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陆法系法典的编纂活动
(一)大陆法系法典编纂的源流:罗马法的法典编制
罗马法成熟的标志是其继承了法律系统化的传统,即把成文法整理成一个系统的形式、一个单一的法规或一个集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可追溯到查士丁尼的《十二表法》(公元前450年),它保持了罗马时代市民法的理论基础。我们知道居里?恺撒有一个整理现行法律的计划,试图将市民法整理成一种固定的方式,将庞大而冗赘的法令中最好的、最重要的部分集中在尽可能少的法规里。在哈德良统治时期,裁判官通过司法实践对这些法令(主要是习惯法)进行过修正,其后通过立法赋予其成文法形式。在马修斯?奥瑞里修斯统治时期,他制定了我们现在都熟悉的构成查士丁尼法典的第一部分,这部分包含了单个的马修斯?奥瑞里修斯 (约于公元172-180在位)时期和路修斯?沃路思时期的法令。同样,在公元三世纪的二三十年代,伟大的法学家保罗做出了两个有法律效力的至高无上的决定。在狄奥尼提安统治时期,格雷格瑞斯公布了帝王的早期宪法(法令),稍后几年(大约公元295年)海摩格尼安努斯公布了一个类似的狄奥塞提安宪法。这些法律都没有流传到现在,它们只是从后来汇编的引文里或《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的引注中才为人所知,格雷格瑞斯和海摩格尼安努斯的法令都是《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的组成部分。
公元429年,提奥多修斯二世筹划制定一部完整的法典。他任命了一个委员会负责编纂君士坦丁之后的帝王法律,这就是罗马法典化的肇始。但这个雄心勃勃的计划最后以失败告终。公元435年,一个新产生的委员会被指令来编纂君士坦丁之后的法律并被授权做些适合法典顺序和风格的变动,这是一个官方汇编,公元438年该项活动完成,汇编被公布于世(公元439年实施),这就是众所周知的提奥多斯安法典。它和我们所说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不同,只是一个权威的法律集合体,除了它的编纂者不能像我们国家法令修订者那样,拥有摒弃过时内容的权力之外,它和美国官方编辑的汇编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美国国家法令的汇编通常也被称为法典。但有一点不同,在美国的法律汇编里,法律是按照时间的顺序排列,而没有被分类或作系统化地安排,而在提奥多斯安法典里,法律作了逻辑化、系统化地安排,各种类型的法律被集中起来分别安排在一个标题或章节里,而关于同一法案的条款可能被放在不同的标题或章节里。 公元528年,大约是在提奥多斯安筹划一部完整法典的100年之后,查士丁尼在他的所谓的司法部长的建议下,计划按照法规汇编的方式重新出版整个罗马法。所做的第一步工作是任命编纂委员会。也是在528年,一个由地方法官、律师和一位法学教授组成的十人委员会,编纂了一个全新的法典作为帝王法令的完整的修订本,它删除了一切过时的、相互矛盾和重复的部分,并对有些内容做了一些必要的添加、变动和合并。查士丁尼废除了大量不合时宜的规则,并对某些规则做了些变动,这为解决现存法律中有争论的问题作了准备工作。这部法典一年后完成并被通过,所有不包含在其中的现存法律全部被废止。又下一年(公元530年),查士丁尼试图继续把罗马习惯法编辑成为一个系统的文字放在那一时代的罗马法里,给予它法律的权威。为达到此目的,他任命了一个十六人的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由地方法官、律师和四位法学教授组成,其中两位法学教授来自君士坦布尔法学院,另两位来自伯里图斯法学院。这个委员会被要求从现有习惯法中进行系统的选录,摘录那些仍有实际用途的内容,去除过时的和冗杂的内容,并协调相互矛盾的部分,或通过采纳其中一个观点来解决有争论的问题。做这件事时,他们可以变动所选作品的内容;但是必须保留摘选内容的形式和原作者、原书的具体内容。作为这项工作的准备工作,是通过确定法学论战和废止一些古希腊与古罗马文章中某些过时的规定,清除编纂过程中的障碍。与此同时,一系列法令被公布,最后以第五十决定的宪法形式完成了这项工作。法学作品的收集与整理工作在随后三年内匆忙地完工,这些被整理出来的法学家作品,在公元533年被赋予了法律权威,原作品被明确禁止进一步地使用。这些从大约50本法学家的作品和约1800卷皇家敕令中,摘录出来的包括从西塞罗时代到君士坦丁时期的罗马法学家的作品汇编,类似于美国1896年所进行的百年判例法整理(Century Digest),但它们和英美判例法的整理存在着两方面的不同:它按照传统的编辑顺序,作品被系统地安排在某本书和标题里,而不是按照字母顺序,且每一点只给予一个摘录,没有重复(至少理论上讲没有)。它不是法律的简单索引,而是法律的权威表达。
为了保持和已变动的法律相一致,在对法律进行整理时,必须编订一个法典的新版本。这样一个由五人委员会草拟的新版本于534年实施,至此第一部法典就被废止了。
同样,一本由来已久的主要为学生写的书,一本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著名著作,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新的修订本----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由一个三人委员会(特里波尼安和其他两位法学教授)重新修改后于533年被赋予了法律效力。
后来的查士丁尼法律被编在一个非官方的法律集里,它不是查士丁尼新律的内容,但是它是现在我们称之为《查士丁尼国法大全》内容的一部分。
可以看出,罗马法典和我们现在所说的法典不一样,它是我们把法律权威赋予给(1)法令的修订和编辑物,(2)判例法的整理和布莱克斯通评论的一个现代版本。但是,这是一个伟大的成就。它使千年来罗马法的发展结果有了系统的形式,因此,在12世纪是以它为基础为法律的新起点服务。事实上,法律编纂从那时起就成了法学家梦寐以求的事情。
(二)近代大陆法系法典化过程
1、在现代社会里,最早的一部可称之法典的重要法律是查尔士五世刑法典,虽然当时的帝王并没有对它的起草和实施做过什么工作。
