为了个人自由的彻底实现,需结束自然状态转向社会状态。人在进入社会状态之时创建了国家,服从多数的统治即人为法。人放弃自然状态只是为了取得更好的保障。他一方面把一部分权力让位于公共权力,但他并不愿意放弃自己的天赋权利,而想让他的天赋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所以在向社会状态过度的过程中,人们并没有转让所有的自由,社会状态的形成并没有使所有人放弃作为自然属性的人的最基本的那部分自由。人们保留了那些自然权利,这是一些不依赖于社会政治过程和结构就可以存在的权利和自由。这部分权利也就成为社会状态下国家或者公共权利机构所必须保障的自由。
其次,宪法权利是保护少数的,并且保护少数不仅不受行政机关的侵犯,而且不受立法机关制定法的限制。初看起来,保护少数这一原则与民主国家的基础是不相容的。因为,民主基础之上的现代政府依靠大多数人的愿望来决定政府的性质;社会政治结构是依赖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一个运行过程。在这一结构和过程中,代议制只是将一部分人的意见、意志和利益纳入了其运行机制,少数人则被排斥在外。但是,那些未能融进多数人中的少数人并不是完全没有价值的;“少数派中也不乏优秀人物,而且或许更有智慧,并肯定更少保守性。” (13)13仅仅考虑少数派中有优秀人物进而确立对其权利的保护并不足为凭,最重要的是,保持有效社会生活需要所有人都必须持有一些最基本的权利,比如生命、自由、财产,这些权利无关贤、愚、不肖,既没有多数与少数之分,也不与社会政治过程相联系。正是在此意义上,产生了政治机构所依赖的那部分人,也就是多数人与少数人之间的冲突。即,当多数人一致同意时,是否可以剥夺这些人的基本权利?尽管总有一些人的意见不能成为支持政治过程的基础,政府保护自然权利的道德承诺并没有因此失效,即,并不因为少数人不支持这一政治结构,政府就可以随意剥夺、限制这部分人的最基本的那些权利,如果政府在形成过程中没有以他们的意见作为基础,这也不是就说这些人因而就必须失去这些权利,这些权利因而就没有必要加以保护。这部分权利就是人人生而有之的权利,“被公认为是有效的社会生活中所绝对必要的,是正义理念所固有的,应当加以保护,甚至要防范多数派的侵犯。” (14)14这样,保护所有人的那些基本权利的政府承诺也就施加了自我限制,依靠多数人成立的立法机构就不能制定剥夺或限制这些属于基本权利的法律。因此,一些权利成为社会状态中政府对社会成员所作出的承诺,要求在最基本的意义上,起码在自我保存的意义上对所有人一视同仁,确立同等保护。所以,宪法权利、基本权利或者自然权利不仅仅限制行政机关,更是限制议会不得以多数人的合意剥夺或者限制属于这一权利内容的立法。
自然权利是各国宪法权利共同的价值属性,但不同思想渊源的综合又使各国的宪法权利属性存有些微的差异。美国宪法权利的价值属性是从《独立宣言》中所表达的思想中提炼出来的,而在这些观念中,可以清晰地看到洛克思想及自然权利的痕迹,即权利并非政府赐予的礼物,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宪法和政府而存在,政府必须负责尊重和保护这些权利。“因此,个人权利并非源于美国宪法,严格地讲,它们也不是‘宪法权利’;但是它们是由宪法来保护的。” (15)15美国自然权利概念的确立得益于英国传统,“并且事实上是以约翰·洛克对英国革命的解决方式所作的辩解为基础的。” (16)16就连以自然权利或基本权利为政治原则的法国大革命的产物《人权宣言》,“也是建立在英国的传统和经验的基础上的。” (17)17不过,塑造《人权宣言》型态的是法国革命前那个时代的政治哲学(主要指法国的唯理主义传统)。同时,这些源自英国本土的政治哲学理论和实践并被美国和法国所继承的传统并没有被英国所抛弃。英国不仅从这些后继者那里吸取了精神力量,且其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都得到了发展。
法国宪法权利的价值属性可以在《人权宣言》中窥见端倪,它是一种混合了洛克学说的纯理性主义,带有浓厚的法兰西民族气候和精神气质。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各种思想的混合与妥协的结果是,认可天赋人权、平等自由和所有权 (18)18是议会立法能够反映和体现的自然权利,而自然法的不可知性又须对这一议会立法施加道德限制。
在法国,体现人类理性的人为法是否能够被充分认识并反映自然法一直有争论。唯理论认为凭借人的理性就可以认识世界的秩序,如西耶斯就认为立法的真正科学是可能的。感觉论者敌视某种理性主义,断言不存在凭借理性本身的直接认识——天赋观念或感悟——理性只有在感官提供的种种认识上进行;但是它确信存在世界秩序,感官使这个理性秩序可能确定明显的认识。两种理论提供了对现实政府的两种评价体系。坚持唯理论导致对认为立法的真正科学是可能的;坚持感觉论则怀疑政府的立法是否能够反映自然秩序。
唯理论对理性所持的过分乐观态度的实践结果可能导致对人为法即政府权利丧失警惕,这样自然权利就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洛克学说的自然法以“感觉论”之名为众所周知,并帮助解决了这一问题。 (19)19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是可以经由理性认识的,可以通过演绎的方法,通过事实认识自然法的基本原则,从而是自然法变为人为法,即议会立法。这是一种理性主义认识论。但是,如果来源于国王或议论的人为法与自然法背道而驰怎么办?大多数自然法学家在这个问题上犹豫不决,或者为听命服从而辩护,或者稍微开始反抗压迫。洛克认为,天赋权利可以被归结为自由、平等和所有权,即财产权,它们应当受到人为法的尊重。人为法的惟一基础与合目的性使每一个人的天赋权利都能够更好地实现。但是,自然法具有不可充分认识性,借助这一点,个人自由和人为法在洛克这里得到了解放。这就是感觉论的自然法观。这些理论还结合了卢梭与孟德斯鸠的思想。卢梭的中心思想——法律即普遍意志的表示只能够是好的——与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论——只要根据好的立宪程序产生的法律就不会损害自由——混合在一起,产生了这一认识:即在某些条件下,肯定人为法,认为人为法本质上是合理的和解放的。这些思想混合的结果是感觉论中渗透了法中心论,带有很强的理性主义,导致在认识上坚持自然秩序的存在及广泛清楚地认识自然秩序的可能性,表现为既承认立法者有能力制定保障天赋权利的人为法,也认为有某些不可知的东西而同意对人为法即议会立法施加某种道德议案即道德限制,这一道德议案就是宪法权利。 (20)20
