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建嵘:村级非法选举是利益和制度的博弈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312 次 更新时间:2009-06-04 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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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建嵘 (进入专栏)  

中办国办近日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见本报6月2日第3版相关报道),针对不规范竞争、有法不依、矛盾化解不及时等现实问题,要求坚决查处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贿选等违法违纪行为。

村民自治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基本治理制度,实施以来成效显著。但村民民主选举在部分地区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有的地方,违法行为十分猖獗。用金钱、实物等利益交换村民选票,公益捐助“讨好”村人,结果使相对有钱的人占据竞选的有利地位,破坏了选举的公平公正。而个别地方,甚至发生暴力选举事件,中央文件正是对此的反应。

既然有人愿意付出这样的代价,就有必要对村官的吸引力做一翻探究。尽管公益捐助等有追求人生价值的因素,但贿选等非法手段更多只是基于投入产出关系的计算:一是付出的代价远远小于村官的黑色、灰色收益,比如在征地、财政下拨款项等事项上都有寻租或贪污的机会。二是掌握权力后,可在村里各种资源的分配上为本家族谋利。三是可以捞取政治资本。也就是说,争夺利益是选举中非法手段盛行的根本原因,乡村选举的种种行为,只不过再一次佐证了政治是各种利益关系矛盾最集中的表现这一基本原理。

换一个角度,贿选也因为某些村民未能真正珍惜自己的选票。一方面是没有意识到选票代表的长远利益,屈从于眼前的蝇头小利而放弃长远利益。但这可以在实践中逐步加强认识。另一方面是缺少为权利而斗争的自觉和勇气,在遇到非法选举时,村民往往寄希望于上级查处,但这和自治制度的核心理念相矛盾。一个村子的政治状况来自于全村所有人的选择,要靠集体中的个人发挥力量,通过联合、表达、沟通、妥协等,找到利益的平衡点。维护选举的公平公正,是村民自治体中所有人不能放弃的责任,敢于承担与否,一定程度上带来了不同的村民自治发展水平。

不过,过分苛责村民未能“依法维权”也是不公平的。村委会选举不是在一个封闭的“密室”中进行,还有赖于责任部门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如果暴力、威胁等行为不能被制止并追究责任,如果作弊行为明里暗里得到“上级”的支持或放任,如果选举只是走过场,那么竞选者的能力就会被抹杀,就不能在平等地位下参与民主政治,只能趋向于视法律法规为无用,趋向于相信潜规则或者变得不再关心。

事实上,正是由于法律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给了某些人利用非法手段的机会。程序方面,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极为复杂,地方性的选举办法也失于笼统,不足以成为实用的操作指南。法律对竞选行为的定性滞后,造成实践中合法与非法界限模糊。比如“私下拉票”和宣传竞选主张,就不可能泾渭分明,公益捐助是否乃变相的贿选也有争论的余地。《通知》中对此做出了一定程度的明确,但还是缺乏约束力。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的主张有三。其一,要解决村庄“集体资产”的管理权限问题,正是有太多容易被权力“寻租”的“集体财产”或“资源”,才让人不择手段来获得村主任这一职务。其二,在立法层面应吸取其它国家和地区应对非法竞选活动的法律经验,让法律发挥事前的预防作用。毕竟竞选活动在技术层面有一定的共性,今天农村选举遇到的问题,在人类政治发展史上早有先例。其三,发挥村规民约的作用,每个村子可以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经村民大会讨论拟定本村的详细选举步骤、可以接受和不能接受的竞选行为、对违约者在村集体权力范围内的惩罚等,类似于公司制定自己的章程,以约束集体中的每个成员一样。

值得注意的是,《通知》强调“加强对候选人治村设想或竞职承诺的审核把关工作。要引导候选人着力围绕发展经济、完善管理、改进服务提出方案和措施”。该义务应是由上级党政或者村级党支部来承担。在我看来,这种思路虽然目的是好的,但仍有干涉村民自治之嫌。公民社会中自治的基础在于村民要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并有依靠自己解决内部矛盾的意愿和能力。上级的包办代替和过于强调村党支部的领导作用,将有违村委会组织法的初衷,也会导致问题集中积压。

来源:南方农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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