在意大利,从12世纪起,古罗马法在中世纪城市法中有了一定的发展。大学的法学教师用他们在《罗马法》中找到的一般惯例和自然正义来区别德国法,并将其扩展到一般判决中,这种观点在以罗马法律条文为基础发展起来的适用于中世纪欧洲大陆的实践和刑罚条例的德国法的中得到了证实。随着大学里《罗马法》的采纳,学术意义上的《罗马刑法》作为帝国的一般法被搬到了更高级别的法庭。但伴随着一些被意大利实践认可的与罗马刑法内容不一致的潮流的发展,15世纪一些地方法规和法律书刊开始在意大利法学教学实践的基础上产生了。16世纪初期,一部诉讼法规在意大利的司法实践中发生了效力。它在一般性法律案件的陈述中有着广泛的影响,并成为统治整个帝国的刑事诉讼的一般条文的基础。
在沃蒙斯会议上,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制定刑法草案。这部草案大体上包括巴门伯格决议以及增补或修改的相关法令,但它最终没有付诸实施。第二部草案在1524年的行政议会上由年伦伯格提出,但没被采纳。第三部草案在1529年呈递给斯皮尔会议,也没有被采纳,第四部草案于1530年呈递给奥斯伯格会议并被1534年召开的会议采纳,被命名为《查理五世和神圣罗马帝国刑法典》,它主要是一个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主要针对那些偶然案件以及与宣判有关的重大犯罪案件进行阐述,同时也对一些特殊犯罪作理论探讨。与早期法律相比,这部草案的显著特征是更准确地去掉了滥用的内容,删除了一些过时的条文。从而保证了它在德意志帝国统治的三百多年中一直是刑法的基础。
早在路易十一统治时期(15世纪),法国就想编制一部法典。16世纪时,多梅尼加快了这一步伐,1560年由国务大臣投票,试图扩展皇家法规(大约1580年由贝里森制定的在亨利三世统治时期生效)已有条文的编订。1576年国务大臣建议编订一部法典,1614年他们再次提出建议,但没有什么结果。直到17世纪路易十六统治时期才有一定进展。这时期为法典编制创造了两个条件:第一,法国有两个法律体系。在法国北部,主要是惯例法,部分是封建土地法,这种土地法在许多方面并不像立图尔顿的英国土地法,而且地方惯例在每一个省的表现内容也都不同,在某些地方经常用德国法代替地方法律的执行,并且在法庭上也经常大量地使用罗马法作为习惯法的补充。在法国南部,罗马法更被完全接受。第二,17世纪的法国是一个高度集中的君主国。法国的法学家和政论家们使拜占庭主权理论这一完全适合当时法国统治环境的理论广为传播。于是,通过王室立法,适用法令的部分国土统一成为可能。库尔伯特,时任路易十四的大臣(1667-1670)也积极规划了一部法典,他在一系列规范整个王国法律的特殊部分王室法令中开了先河,路易十五时期又有了两次进一步的尝试。但是,统一的法典化工作直到对局部势力反对法律统一的革命完成后才最终产生。
2、18世纪法典。普鲁士法典的编制在弗里德里克大帝的帮助下开始的。它深受自然法理论的影响,认为通过一系列单纯的推理就可以产生一部完整的、完美的、有着普遍作用的、能够适应不同正义要求的法典。在这个理论(认为具有普遍有效性的一般原则可以凭思考发现并可以凭推理发展成为普通规则的一个完整体系)的影响下,18世纪的法学理论倾向于制定一部完整的、完美的法典作为所有法学研究的目标。弗里德里克大帝深受这种理论的影响,命令他的首相为普鲁士起草一部法典。这部法典的第一部分草案发表于1749年。但是,它没有最终完成也没有被实施。1780年,国王命令重新制定一部法典。这部新法典在这位国王死后完成,并于1794年实施。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生效后,它在普鲁士才失去效力。
早在1713年,奥地利玛丽?泰萨女皇就试图筹划一部奥地利民法典。为此,她任命了一个委员会起草法典。第一份草案于1767年完成,由于遭到反对没被实施。于是开始起草第二份草案,它其中的一部分——人法,于1787年生效。整部民法典于1811年生效。这是一部具有独创性的法律,因为它没有抄录任何其他法律。
3、法国民法及其发展。伴随着法国大革命的开始,法国统一法律的活动也开始兴起。革命初期,议会计划制定一部法典并且命令立法委员会在一个月之内提出一份草案。据此,1793年8月坎贝尔斯以委员会的名义提交了一份有695篇组成的民法草案。由于议会对罗马法存在抵触情绪,认为这个草案不够革命。所以,否决了这个草案,并投票成立了一个由哲学家组成的委员会去制定一份新的草案。但政治事件阻止了这一计划的实施。直到1794年罗伯斯庇尔下台后,坎贝尔斯提出了第二部草案,这部草案比第一部(有297篇)更短、更简洁。议会只采纳了其中的部分内容。根据当时议会的要求,1796年坎贝尔斯提出了第三个草案,但没有被审议。
1800年,拿破仑作为第一帝国的长官,以极大的热情和决心投入到重新制订民法典的工作中,成立了由法院院长、政府委员、审判长等四人组成的委员会制定法律草案。委员们分工合作,各负其责,在短短四个月之后就提交了一份草案。由卡萨法院和复审法院审查了这份草案并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但是当时的法国立法机关十分复杂,它包括国家议会、国民代表、一个立法机构和参议院。在国民代表中有许多革命代表,他们完全反对拿破仑这一计划,认为有目的法典是罗马法律以及旧习惯法的复制。由于这些革命代表的强烈反对,立法机关最后否决了第一个法律草案。当立法机关打算否决第二个法律草案时,拿破仑取消了这个草案。然后拿破仑用突然行动的方式改组了国民代表,把人数锐减到50人,又重新向议会提交了那份草案。迫于政府压力,1803年,也就是在草案提交三个月后,它的36条法规被采纳,1804年3月,它又被统一归入法国民法。到最后法国民法典确立时,它已包含了2281个条款了。
法国民法典的内容在比利时、埃及、波兰、俄国被采纳,并被一些国家的民法直接或间接地作为典范,如阿根廷民法(1869年,1883年修订)、波利维亚民法(1830年,1903年修订)、智利民法、哥伦比亚民法(1857年,1872年修订)、象牙海岸民法(1886)、赤道几内亚民法(1887年);危地马拉民法(1877年,1882年修订)、海地民法(1826)、荷兰民法(1838)、洪都拉斯民法(1880)、意大利民法(1865)、路易斯安娜民法(1808,1824,1870年修订)、墨西哥民法(1870,1884年修改)、黑山民法(1873-1886年)、秘鲁民法(1851年)、葡萄牙民法(1857年)、魁北克民法(1866年)、罗马尼亚民法(1864年)、萨尔瓦多民法(1880年)、圣多明各民法(1884年)、西班牙民法(1889年)、乌拉圭民法(1869年)、委内瑞拉民法(1873年)等,这样就形成了源自于拿破仑民法的一个伟大的法典大家庭。