法国的《人权宣言》与美国的《独立宣言》都有洛克思想的遗迹,但自由价值却以不同的方式表现。一般认为,美国宣言置于英国自由精神和法国自由精神半途之间。 (21)21美国对个人自由的热爱发展成了一种警惕权力的本能;而法国出于对理性的信任和乐观则较为注意完善法律和政权。《独立宣言》由于较多地接受了洛克思想传统因而更关心权利的具体保障,尤其是司法保障,并求助于英国法律的诉讼概念。而“法国的左派不是关心使人权提防不完善的政权,而是关心从人权开始合理地建设完善的政权。因此在这种蓬勃朝气中,面对不完善的法律要谨慎地保障人权的这种美国人的提问法,就被以公民权的形式由完善的法律来完成的提问法所取代”。 (22)22宪法权利价值属性的这些差异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各国宪法权利的法律形态和救济方式。
三、宪法权利的法律形态
宪法权利的法律形态包含法律形式和权利内容两个方面。宪法权利价值属性的差异决定了其法律形态的相异性。美国人对权力的警惕导致了自然权利依赖宪法保护,形成了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英国自身的传统决定自然权利依据历史上的宪法性文件、法律至上原则及司法判决,自由存在于法律未加禁止的范围之中;欧陆国家以乐观唯理主义通过完善的法律保护自然权利——宪法典就是这一权利法律形态的选择。且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宪法权利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1.《权利法案》是美国宪法权利的法律形态
美国《权利法案》来源于英国的权利法案和殖民地时期各州的权利法案。个人权利也即宪法权利的成文法形式最早表现为英王颁发的特许状, (23)23但是伦敦有权更改或废除这些文件,从而使这些以不成文的英国宪法原则为依据的权利主张显得异常虚弱。1776年的《弗吉尼亚州权利宣言》是第一部在法律以及在道德上超出政府权力干预范围之外的更高的法律。后各州相继制定了包含个人权利的宪法, (24)24宪法也就取代 了特许状的地位,成为保护个人权利、约束政府的法律。 (25)25在此基础上,1789年6月8日,麦迪逊提出了《权利法案》的修正案,“联邦《权利法案》所以的这样条款来自各州的《权利宣言》”。 (26)26
《权利法案》体现了自然权利。“权利法案的概念,就其渊源来说,基本上是美国的。1689年《英国的权利法案》的存在,使人看不清这一事实。” (27)27除名称相同外,两国权利法案的概念迥然有别。首先,英国权利法案是由议会以制定法的方式通过的,而美国权利法案则是宪法性文件。议会制定法能够依立法机关的意思在任何时候被修正或取消,美国权利法案的观念是把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包括在一部约束立法机关本身的宪法性文件中。前者不能约束立法机关,后者则对立法机关设置了限制。其次,英国权利法案是一部尚不完善的文件,而美国权利法案则相对完善,《权利法案》中更多地包含了个人权利的内容。
《权利法案》的内容包括列举权利、保留权利,实践中通过最高法院的解释和增加的修正案使美国宪法权利又进一步扩大了保护的范围。
首先,《权利法案》列举了一些权利。这些权利的内容是自然权利的翻版,主要是人身、自由、安全、财产等方面的权利。 (28)28
其次,《权利法案》规定了保留权利。 (29)29《权利法案》并没有包容或者穷尽所有的权利,它只列举了一些基于那个时代的历史和经验而为制宪者所关注的权利,这些列举不意味着宪法只保护这些权利。第9条修正案规定的“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体现了这一思想。戈德堡(戈尔德贝格)法官曾经指出:“第9条修正案的文字和历史表明,制宪者们确信还有不受政府干预的其他基本权利,它们并存于宪法前8条修正案特指的那些基本权利。”“法案特指的权利不足以包括全部基本权利,特定列举的某种权利会解释为否定了对其他权利的保护。” (30)30结合联邦主义结构所隐含的内容,即第10条修正案规定的“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分别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个人基本权利”还包括某些宪法上未列举的权利,这一点在今天已十分清楚。
不断增加的修正案和最高法院的解释陆续将一些宪法没有列举的、为人民所保留的权利逐渐纳入了宪法保护机制之中,特别是借助解释第14条修正案扩大了保护范围。这些权利主要有:平等保护的权利、结婚权、抚养家庭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州际旅行权、隐私权、结社权等内容。这些权利有的属于自然权利,有的则不属于自然权利,但它们都得到了宪法的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原则上,美国仍不承认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受宪法保护,这些权利和自由在美国没有获得宪法地位,美国也没有签署《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虽然美国宪法并没有要求政府给个人提供特权或福利,一般情况下,法院也就不必考虑可否要求立法机关颁布法律或划拨经费为个人提供福利,但在司法实践,美国法院还是通过判决确立了一些肯定性的救济手段,形成了对某些社会权利事实上的宪法保护,如法院判决命令相关州取消实行种族隔离的学校体制,要求这些州颁布法律并划拨专款用兼收黑白学生的学校取代之。 (31)31并且通过法院判决,《公约》中的某些权利也获得了宪法保护,如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属于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权的一部分;《公约》所保护的工会的权利作为结社自由予以了保护。且美国大多数州宪法规定了享受公共教育权。但是总体而言,这些权利依然不是宪法权利,不享有宪法保护。