4、德国民法及20世纪法典。早在19世纪,德国境内反对现行法的呼声就已经开始了,它要求消除怀疑制定法的影响甚至根本不相信法典编纂的历史法学派的影响。当时德国各联邦中有许多关于法典的讨论,其中大部分与1848年的自由运动有关或受其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1858年的巴伐利亚草案。1862年萨克森也出现了一部民法典。同样,商法在1862年和1866年间也由德国各州制定。但对编纂法典的普遍风气并没有形成,直到19世纪最后的十五年,德国的法典化活动才达到了一个新的阶段。1896年德国民法典公布,于1900年开始生效。随后,日本民法(1898年颁布并生效)、瑞士联合法(义务法,1910年;民法1907年,1912年生效)、巴西民法(1917年,1919年)、中国民法(1930年)、以及希腊国内法(1946年)也纷纷出台。
在准备起草德国民法典期间,第一个委员会成立于1874年,它包括六个法官、三个有实践经验的律师和两个教授。他们把工作分成5个部分完成,至1880年每一部分基本上都有了相应的草案。1880至1887年他们又重新开始了法典的起草工作,并于1887年完成。这个草案公布后接受了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批评。事实上,整个法典及其每一部分内容都在主动寻求社会各阶层的批评,这些人包括律师、公共活动家、商人、教父以及工人代表。在1887年以后的三年的时间里,政府把所有关于法典争论的作品集中起来,予以公开,于1890年成立了一个新的委员会,它由八个法官、两个有经验的律师和一个教授组成。他们把第一份草案和各种意见结合起来,重新制定了民法草案。这个民法草案的起草差不多用了六年时间。1896年这部法律草案讨论通过,于1900年生效。德国民法典是23年艰苦工作的结晶,它比以前任何一部法典都做得更认真、更透彻。
当日本帝国计划制定一部民法典时,对于是借鉴英国法、法国法还是德国法等成了当时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于是分别来自美国、英国、法国和德国的教授被邀请到东京,讲授各自国家民法典的内容。经过了一段时间的比较,确认借鉴法国法典的计划更可行。于是伯斯拉德教授被任命起草一部日本民法草案,但在它生效之前,社会压力导致了1893年法规调查委员和校订委员的任命。后来的日本民法草案主要吸取了德国法的精华。它由东京四个日本法学教授完成的。该草案在1896年1898年间以单行法的形式陆续宣布。 在近代法典中,瑞士民法尤其值得一提,它是由瑞士私法教授尤格?胡伯主持起草的。 1892年尤格?胡伯被任命主持起草瑞士联合民法,经过八年的努力,该草案于1900年完成,为此瑞士组成了31人的委员会对该草案进行审查,并将草案公之于众,大量采纳公众的批判意见,然后对各种意见进行收集与整理。所有这些整理过的材料连同胡伯教授关于草案起草的动机和原因的材料,全部交由这31人的委员会(胡伯教授也是其中一员)审查。在委员会审查了七稿后,他们确定了法典草案的最后形式,于1904年呈交给联合会议审议。在1905年至1907年间,国家议会和州议会讨论了它,该草案于1907年12月通过,1912年1月1日生效,因此这部法典的起草和修改工作都不是太匆忙。
旧政权统治下的俄国仅有一部民法汇编。虽然它们有许多负责民法汇编委员会,但在1826年尼古拉一世命令继续进行汇编现行民法时,委员会的工作实际上已经停止。结果一部关于1649年到1832年间私法的立法汇编几经周折于1833年颁布,1835 年生效,这就是《俄国民法典》。在一战爆发期间,俄国有关于制订民法典的设想,由于革命的影响,设想并没有付诸实践。直到在苏维埃政权体制下,法典化的工作才取得一定进展。
(三)大陆法系法典汇编形成的历史背景
大陆法系国家法典化形成的背景中有一些方面值得注意。在查士丁尼时代之前,(1)法学的发展近乎于终结,传统习惯法的进一步发展与研究的可能性都很少;(2)权威的法律材料非常多,国家需耗费大量精力去寻求法是什么;(3)仅根据历史记录,用更多的、更系统的现代部分与之相匹配,导致这些法典中或多或少地存在许多过时的内容。例如,有许多法定的权利和衡平的权利,也有两种继承的法令,即法定继承和衡平继承;(4)一些被法学家讨论了几个世纪的根本性问题仍然没有解决;(5)立法确立过程已经达一个多世纪,法律的成长已完全转变为立法。立法已成为制定法律的普遍形式。
当拿破仑法典被采纳时,(1)单纯的罗马法条文和法国习惯法、德国法学进一步发展的势头实际上已告终结,因为在那时运用历史材料发展法学的可能性已经到了山穷水尽的地步;(2)法在量上不广泛,在形式上也不确定,主要有:(a)现代罗马法,(b)法国评论及解释,(c)法国惯例法评论及注释,(d)法国制定法,(e)法国的司法判决;(3)这部法中也存在许多带有历史性的过时条文,如一些罗马法、德国法的规定。(4)自从12世纪罗马法学研究兴起以来,一些存在于罗马法学内容中有分歧意义的问题仍然存在。(5)自从路易十四制定法令确认皇室立法成为法律发展的一个基本机构以来,法国法律的发展进程很明显地转化为立法。另外一点,统一法律的要求变得更加紧迫,习惯法(德国的因素)在每个地方的表现各有不同。此外,在大革命中旧省的废除以及法国政治上的彻底统一,均需要有部统一的法律,这就是法国法。
当德国法典被以相同的方式采用时,(1)历史法学派的德国法学已从根本上拥有了罗马本土的法学发展的可能性,而且历史法学派已经拥有了作为一个新的法学流派发展的开始和将来法学发展基础的可能。(2)法在量上不广泛,在形式上也不固定,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a)市民法,(b)经历12世纪到16世纪学术发展的习惯法,(c)建立在法庭实践基础上的现代罗马法的德国法学解释,(d)德国法(惯例)及其法学发展,(e)地方法和立法,(f)关于特定理论在判决中的确定过程;(3)许多历史规则和传统信条已不再符合现代社会,如代理、合同理论。(4)许多根本的问题仍然悬而未决,如遗嘱理论或法律裁决的宣告问题。(5)法律生长点显然已转化为立法,制定法典的有效组织已经建立。同样,那时对统一法律的要求也相当的紧迫,因为每一个古老的州都有自己的制定法,或可以说自己的法律。被称为德国普通法的现代罗马法是一个综合体,或可以说它集中了那些不同类型的法,正如我们的普通法大体上包含了四十八种不同的地方法一样。
下面我们谈谈国家法典化的两个类型:(1)那些有很好基础的且能够保证传统习惯法的继续发展成为可能,同时又确立了法学发展新基础的国家,如查士丁尼帝国、大革命的法国、18世纪末期的澳大利亚、1871年后的德意志帝国,全属于这个层次。(2)那些以前有自己法律的发展基础但现在需要更新法律发展基础的国家,日本是一个突出的例子,拉丁美州共和国也属于这一类。
还有一点也很重要。在每个拥有原始法典的国家,都有一个吸取原来正确的研究成果,抵制那些不赞同这项工作的人施加压力的强大的立法组织。查士丁尼、拿破仑、德意志帝国、大日本帝国等都吸取了的能够拥有的最好的法学智慧,德意志帝国还给予了委员会充足的时间。
然后如果单纯依靠历史经验,要求法典(1)在法国的传统习惯法还未能完全失去效力时,谋求法学新发展的基础的要求就变得迫在眉捷,或者为一个没有法学历史的国家建立法律发展的基础。(2)法是狭隘的,充满着许多古老的东西,内容上不确定。(3)增长点已转化为立法,一个有效的立法机构得到了发展。(4)已发展为不同地方体系的政治团体也需要一个统一的法。
二、普通法系的法典编纂活动
(一)法典编纂在普通法国家中的重要地位
19世纪中叶,立法改革达到了高潮,在美国和英国掀起了一场强劲的法典编制运动。作为法学论战的主要内容,法典编制的讨论在英国一直持续到1875年,在美国则持续到1880年。在英国,这项运动发展很快,以致产生了一批涉及法律特殊领域的法典草案,这些草案后来成了广为人知的教材。被任命从事法律整理与调查的皇家调查委员会,在用草案作为实验的不同计划中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是,伴随着社会立法的发展,1875年到1890年通过的诉讼改革、“法学家的法律”的司法改革以及意义深远的程序改革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力,使人们对法典编制的兴趣散失了。在美国,从1848年到1880年左右,编制法典的运动更热烈,更强有力。仅仅大卫?都德利?费尔德起草的法律草案,在纽约就展开了长时间的论战,到了19世纪末期这种兴趣也大大减弱了。与此同时,这种兴趣在英国又重新兴起,一场被第一次世界大战耽搁的新的法典编制运动迅速开展。因此,1910年9月,编制法典成为布里斯托尔法律团体行政区会议的讨论主题。罗伯森勋爵做了关于法典编制的演说,认为法典编制的趋势是必然的。1911年,弗里德里克?勃洛克先生认为英国法律的编制完全可行,且在不远的将来就会实现。然而,在美国,法典编制的运动仍然处于低谷,但是,这种现象一定会改变,认为法典编制可能成为下一代美国法律面临的中心议题的想法是合乎情理的。
在法律门外汉看来,没有什么比把法律的体系,把在文明社会里主持正义、调整关系、规范行为准则的体系还原为固定陈述,准确地规定在已公布的法典里更清楚。的确,每当外行人被要求遵循某些调整关系的规则或行为规范时奉行这个信仰,他可以确切地了解已发布的“规章制度”是在雇佣了多少人的机构里被公布,他可以确切地解详尽的游戏规则章程---惠斯特(一种纸牌游戏)的规则、棒球和足球规则;他可以确切地了解详尽的宪法和为俱乐部、协会和相应团体制定的章程;他可以确定了解军队规章;他可以确切地了解在优越环境里发现自己没有法律保障的人的立法行为,和大众领域里关于矿工的五月花合同或地区规则的情况。在每一种社会关系上,按照常规根据普通人的要求来制定一个章程,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
因此,法典的主题和成文法的观点有着密切联系。它是一种要求具有一个完全的易理解的权威的处理个人关系和个人行为的规范陈述形式。它要求每个人有权利应该被告知是非曲直,直接关系着隐藏权利法案背后的观点。它不是人的统治而是法律的统治要求;它是宣言的一部分,它向人们证实地方法官应该按照已公布的法律行事而不是随心所欲地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它涉及的是在一般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的重要领域,因为它是一种把个人因素排除在赏罚之外,确保统一、平等、确定性的方式。实际上,强调成文法的观点不仅是为了提供行为的保障,更是为了让普通公众放心。
(二)近代英国的法典化过程
1、培根的计划。编制普通法的建议是由弗兰西斯?培根提出的。据称培根和他的一个私人议员被提议负责英格兰法的编制及修改。当他开始这项工作时,他的计划有:(1)制度部分包括(a)《协会书》(b)《格言论》( c)《法律术语》,如《权威的法律字典》;(2)案例汇编,删去案例报告中重复的部分及一些疑问;(3)条例法的编纂,删除过时的、从中世纪留传下来的严重的刑罚条例,把仍然存在的不统一法还原为清楚统一的法,这是依照培根在1614年提出的四个议案中第二个议案,即给予委员以特权去复查地方刑罚条例,撤销过时的和过重的、继续使用那些适合的并将其还原为一个清楚统一的法。在此基础上,产生刑法的编纂。这项计划,连同查士丁尼慈善机构的计划模型、法律整理与法典编制,提交给了国王,适逢政治争端国会被解散,培根立即劝说国王让皇家委员会考虑这项工作。1620年,在国王和昌赛罗勋爵的倡议以及议会的指导下,由七个律师组成的皇家委员会草拟了一份报告。这七个律师包括爱德华先生、 库克、 罗伊(后来是查理一世时期的总检察长)和费能(他是国王指定的委员),他们审查了所有的条文,在充分考虑哪些内容应撤销、哪些内容应加强、哪些内容适合保留的前提下,把所有关于同一事实的条文集中在一部平实准确的法律中。这个报告说明委员会已发现了将近有600个条文应被删除。于是又任命了一个选择委员会去做这项工作,但属于政治争论的内容法律中没有提到。培根退休后,他给自己确定的第一项任务就是重编这部法律,于是他给国王写了一封信,要求承担英格兰法的整理工作,但最终没有结果。