2.宪法性文件和“法律主治”是英国宪法权利的存在依据
英国宪法权利必须从历史上的宪法性文件、“法律至上原则”、英国法院的判决中寻找支持。英国没有美国那样的成文宪法;基本权利不是写在纸上的、明示的宪法条款。决定英国宪法权利的是“法律至上”原则与法院的判决。该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公民有权从事一切法律所不禁止的事情,这就决定了英国宪法权利是一种“免于束缚的自由”,存在于英国议会立法所不加限制的范围之内,即议会立法或者普通法律在设定什么是犯罪或违法的否定性描述的同时,也包含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肯定性保障。具体而言,“‘权利’是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规范的正面”,即只要是这些法律所不否定的,公民就享有这些自由。
这样在英国,法院在确定普通法律意义上的非法行为的非法性原则的同时,也就确定了什么是“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一种充分享有未被法律剥夺的人身自由的自由权。它坚持合法性原则,即一切不违法的都是合法的。因此,人身自由权包括言论自由权、结社权和集会权。这些权利仅仅表明,一个人不能因做了某种行为——发表意见、结社和集会——而被剥夺人身自由,除非他如此行为时违反了法律。人身自由权强调一个人无论采取任何行为都不应被剥夺人身自由,除非他这样做违反了法律。” (32)32
英国任何议会立法都没有包含或规定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普通法中也没有关于这种自由的任何谚语。 (33)33甚至英国法院也不知晓这一用语。自古以来,没有人看到过思想或言论自由所应有的权利被通用于全国。这一现象的成因主要是,有关言论或出版自由的规定见于诽谤法之中,并且常随公众的情感而变化。英国逐渐发展了出版自由后仍未以正式的法律承认或规定,其原因依然归于英国“法律至上”这一原则,即凡是不被法律禁止的事情人民都可以从事。“只要一个人不违反有关叛国罪、煽动罪、诽谤罪、猥亵罪、渎神罪、伪证罪和泄露国家机密罪等罪行的法律,他就可以言所欲言。只要他不违反有关工会、互助会、宗教、公共秩序和非法誓约等事务的法律,他就可以组织社团。只要他不违反有关骚乱罪、非法集会、妨害生活、交通、财产等行为的法律,他就可以在喜欢的地点以喜欢的方式举行集会。” (34)34这也是为什么英国出版界很早就可以享有这一自由,而这种自由很晚才出现在大陆国家的原因。大陆国家以制定法的形式规定这一自由后,出版自由才获得了宪法保护。
宪法权利性质决定了英国宪法权利的脆弱性。(1)议会至上原则使议会永远可以修改自己的法律,特别是在紧急时期,致使宪法权利始终处于一种较大的随意性状态。成文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对议会立法施加了明确的限制,法院或其他中立机构非常容易识别议会立法是否侵犯了宪法权利。所幸的是,深厚的自由主义传统培育了政府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与保护意识,它们深植于英国政府的任何一个机构之中。依靠议会自身对自由传统的深刻体认、坚持及自我施加的约束,宪法权利得到了尊重。但是,自由传统容易在战时被摧毁或者被破坏。战争期间,往往是国民而不是政府更倾向于狂热,“正常时期的自由传统是极其牢固的,而且这种传统在平民院同在其他地方一样明显。” (35)35“持不同意见的少数人从平民院得到的同情和宽容并不比政府本身得到的更多。” (36)36英国历史上有一些例子表明了这一点。此时对于少数人而言,受少数人支持的议会至上就成为极其危险的原则和机构。(2)法律主治原则决定英国对自由的大部分限制由法律本身作出决定,主要是刑法、民法,意味着对自由权的限制只能由法律或者说立法机关进行。它排斥行政权对自由的限制和干预,警察机构或其他政府机构的自由裁量不能对自由施加限制。(3)英国法律授权警察和其他政府机构恨事很少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却存在着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警察在实际上行使着一种实质性的自由裁量。
3.法国宪法权利存在于《人权宣言》之中
《人权宣言》是法国现行宪法的序言,其内容就是宪法权利。《人权宣言》执事正式而完整的名称应是《人权及公民权利宣言》,它体现了人权与公民权理论属性的差异。 (37)37但是〈宣言〉并未认可这一差异,其所列举和确认的是既作为人,又作为公民的个人权利,是那些属于理论上的人,同时又得到社会认可和有效保障的权利,是那些既属于自然状态又须得到社会保护的人的权利。
人权是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无需以加入某一政治社会为前提,脱离政治社会亦不受影响。公民权指作为某一政治团体成员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权利的享有以来政治社会的成员资格。 (38)38公民权似乎是政治社会的某种权利让与,让与这种权利的政治社会同样有权依其意愿收回或限制这种权利。但是〈宣言〉否认这两者之间的差别,认为列举的所有权利是指受到社会承认和保证的自然权利。在此,公民权与人权已毫无差别;公民权就是得到保护和确保的人权,就是自然权利。〈宣言〉第二条中就指明了自由权、所有权和安全都是人权。其中自由权和所有权是人权; (39)39安全则是一项公民权,它并非一项特别的权利,只不过是由“社会”承认并确保的自由权和所有权。 (40)40