2、盎格鲁-印度法典(1837-1886)。印度英国法的管理状况导致了编制法的加强。 盎格鲁-印度法典第一部分是由有乌考利勋爵主持的委员会制定的刑法草案。这部草案1837年就被呈递到了政府长官手中,直到1860年才成为国家法, 霍兰德说它是英语国家最为科学的立法之一。 布鲁斯勋爵在印度全方位征求意见后于1899年公布了这部草案,它被印度法律实践者称为是最成功的法典。与此同时,印度于1859年制订了《民事诉讼法》,1861年《刑事诉讼法》也出台了。早在1840年,印度就爆发了关于实体法的辩论,并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1855年,这个委员会在国会里阐述了在当时情况下制订一部法典的紧迫性。于是又成立了法典编制委员会,随后在印度强制执行的大部分英国法都被进行了编制。虽然当时印度刑法典还没有编制完毕,但仅有的实施的内容却是大量移植了费尔德的刑法草案。
(三)近代美国的法典化进程
1、《纽约法典》。关于纽约法典编制的争论是19世纪前期立法改革的一个中心内容。它的部分内容已脱离历史朝着英国社团和英国革命后这一时期的英国法律的转变,甚至是朝着杰弗逊主义的民主共存的有关法国方面的支持而努力。事实上,《法国民法典》迷惑了许多人。为适应美国法典的编制的需求,美国法律编制的讨论在19世纪前15年出现了。最主要的推动者是大卫?都德利?费尔德。早在1846年纽约立宪议会召开前,他就呼吁制定一部法典。由于他的鼓动,议会于1847年成立了一个委员会专门改革诉讼法和编纂法律。并于同年制订了委员会的改革程序,1848年公布了民事诉讼法第一部分内容,该法在4月份制定,7月份生效。诉讼法的其余部分在四个不同的报告中被陆续公布,到1850年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得以出台。民事诉讼法出台的历史意义众所周知。不管它是否像土地委员会报道的那样重大,还是它是否运用了建立在其他的法律草案基础上的法典的形式,事实上,它已经开始在三十个左右的州的司法机关生效。民事诉讼法被采纳之后,纽约法律改革的势头锐减,甚至关于1850年任命委员会去改革诉讼法并编纂法律这一条也被立法撤销。
费尔德为了普通法的汇编又进行了一次鼓动,于是在1857年,立法机关提名一个新的委员会去落实这项工作,很快,他们提交了一份整理后的报告。这份报告中提出的整个法律体系或法律内容都更加富有实践性并且有效。新的委员会成员包括大卫?都德利?费尔德、 威廉?考提斯?罗伊和亚历山大?W?布赖特福特等人,很明显,这样的委员会从事这种工作可谓游刃有余。罗伊承揽了刑法编纂,费尔德承担了行政法和民法的编纂。在起草民法草案时,费尔德得到了托马斯?G?舒尔曼和奥斯丁?阿伯特的帮助,他们两个都是著名的法典文本作家。委员会于1862年起草了第一个民法草案。罗伊于1864年呈述了由他负责起草的刑法草案,费尔德在1860年呈述了由他负责起草的行政法草案。
1865年,在费尔德做这些工作已满18年后,5本法典的全文,在委员会第九份和最后一份报告中被提出,这5部法典的名称分别是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刑法、行政法以及民法。虽然费尔德为这些法典编纂倾注了大量心血,但除了最初的两年,后来的16年中他没得到任何补偿。
纽约最初采纳的民事诉讼法是费尔德的第一个草案。他后来的草案都被否决了,但那些为了不同的计划而制定的民诉法草案虽然也是建立在费尔德的草案基础之上,却在1876至1880年间被采纳了。这部由斯诺皮起草的民法典草案涉及到很多内容,在费尔德的法典中只有392条,而在斯诺皮的文本中却扩展到了3356条,经过了1890年和1897年的补充,这个法典的条目增加至3441条。繁多的条目招致了许多反对纽约民事诉讼法的批评意见。它试图用详细的规则而不是去适用原先的费尔德草案去规范法官自进入法庭时的每一个行为。于是1920年的民事实践活动把它减少到1540条(仍然是非常详细),事实上还可以进一步的简化。
除1881年颁布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其它法规在纽约都没有被采纳。正如上面所言,大约有30个管辖区域采纳了民事诉讼程序法典,16个管辖区域采纳了刑法和刑事诉讼程序法典,只有加利福尼亚、蒙大拿、北达科他和南达科他全部接受了费尔德的五个法典。此外,加利福尼亚、北达科他和南达科他还有遗嘱执行法。应该说,民法在这四个辖区虽然被采纳但实施得少。法庭,尤其是的加利福尼亚法庭,经常忽视民法的作用,却按照不成文的法律去解决问题,他们很少参照民法典,即使遵照法典,也只是把它当作原则性的宣言。法庭的这种态度并不是费尔德法规失败的唯一原因,必须承认相对于费尔德个人来说,这项法规制定得很好,但这是项庞杂的工作,对一个人来说实在无力承担,即使是象费尔德这样很好的律师或是永不疲倦的工作狂。纽约没有采纳费尔德的草案,这对纽约的实体法及其编纂来说是有利的。
2、马萨诸塞的编纂活动。随着纽约法典编纂活动的开展,有一段时间马萨诸塞也采取了类似的活动。1835年,马萨诸塞立法机关对委员们作了规定:应考虑实际问题,把它改变成一个适宜的系统的成文法规,于是马萨诸塞的普通法所有部分都被呈交给另一个立法机关,在呈交的报告中,委员们增加了一个或多个能使改变施行的最佳计划。这份报告在1836年12月的法典编纂活动中起到了明显的作用。整体说来,法典编纂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委员会的报告也于1882年重印。边沁的《致尊重编纂的美国人民的一封信》,也是跟此话题有关的经典权威之作。这一阶段,马萨诸塞的法典编纂活动是立法机关改革运动的首要任务,随后不久,人们对法典编纂的兴趣就很快地减弱了。
3、乔治亚州民法典。1858年,乔治亚州的立法机关准备将起草的民法草案提交给即将产生的委员会来表决。并对产生的委员会提出了要求“为乔治亚州的人民制定一部法典,此法典应该以浓缩的形式出现并与实际生活相接近。乔治亚州的法律,不论它是选自于普通法、宪法、成文法、最高法院的判决还是英国的成文法,都必须在实践中付诸实施。”由此选举产生了三个委员会,他们制定的法典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州的政治和公众机构;第二部分为民法典;第三部分为法典实施,第四部分为刑法。这部法典大部分内容只是本州成文法规的重新修订及编纂。民法典的内容包括1586条,它是从当时正在使用的普通法的一般文献中精选而成。
需要补充的一点,就是这部法典大约准备了一年的时间,于1860年被审议通过,1862年生效。毫无疑问,要求三个委员会在一年之内编纂出上乘的法典是不可能的事。这个法典的编纂没有产生多大的影响,法院判决时只是把它看作是一种原则性宣言,通常是作为普通法的补充来使用。
4、维多利亚的民法典计划(1879-1888)。1879年,维多利亚要求重新修改一般实体法的议案被提交,它没有包括财产法的内容,1880年,这个议案被修订完成并被立法议会进行了初步审议。1881年,议案的部分内容在立法议会中再次被审议但却没有什么结果,然而国会还是为法典草案的修订拨了专款,于是一个全新的维多利亚独民法草案起草工作正式开始。1882年,这个新草案被移交到一个由8名律师组成的委员会修订。1885年修订后的议案呈交给立法议会,但没有被颁布,1888年它又作为普通法规被审议,此外再也没做什么。这个总共包含3244条的草案是W?E?郝恩的作品,他是一名从事经济、法学、政治学创作的作家。
5、渐进的法典编纂。在美国法律成形时代,具有代表性的法典编纂活动也许是1828年纽约不动产法律的编制,直到1896年才被修订。在十九世纪二三十年代,要使法典编纂活动达到其目的,仅靠美国现行的法律是远远不够的。况且,普通法的律师在适用立法文本时也没有达到它应有的水平。他们把立法文本只当作宣言而忽略。但是作为区别于改革中的立法,普通法特殊分支的编纂是19世纪最后二十年和本世纪的一个新现象。把英国的商业法统一成一定的司法条例形式,需要编纂三部以上的成文法。于是1882年出台了外币兑换法议案,并编纂了可商议的正式文件法、1890年的合伙法和1893年的货物贸易法,此外,还编纂了销售法。这种编纂形式属于法律特定领域的立法重述,它在大不列颠一直有着很好的发展,如1922年的英国财产法及1925年的动产管理法。
在美国,关于是否要建立统一商业法的讨论被英国交易法案的出台所激发。结果,应美国律师协会的请求,美国组成了一年一度的统一国家法委员会。它是由几个被州政府指定的委员和美国律师协会的有关成员组成,1889年,它从被指定为统一美国法协会的特殊方式开始。1895年,委员会指定一个委员起草了一个编纂协商正式文件法的草案,呈递到1896年的年会上审议,一年后该草案被通过,但在某些州做了一些细节上的改动,最后被51个司法管辖区域采纳。1901年,委员会批准统一的买卖法草案的编纂。这一法案经过了认真地草拟,第一个草案是由威尔森教授在1902年和1903年起草的,1903年公布,随后被分发到法学教师、文本作家以及持有不同意见的律师手中。在充分考虑那些收集到的批评意见后,新修订的草案很快出台,于1904年呈递给委员会,并在同年的年会上被一款一款地仔细审查。第二个修订草案在1905年被呈递并被审议,最后一个草案于1906年被委员会审议通过,大约在27个辖区颁布了这些草案。在这之前,还没有任何一个草案是被如此谨慎小心的制定。州立法委员们草拟的关于统一国家法的主要法案有:协商正式文件法(1896年)、买卖法(1906年)、货栈收据法案(1906年)、股票让渡法(1909年)、装载法(1909年)、合伙法(1914年)以及有条件销售法(1918年)。
6、统一商业法典。在渐进编纂过程中最重要的一部法典是统一的商法典。统一商法典是由统一国家法委员会以及美国法律协会共同完成。它以费城的威廉?A?舒兰德?爱斯奇提出的一个问题开始,1940年威廉?A?舒兰德?爱斯奇作为统一国家法委员会会长,在演讲中提到:“很多能使伟大的统一商业法合于潮流变成我们53个辖区统一的商业法规,难道不能被53个辖区通过?我们需要的是一个统一的商法还是比此数目大得多的商法?”这一建议得到了热烈的拥护。于是,美国法律协会接受了商法典编制的邀请,与统一国家法委员会联合起草统一商法典草案。为此,他们在1944年筹集了350000美元的基金,作为这项工作的经费。1945年,在郝伯特?F?古诺里奇法官、美国法学会会长的总指导下以及负责这一草拟活动的列维林的具体指导下,这项工作正式开始。1950年,法案的起草工作完成,经过许多次讨论,在1951年5月18日召开的两部门联合会上,一些修正的内容被采纳。宾夕法尼亚1953年采纳了此草案,规定于1954年7月1日生效。但是该统一商法草案还是遭到很多反对,因此,如在一些州适用还需做进一步的修正。比如纽约法律修正委员会认为必须对该法案进行较大程度地修正后才能在纽约实施。于是,商法委员会在1956年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的修正,从而促成了1958年法案的颁布。 统一的商法典的编纂是美国自从1848年纽约计划以来最有雄心的一次编纂尝试,也是自斯托瑞法官在十九世纪三十年代提出商法的现代化以来,在经济、商业以及社会实践中创造的巨大变化。但是通过其他法律裁决商业事务有关问题显然是个错误。我对那些为了引进一套没有确定法律意义的术语而放弃法律术语起草法规的人们的智慧产生怀疑。对不懂商业的外行人来说,那毫无意义。试图把每一个商人、生产者以及银行家变成他自己的律师的意图最终是不可能实现的。
三、制订盎格鲁--美国民法典的可能性及其合理性
(一)编纂的目的
关于法典编纂的目的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也可称作边沁观点,它是十八世纪自然法学派的代表观点,这种观点将法典看作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一种立法陈述,应赋予其权威性地自足形式。
第二种观点是由威斯特伯瑞勋爵提出来的被众多委员们所采纳,尤其是被霍兰德和詹姆斯?史特芬强烈推崇。根据这一观点,有序的安排、探求真相的方便性以及众所周知的情况是法典记载的主要对象。因此法典的内容应包括:(a)对现存的大量法律进行系统编制并予以发布,(b)成文法与普通法分开编纂,并且应保持语言、概念、以及法律方法的一致性。
第三种观点是取自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创造者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法典化的目的主要是提供一个尽可能完整的行为原则的立法陈述,为法学及法律沿着现代化的路线发展提供基础。