《人权宣言》未提及个人参与行使公共权力的政治权利。狄骥认为,极有可能当时绝大多数的国民议会成员认为这不是权利的行使,而是在履行一种职责。“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政治权利确实是权利的话,那么她也只是一种被让与的、而非人本质所固有的权利,国家可以按其意愿在确定某些有利的保留条件的基础上授予这些权利。因此,这些权利也就不能在限制国家权力之中得到表述。” (41)41
《人权宣言》没有把平等权列为自然权利。 (42)42这是因为,人民担心平等权有可能成为政府专制的借口,狄骥认为:“任何专制政府都把将所有个人置于同等的地位作为自己的目标。借用这种虚假的人类的绝对和天生的平等原则,国家为强加给人们的沉重的独裁压迫找到了表面上为之辩解的理由。与之相反,个人活动的自由发展和政府的宽容大度滋养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和精神上、物质上的差异,而国家的饿义务就在于制定与这些先天或后天的差异想适应的法律。” (43)43如果将平等权规定为一项权利,则个人有权使国家在可能的范围内消除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 (44)441789年《人权宣言》认为国家并没有消除事实不平等的义务,而只有确保所有人受到同等保护的义务。言称平等原则只是想确认所有公民都能在人身和所有权方面以同样的方式受到法律同等程度的保护,而并未承诺所有公民完全享有同样的社会特权。人人都有权成为所有者;但并非人人都有权拥有同等的财富,因为假如财富的占有是劳动的结果,那么既然不可能人人都有同样的才干,当然就不可能创造同等的财富,只是所有者无论大小贫富,都必须完全以同样的方式受到法律同等效力的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宣言》确立和保护的平等仅仅为形式平等,而非实质平等。所以,《宣言》没有包含社会权利。 (45)45
4 .宪法典中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德国宪法权利的法律表现
德国现行宪法确立了自然权利观。自然权利观将宪法中的公民权利视为自然法的体现,因此是不可剥夺的、不可转让的,其实质是不得以公权侵犯。这一基本权利观是俾斯麦宪法和魏玛宪法背后所没有的观念的支撑,因此在这另部两部宪法中,基本权利没有获得不可剥夺的属性。
自然法背景的法哲学基础表现为宪法一系列条款的规定:(1)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2)因此之故,德国人民认为,不可侵犯、不可转让的权利,是每个共同体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3)下列基本权利作为直接强有力之法律,对立法、行政、司法机关都有约束力。第19条(2)规定,“任何情况下,不得侵犯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第79条(3)规定,“基本法之修正案影响到……第一条所镇定的各项基本原则的……不可采纳。”
确立基本权利的自然法观在于确认了基本权利的绝对性和不可剥夺性,是自由价值对民主的抵制。如果一项权利是多数通过的法律赋予的,这项权利同样可以另外一个多数否决它,则基本权利或者人权就是可以剥夺的,这在民主主义体制中是一个不可避免的倾向,也是人格化的国家的一种职能。但是,如果基本权利的法哲学基础是天赋的人权观,则任何机构,包括国家都不可以法律的方式剥夺或限制基本权利,从而使基本权利获得了对抗多数的属性。因此,尽管自然法观的基本权利在许多方面是不可证明的,但在保障人权方面,基本权利的这一认识却是有益的。这也是德国宪法比起俾斯麦宪法和魏玛宪法在意义上进一步的一种表现。
社会权利在德国是否获得宪法地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德国宪法第20条规定,“德国是一个社会的联邦国家”,但在其条文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公民的社会基本权利。 (47)47两德合并引发了对社会权利宪法地位的新争论。作为社会主义宪法原则体现的东德宪法包含了劳动权、教育权、休假与保养权、保护健康和劳动的权利、年老或患疾病时受国家扶助的权利、住宅权等社会基本权利,虽然这些权利在东德的实施效果存在疑问。但是1992年德国工人联合会发布了“作为全德宪法的宪法政策指导方针”,其中提出了在基本法中强化这些权利并使之具体化的方针,并且“评议会宪法草案”也规定了这类权利。目前有人认为,德国宪法第20条的规定仅为一抽象原则,如果将之具体化,则是固定了国家目标,不利于加强议会的裁量权,提高议会的权威性。如果规定了这些内容,随形势变化可能导致人们对政治的不信任。赞同者认为,所谓“社会的联邦国家”不应只是抽象的原则,应在基本法中导入具体的社会基本权利,这既是广大民众的要求,也有利于东德与西德的真正融合。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宪法权利是绝对的,有些则是相对的。“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权利,或者宪法权利,都代表了反对政府的道德权利。” (48)48如选举的权利,如果国家根据修改程序,把国会议员的任期从两年改为四年,这一修改是为了社会利益,那么政府修改法律变更权利的具体内容也不是不可以的。“我们称之为基本的那些宪法权利,如言论自由的权利,应该是强硬意义上反对政府的权利。” (49)49因此,一方面必须对宪法中明确规定的权利增加一些普遍的限制,从而大大减少这些权利的实际运用;另一方面,宪法必须写入或隐含有关非常时期的特别条款,在多数派最不能理智地理解自己所持观念的对抗性质时,因而也是少数派最需要保护的时候,依据这些条款剥夺多数派的权利。 (50)50
四、宪法权利的救济方式