边沁和奥斯丁都认为法典术语意义或法典规定的解释,应便于法律的实行,且不会产生歧义。换句话说,他们认为法官的职能应该明确限制在规则具体内容的规定上,除了新的和未预见的事实以外,对立法意图的真实解释是必要的。这一观点虽然传播很广但却没有得到法学及法律经验的证实。在费里德尼特大帝的法典中,立法意图有着明确地表达,不至于在以后运用时产生疑问。依此规定,法官不必谨慎行事,一旦他们觉得法律规定有可疑的地方,可以去咨询皇家委员会,如此理解法律的规定时,法官就完全被皇家委员会的答复所限制。这种观念与自然法学派学说是一致的,自然法学派相信完美系统的运行不需要任何改变,它对任何一种情况的可能组合都是有效的。 承认第一种观点是不切实际的,第二种观点看似也不科学。詹姆斯?史特芬的观点可以理解成为最终的法典编纂提供了基本依据。在完善的法典中,法律的现时性内容与传统性内容应该按威斯特伯瑞勋爵所建议的那样去组合。《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的编纂也向我们表明编纂的法典与法官判决发现的法律很可能会发生冲突,这不仅仅是由于规范的重复,而且是因为在一个规则中的假定与另外一个规则中的假定有所不同,盎格鲁-美国法律的编纂者在区分我们的制定法与衡平法的时候所遇到的困难就说明了这一点。如果他对成文法的编纂是从案例判决的整理开始,那将是很伟大的,除了在所有冲突的规范中能够作出选择外,他还有更多的事可做,如需要确信规范的假定存在分歧的推理前提不在他的法典规定之内。
那些制定法国民法典的人为第三种观点的生效做了第一次尝试。整体看来,法国民法典的意图不是制定每一个可以想象出的法律的规则,而是要明确表达广泛的原则,虽然这种意图不会很快实现,但它在某一点上或某一法律领域中界定规则的做法是适宜的甚至是必要的。但一般说来,如同我们在其它环节所看到的那样,制定法律者不管他是从事立法活动还是司法活动,一般都不会热衷于制定普通的规则。财产法与继承法需要大量规则,而侵权行的需要相对要少。在财产法中,当平民要求规则详尽时,提供规则是必要的,然而没有任何规则能做到完全令人满意。德国法典和1900年以来的其它法典,都在不断地完善这种想法,目的是要明确表达由法学、司法或立法经验所得出的行为准则,并有分析有针对地去发展他们,以便尽可能清晰地提出一个代表现代法律最高发展的规则体系,而不是一个完整、完备的规则体系。
(二)编纂法典遭到的反对
许多盎格鲁-美国法学家坚持说普通法的编纂是件不幸的事,在英国,几乎所有反对法典编纂的观点都表达了出来,萨维尼是代表之一,尽管他的有关观点在我们这个时代仍是法学教材与立法职业小册子直接或间接引用的基础,奥斯丁曾反驳过萨维尼的观点,但是由于奥斯丁接受了边泌的法典观,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他的反驳力度。
萨维尼的反对意见包括三点:第一点,他认为编纂法律很有可能阻碍法律的成长,或是导致法律转变到不自然的方向。然而,实践表明,这种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法国法典就产生了一个支持法国法律新发展的基础。毫无疑问,有缺陷的或是仓促制定出的法典,很难为以后法学与法律的发展提供基础,甚至会阻碍法律体系的发展。但那也没有理由说本世纪小心谨慎制定的法典就有这种负面的影响。
第二点,他认为由某一代人制定的法典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地折射出他们智力与道德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观念逐渐与时代不相适应。这是一个不容怀疑的事实。也许这些观念在法典中有所表现,但也应承认通过法学及法律的发展会对不同观念的融合提供渠道,我们今天的普通法显示的就是一个现代观念与过去观念综合的例子,十九世纪最后几年的法律也都存在这样的情形。
在克来德卡特选举信任案中,法院争辩说取消那些从有利可得的股票持有者和选举权是违背政策的。因为每一个股票持有者有责任在公司领导选举的会议中作出自己的判断,不应该允许通过选举信任来逃避这一义务。法院把现代工业、公共服务或商业团体看作是合伙关系,在这种合伙关系中,合作人之间相互负有一定的责任,罗马法学家就是根据联营或联合继承的推理,来了解商业合作关系。在克来德卡特法院的争论中,讨论现代商业公司就如同讨论中世纪的工业团体。
第三点,他认为根据过去法典的缺陷,可以总结出这样两点:(a)编纂者的法律知识很有限,但他们却设想编纂一部完善的法典,这种观点部分是由于十八世纪自然法学观的影响,自然法的观念使人们认为不用考虑法律与法学过去的经历就可以制定一个全新的法律系统;部分是源于一个或一小部分人想修订整个法律的意图。现代国家的法律是非常复杂的,一个或一小部分人不可能完全掌握并成功地制定一部法典。(b)多数情况下,过去的法典都是仓促制定的,查士丁尼的委员们在这方面开了一个很坏的先例,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者也是模仿了这一点。法国民法典、乔治亚州民法典、美国可协商的正式文件法都是由于仓促制定而产生缺陷的例子,费尔德的民法典也是一个有缺陷的例子,这些缺陷都是源于设想制定一个能覆盖所有法律领域的意图。要制定德国民法典,就必须成立一个规模庞大的委员会,并且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去整理来自各方面的不同意见。
针对萨维尼反对编纂法典的观点,奥斯丁又作了值得注意的两点补充:(1)他反对制订法典是因为法典没有足够的司法解释体系,他坚持认为应该分阶段性、逐步地对法典的内容做出规定,司法适用的结果应该与法典的解释一致。(2)他尤其反对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因为法国民法典不是对现存法律作出的补充,而是一种创造。根据法典应该自足的观点,以所有现存的法律去解释新出现的问题会产生很大的困难,通过这种方式制定法规也是不可行的。在废除法规以前对现存的有关法律调查了解是必要的,否则就会出现把法典条款当作是一种宣言来看待的情形,这是费尔德法典的主要缺陷。假定在每一点上都有一个非常完整的普通法知识体系,而这种体系本身并不清晰和深刻,那么它对确定的本已存在的法律就无任何益处。另一方面,取消所有法典条文的法律或法学工作的意图必须借鉴于那些已被宣布为没用的过时的法律之上。在普通法裁决中,某一部法典之所以遭到强烈反对是因为没有掌握较好的法律文本起草的技巧。对于一部法典来说,我们现在的法律注释技巧还远远不够。
(三)编制盎格鲁-美国法典的可行性
如果促成法典形成的各种经验展示了普通法的裁决,那么有一点可以肯定,我们很快就能接触到法典编纂所赖以寻求的背景。