“从来政府以一纸公文宣布人身自由应有权利的存在,并非难事。最难之事是在如何能见诸实行。倘若不能实行,此类宣布所得无几。” (51)51宪法权利需要特别机制予以保护。如果缺乏一种机制以确定基本权利何时受到侵犯,那宪法权利等同虚设。所以,宪法权利的重要之处在于它由法院来实施。“权利法案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将由法院来实施”,“独立的法院将把自己看成是以一种特殊方式保护那些权利的捍卫者。” (52)52很多国家将保护宪法权利的只能赋予法院承担。不同模式的宪法权利的救济方式也存在着很大差异。没有依靠司法审查,英国依赖普通贫农感法院的救济,欧陆国家则是由独立机构进行。其中欧洲模式被称为“集中型”,审查权只限于单一的司法机关;而英美则被称为“分散型”,把控制权赋予某一法律体系中的所有司法机关。 (53)53
1.司法审查是美国宪法权利的实现方式
严格而言,美国并不存在欧洲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因为美国并没有设立欧洲各国那样的宪法法院,所有的案件都是普通法院审理的。这方面依赖于美国的三权分立,及美国发展的独特救济手段,即依赖司法审查和司法命令来抵制政府的行为,甚至抵制国会的法令。
在美国制宪者的心目中,对个人权利的重视与对立法机关的不信任一直是相伴而生的。麦迪逊清晰地认识到“民主对个人自由一直是不友好的”。 (54)54为了制约民主可能产生的暴政,用什么方法来抑制这一倾向呢?对该问题的思考伴随着如何实施《权利法案》。因为保障个人自由的条款体现在《权利法案》中,如果法案不能得到有效实施的话,则个人自由就是一纸空文。“当麦迪逊提出后来作为联邦《权利法案》的建议性修正案的时候,他明确地承认,这种新的保护将由法院来实行。对他而言,司法审查就是宪法结构中的一个隐含的内容。” (55)55
此外,实行这一模式的还有斯堪的那维亚国家。它们引进了美国模式,但也没有完全仿效美国。希腊、瑞士也都是建立了美国式宪法权利保护制度的国家。
2.普通法院救济使英国宪法权利获得现实性
英国尽管没有美国意义上的司法审查,但法院一直是个人权利的保护者。“在英宪之下,法律以全副精神注意救济方法。这就是说,法律务须有一定方式进行,然后法律下之权利方见尊重,然后名义上的权利可化成实在权利。” (56)56英国普通法院发展了独特的诉讼程序,出庭状就是人身权利的救济方法之一,依靠这种方法,抵制公职人员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人身自由应有权利得以强制执行。 (57)57
人身自由在英国包含这样的含义:一个人的权利,非依据法律,不能屈于逮捕监禁或任何淫威严刑之下。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可以限制个人的人身自由:一是被告发的人必须被传到法庭受讯;二是已被判为有罪。但是,如果一人受到非法逮捕或者监禁,则可以用检举或者起诉的方法为自己解脱,或者可以用出庭状的方式为自己开罪。出庭状是指当个人被非法拘禁时,自己或请他人向法院发出的要求得到公正审判的请求文件。法院接到出庭状后,必须要求将被拘之人带到法庭审理此案,如果审理的结果判明被拘之人是无辜的,则可以将此人立即释放。因此,出庭状是法院使用的一种保护个人不受非法拘禁和保护人身自由的一种重要诉讼工具。英国言论自由也通过人身自由的方式予以保护。
目前,《欧洲人权公约》的实施对英国宪法权利的救济方式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58)58(1)《公约》对议会至上原则形成挑战,法院须审查议会立法与《公约》是否相符。人权法案规定:“法院或法庭在决定一个与欧洲人权公约有关的问题时,必须考虑任何出自人权公约的法院和制度的法律性主张及其相关程序。” (59)59(2)英国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人权法案第3条要求,各级法院检查议会立法及其授权立法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 ,不论该立法或授权立法是在人权法案通过之前或之后生效。人权法案第4条授权法院在议会立法与《欧洲人权公约》不一致的情况下有权作出不相符的宣告。
人权法案在英国宪法地位中的确立,意味着议会有关人权的立法将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也即英国的一会主权将受到进一步限制。而且,如果申诉人对本国法院的判决不满,还可以寻求欧洲人权法院的救济。虽然在理论上欧洲人权法院不是英国的上诉法院,也不属于英国法院体系的一部分,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寻求更高一级的司法救济。
3.独立机构是欧陆国家宪法权利的保护所
宪法权利的保护在欧陆各国依赖独立机构,即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欧陆模式又可称为凯尔逊模式,奥地利是这一模式的首创国。1920年根据凯尔逊的建议,奥地利建立了这一制度。1938年3月31日,德国入侵奥地利时法院被禁止活动,1945年10月12日,宪法法院在宪法中又得以重建。上世纪初叶,欧陆各国曾经试图在本国制度的基础上嫁接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但结果却又是失败的。为此,欧洲人沿袭凯尔逊模式以保护宪法权利。1951年,德国宪法法院正式启动;1956年,意大利宪法法院运行;1959年,法国宪法委员会开始运转;1980年,西班牙宪法法院着手工作。
从这些独立机构的性质上看,“宪法法院并不是司法序列的一部分,也不是广义上的司法组织的一部分……宪法法院在传统的国家权力分类之外,它是一种独立的力量,其功能在于保证宪法得到尊重。” (60)60欧陆国家宪法法院的共同职能之一是保护个人的宪法权利不被政府机关侵犯。与美国模式相比,在保护宪法权利的技术上,欧洲模式发展了抽象审查,即不依附于具体案件审查普通法律中与宪法基本权利相抵触的条款,从而撤消其法律效力。德国宪法权利的保护还发展了另一种方式,即宪法诉愿。在这种制度下,个人声称司法判决、行政法规或成文法律破坏了基本人权的案件也可以提起违宪审查。西班牙宪法法院使用保护申诉防止行政法规和法院判决侵犯基本人权。保护申诉依靠保护令状。按照现行西班牙宪法,普通法院不能提供保护时,个人可以援此令状要求宪法法院保护其基本人权不受行政法令或法院判决的侵犯。但是,保护令状不能直接用于请求审查制定法的合宪性,这与德国的违宪审查是不同的。