1、毫无疑问,判例法的发展一定会达到一个崭新的阶段。实践中,它在雇佣者的义务和工人的补偿这些重要课题上已经有了突破,公众服务机构方面的法律发展太慢,尤其是劳工法的发展更慢。在这些领域里,立法、管理委员会和理事会的决定已代替了普通法和法院判决。甚至在法庭已经对这些主题做了规定的情况下,上述机构仍然赋予了英格兰、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法律程序的现代系统。必须承认法典的某些传统性内容已经滞后于时代,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了。
2、今天的盎格鲁-美国法在形式上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些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确定性的要求。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曾经应用于其它司法实践的法律规则与原则的可适用性问题仍未解决。 这一点很明显,在某些案件适用的规则不一定适合新发展的虽然具有较大相似性的同类案件。还有一些常见的情形,比如在法律中对某些问题规定了多种不同的解决方式,使得在一些问题方面有许多权威的规定可供选择,但是也会对某些有时甚至是根本的问题仍然没有作出规定。各种细小的问题在法典中都有精确的答案,但在实践中律师只顾去寻找解决问题的答案而不是追查适用该规定的源起,所以某些带有根本性的问题仍然是处于不确定的恼人状态。条文的变化是零碎的、随意的,尤其是通过司法判决获得的某些法的规则方面的争论,在法律的发展中必须得到解决。
(2)未使用的法律形式造成的劳动力的浪费。当首席法官沙伍德寻找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时,困难远比知道法、知道从那儿去寻找法大得多。毫无疑问,最终把它留给规则或法律去解决,这对法律科学是件好事情。通过法院限制不正当诉讼,这在法律上难有捷径寻求,特别是在案件的细节处理上会花费大量时间。法庭经常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去寻找那些能够提供给他们能正确解决案件问题的法律。1885年,美国律师协会发现在《纽约报告》第一册有79个判决记录中,审判员引用了449个案例,几乎每一个决议都引用了有5到6个例子,在这中间有353个是出自纽约、56个来自英格兰、剩下的则来自其它16个不同的国家。事实上,这些被法庭参照引用的这449个案例出自于对5300个案例的整理。换句话说,一个负责的法院为解决79件案必须查阅5300个记录的裁决。 以个人的经验,我能体会到其劳动量的巨大。在一些重要的上诉法庭,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秘书去做这项工作,以减轻法官的工作强度。
(3)某些参与增修法律的工作人员法律知识的缺乏。必须承认在某些私法方面,原始立法的错误并不全是与立法者有关。在执法过程中,(此过程也存在许多争论性问题,甚至有些问题根本没有被解决),确信法律中哪一部分内容应改变,哪一部分内容应修补或废除,对执法者来说,几乎是一项不可能从事的工作。
(4)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这主要过时规则存在的影响。1910年 伊利诺斯最高法院决定偶然的、不恰当条款合并使用的情况必须被禁止。为此,芝加哥不动产律师担心了十年。他们一直在考虑什么样的规定会被认为是过时的规定,没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法律条文和仅建立于法律原则基础上的条文作为一个整体脱离了法律系统,导致使许多重要的法律领域陷于困境。分析方法已证明了这些规定的不合理性,却不能自主地废除它们。更为严重的是,形式的不合理性又在不断孕育着内容的不合理性。 3、编制盎格鲁-美国法典的可行性的第三个方面与法律的频繁颁布有关。这里有个问题要注意,虽然它的提出可能会防碍美国法典的编纂,那就是,在颁布重大法规的地方,法律系统的增长点转移到了立法或者是有能力促进法律发展的立法机构。事实上,现代法律发展的增长点已大量转移到立法,不过,我们没有特指那些为发展普通民事法规而制定法律的有效的立法机关。在英国,如果政府支持某项立法建议,就会把它推给国会,通过国会进行立法,但是正如人们所说,国会对“法学家的法律”不是太感兴趣。美国国会现已拥有很多有能力的立法技术人员,这在许多州都是事实,但这并不能确保美国国会就一定会采取成文法的形式。
4、第四个方面,当今对一部法典的需求比任何其它时候都更加迫切,这暗示着随着国家经济的一体化,在美国的实践中法律冲突正成为最重要的日常话题之一,法典的发展已落后于普通法的成长。在实行法律社会控制之前英国没有一部法律,地方习惯千差万别,而现在马格拉卡的情况是,一方面需要对玉米的限制和对啤酒的法律限制,另一方面需要是对法律进行限制,也许有一天,这种需要终将会导致美国普通法的编纂。
【作者简介】
罗斯柯·庞德(RO6coe Pound,1870一1964),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人物,是20世纪西方法学界权威人物之一。
【注释】
[1]本译文选译于庞德《法理学》第三卷的第十九章。庞德《法理学》的中文翻译工作由北京大学周旺生教授主持,即将出版。本文译者参与该书第三卷第十六章至第十九章的翻译工作。本译文对庞德第十九章作了些调整:一是标题为译者所加;二是为了限制篇幅,原文注释没有增加进去;三是对原文内容的结构作简单调整,以便阅读。
[2]译者汪全胜,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副教授。本文校者张振国,法学博士,河北经贸大学副教授;方利平,安徽淮北煤炭师范学院院刊编辑。
【出处】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民商法的变革》(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第16届年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