美式和欧式违宪审查制度都要保护基本人权免受政府机关,尤其是立法机关的侵犯。手段虽不同,目的是相同的,结果也类似。它们之间的差异并没有它们之间的相似那么重要。 (61)61司法审查提供了裁决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行为合宪性,以保障个人权利不被公共权利侵犯的有效机智。依靠这一制度,个人的宪法权利得到了保障。
五、结语
宪法权利是社会状态下个人最基本的自由和权利,它的实现关乎个人幸福。宪法权利界定政府行为边限,赋予政府责任,从而使公众免于不幸,政府不致腐败。对这一权利性质的清晰体认是我们确立政府合目的性运用的理论前提。在我国这样一个国家主义传统土壤深厚的国家里,宪法权利的理性基础还可以帮助我们培育警惕公共权力的法治意识。此外,宪法权利依赖司法救济这一事实使我们看到落实纸上宪法为实在权利的艰巨性,及我国存在的制度差距。弥合这一差距非一日之功,需聚理论与实践之合力。既需知,又须行;更重要的是,知,然后行。[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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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罗纳德·德沃金仅在《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第一章“罗伊判例的危机”中,就有大约16处直接使用了“宪法权”或者“宪法权利”一词。在“美国宪法的内涵”一章中,大约有30多处使用了“宪法权利”。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们出版社2001年版,第59~77页、第103~161页。路易斯·亨金在《宪政与权利》一书的“导论”一节中,有10处直接使用了“宪法权利”。参见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21页。
②德国宪法为“基本权利”;日本宪法为“国民之权利与义务”;意大利宪法为“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如东德、波兰等国的宪法大都为“公民的额角本权利和义务”;前苏联1977年宪法为“苏联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与义务”,我国宪法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者注。
③联合国对权利的分类采用了这一标准。国际人权文件分为两个,一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是《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50页。郑贤君“《基本权利的宪法构成及其实证化》,《法学研究》2002年第二期,认为宪法文本中的基本权利可作三分观,并分别论述了三类权利。
④[美]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7页。
⑤[美]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页。
⑥[美]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5页。
⑦[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庞全铨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404页。
⑧[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8页。
⑨如德国《魏玛宪法》就是第一次将社会权利规定在文本中的宪法。另外,法国1793年《人权宣言》和美国殖民地时期各州的州宪法也有此类权利的规定。
⑩[美]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1页。
(11)11美国的宪法权利与法国不同。作为法国现行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不认为政治权利是自然权利。作者注。
(12)12自然权利也是指广义上的权利,包括了社会状态下的一些政治权利。但是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言论自由本身属于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权利,后这一权利成为社会状态下政治自由的内容;一是随着民主的普及,选举权也成为宪法权利,但它与绝对意义上的自然权利不同,是社会状态下公民的一种参与和自我表现的权利。作者注。
(13)13[美]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6页。
(14)14[美]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6页。
(15)15[美]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4页。
(16)16[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0页。
(17)17[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0页。
(18)18所有权的概念归功于洛克,是指个人对自身的支配权。所以,洛克的所有权不仅仅是一个财产上的概念;人身也非仅指物质身体,而是复合意义上的,包括精神、物质身体(安全)和财产的三位一体,即只有当个人拥有对自己身体、精神及财产完全意义上的支配权时,个人才是自由的。这也是自然状态下人的属性。英国的人身所有权概念就承袭了这一概念。这一点,在本文的“宪法权利的救济形式”一节中可以看到。因此,英国的人身自由保护包含了言论这一属于精神自由的内容,而非其他国家单纯的人身安全。作者注。
(19)19洛克学说受后期经院主义哲学和早期自然法学派的影响,其中心概念是所有权,即个人对自由、安全和财产的所有权。后期经院主义哲学中包含了人权的史前史,创造了产权即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是指上帝在世界上对人的权力。这一权力在罗马那里就是法,即权利,是指从公道相符的分割中得到的东西,是属于每个人的那一份,也即正义的内容。后神的产权逐渐变为人的产权(dominium),被构想成为一种无限制的、天赋的、普遍的法权;之后又被作为是先天附属于人的天性的一种权利,而不再是依照公平而明智分割的结果。但是,神对人的所有权或者说产权以来人对神的信仰,异教徒和罪人是否享有这一普遍的权利就成了问题。后来,反宗教改革的思想家结合新托马斯主义与人文主义,缓和了神的产权与人的产权之间的紧张关系,认为虽然前者由后者所建,但是却又保持一定程度的自治。这些思想蕴涵了自然权利的神学胚胎,所有权因此成为一切人权的典型和鼻祖。参见[法]F·布吕什等:《法国大革命》,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44-46页。
(20)20[法]F·布吕什等:《法国大革命》,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2页。
(21)21[法]F·布吕什等:《法国大革命》,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66页。
(22)22[法]F·布吕什等:《法国大革命》,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67页。
(23)231639年的《康涅狄格基本法》是第一部依据特许状制定的基本法。1641年,《马萨诸塞州自由法典》规定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构成了殖民地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1682年《宾西法尼亚政府组织法》、1701年《宾西法尼亚特权特许状》的制定,标志着“殖民地在制定现代宪法和权利法案的方向上又向前迈进了”。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页。
(24)24革命期间,8个制定宪法的州通过了包括专门的权利法案在内的根本法。其他州通过的宪法将保护个人权利的条款包括在宪法正文中,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
(25)25殖民地文件综合起来有以下权利内容:未经合理补偿而征收财产、在公开会议上的言论和请愿自由、保释金、辩护人的权利、陪审、对同一犯罪分子不得令其两次处于刑事被告的危险境地、残酷和不人道的刑罚、宗教自由、公开宣判、出庭辩护权等。
(26)26[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
(27)27[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3页。
(28)28宗教、新闻、言论、自由,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的自由权利。人身安全不受非法拘捕,人身、住所及财产的秘密和安全不受无理的搜查与扣押。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私产充做公用时,要有公正补偿。在刑事程序方面,由大陪审团提起的控诉,被告有权知道指控的内容,陪审团予以公正、及时和公开的审理,有权辩护;有权获得对本人有利的证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保护不因同一犯罪两次受审;如果判决有罪,有权不接受残酷和非常的处罚,另有,民兵有携带武器的权利,和平时期军队不得驻扎于民房。
(29)29关于未列举的宪法权利,可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们出版社2001年版,第二章“美国宪法的内涵”。
(30)30第九条修正案被注意到是“格里斯沃尔德案”以后的事情。在该案中,戈德堡法官与首席法官沃伦、布伦南法官一道认真关注该修正未列举的权利,并保护它们不受联邦或州政府的侵犯。参见[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黎建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161页。
一般情况下,第9条修正案体现了自然法学中的自然权利观,是针对那些免于政府干预的权利和自由。但是,一些“新权利”——这些权利不一定属于自然权利,很可能是要求政府积极主动地予以保护的权利,也可以依据第9条修正案获得宪法保护。“虽然第9条修正案被解释为保护某些未提及的自然或基本权利,它具有的自然法学说更可能鼓励法官们据此保护宪法其他条文(如正当程序条款)中的新权利”。因此,第9条修正案被说成是“一项适用于整部宪法的解释规则”。[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黎建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但是,如何确定这些权利则不很清楚。美国在此过程中发展了两种派别,一种是解释派,一种是非解释派。解释派主张必须通过宪法本身的解释来找出所有宪法权利。非解释派人士则认为,宪法的原则和准则可在宪法文件以外找到。[美]杰罗姆·巴伦等:《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页。
(31)31[美]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4页。
(32)32[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2页。这里反映的正是洛克的所有权概念。
(33)33[英]戴雪著,雷宾南译:《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页。
(34)34[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2页。
(35)35一直有很多例子表明,平民院对被怀疑有不公正策略的警察行动往往予以严厉的批评,而且没有党派之别。“平民院对一些具体的压制行为——不管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的抵抗比其他任何事情做得都好。” [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2页。
(36)36[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
(37)37从名称上看,《人权宣言》也没有包括社会权利和政治权利,说明这一时期的宪法权利仅限于公民权,也即自然权利。作者注。
(38)38[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
(39)39《人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权、安全和反抗压迫。”
(40)401793年以及共和历3年的《人权宣言》给安全下了非常明确的定义:“安全是指由社会对维持每个成员的生命、权利和所有权提供的保护。”“安全源于所有人的协作,用以确保每个人的权利。” 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
(41)41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政治权利是社会状态下的一种权利,不是人在自然状态下所固有的。
(42)42《宣言》第一条称:“人生来并将始终是自由的且享有平等的权利”,却并没有发平等列入个人自然权利之中。1793年在列举个人自然权利之时,人们就把平等权放在第一位并且补充道:“在法律面前人人生来就是平等的”。此外在共和历3年时期,人们将平等权列入人权,但仅次于自由权。1793年国民公会则非常明确地表示出使平等权高于自由权的倾向。实际上,未将平等权列入自然权利是指不承认实质平等属于自然权利,但平等权的形式平等依然属于自然权利。
(43)43[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178页。
(44)441793年《人权宣言》的规定与这种思想紧密相连:“公共救济是一种神圣的债务。社会有义务保障不幸的公民的生存,或为他们提供工作,或确保无能力工作者维持生计”。
(45)45尽管《宣言》未包括社会权利,但是有人认为,《宣言》包括了三种革命的萌芽:严格意义上的自由革命、民主革命与社会革命。其中社会革命即为社会权利的思想肇端。从另一方面来讲,这正可以解释为《宣言》是各种思想的混合。“但是这三种革命,仅仅代表了从单一的个人主义精神,发展为社会主义极端观点的进步性拓展。”参见[意]圭多·德·拉吉罗:《欧洲自由主义史》,[英]R·G·科林,伍德英,扬军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1~68页。
(46)46这些自由包括个人自由,指物质自由,也即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工作,从事行为及商业活动的自由;劳动、职业工会;言论、集会自由;受教育权;出版、战时出版、请愿、宗教信仰自由;政教分离;结社自由;教会组织等。
(47)47德国宪法虽缺乏具体的社会权利的列举,但是条文中还是有些属于社会权利的内容,如第6条第(四)项规定:“母亲有享受社会保护和救济的权利。”作者注。
(48)48[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
(49)49[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
(50)50[美]詹姆斯·W·西瑟:《自由民主与政治学》,竺乾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79页。
(51)51[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页。
(52)52[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5页。
(53)53[美]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1页。
(54)54[美]詹姆斯·W·西瑟:《自由民主与政治学》,竺乾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55)55[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0页。
(56)56[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页。
(57)57[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页。
(58)58英国议会于1998年通过了《人权法案》,批准该公约于2000年10月2日起实施,《公约》被正式引入英国的宪政制度。作者注。
(59)59如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决定、声明或建议;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意见;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
(60)60[美]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51页。
(61)61[美]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