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梁武帝天监三年,首都建康发生一起案中案:任提女因拐卖人口应当被判死刑,法司讯问其家人,其子景慈主动证实母亲确有此犯罪行为。主审法官虞僧虬义愤填膺,认为景慈平时既不能好生引导母亲,提前防范;又在其母临近判决时,为逃避或然之罪而罔顾“亲亲相隐”古训,证母成罪,实在大损风化,亏礼乱法,必须严惩。最终,梁武帝动用最高司法权,裁定景慈流放交州。此乃不遵守“亲亲相隐”原则而被治罪的显例,值得探究。
关 键 词:任提女 景慈 虞僧虬 乞鞫不审 亲亲相隐
一、案件缘由
《隋书·刑法志》曾记载一案:“(梁武帝天监)三年八月,建康女子任提女,坐诱口当死。其子景慈对鞫辞云,母实行此①。是时法官虞僧虬启称:‘案子之事亲,有隐无犯,直躬证父,仲尼为非。景慈素无防闲之道,死有明目之据,陷亲极刑,伤和损俗。凡乞鞫不审,降罪一等,岂得避五岁之刑,忽死母之命!景慈宜加罪辟。’诏流于交州。至是复有流徒之罪。”②
梁武帝天监三年(504)八月,梁朝首都建康发生一起重案,任提女因拐卖人口,按律将要被判死刑。可当司法人员就此案具体情节讯问其儿子景慈时,他竟然证明自己母亲确实实施了该犯罪行为。景慈貌似“大义灭亲”的做法在朝野引发轩然大波,这种不肖行为引发审理该案的法官虞僧虬的强烈愤慨。历史记载未提及任提女的结局,理应是按律杀头了。主审法官虞僧虬(想必还有汹汹的朝野舆论)的矛头却转而指向景慈犯下的证母罪如何处刑的问题。该案因案情特殊,民愤滔天,判决难度较大。于是,虞僧虬将其作为疑难案件交皇帝裁决。受情绪干扰,虞法官在上启中诱导皇帝严惩景慈,理由是:子女奉养父母,就应在其犯罪之时,为其隐瞒;岂能像孔子抨击的直躬似地举证父亲犯罪那样呢!何况,景慈事前并未劝母从善,防患于未萌;事后不惜陷母于死刑之地,伤风悖俗,可恶至极。其实,当自己的母亲即将被处极刑时,在案情毫无异议的情况下,景慈为母“乞鞫”,很可能因“乞鞫不审”,被判“降罪一等”,即处其(髡钳)五岁刑。③虞法官认为,作为儿子,为避五岁之刑,竟然不为母乞鞫,而直证母罪,不把母亲生死当回事,不严惩不足以整风俗、正视听。
最终,拥有最高审判权的梁武帝认可虞僧虬的定罪建议,诏令严惩景慈。梁武帝大概认为,按“乞鞫不审”处五岁刑偏轻,景慈最后被流放至交州。以此案为界,梁代恢复了流徒之刑。
二、“诱口当死”
该案中的“诱口当死”,应是对《梁律》相关律条之方便说法。《唐律疏议·贼盗律》“略人略卖人”条载:“诸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和诱者,各减一等。……即略、和诱及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各减良人一等。”④可见,《唐律》已将《梁律》中“诱口”(略人、略卖人)罪规定得十分细密,并严格区分不同犯罪情状,在量刑上已非一味处死刑。其制律理念与制律技术都较《梁律》有长足进步。
众所周知,关于“略人”之法,西汉即已出现。西汉已有“略人法”及“卖人法”之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据《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载,曲逆嗣侯陈何,“(汉武帝)元光五年(前130),坐略人妻,弃市”。又据《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载,蒲嗣侯苏夷吾,“(汉成帝)鸿嘉三年(前18年),坐婢自赎为民后略以为婢,免”。⑤东汉光武帝曾多次下令禁止略民为婢。《后汉书·光武帝纪》载:“(建武七年五月)甲寅,诏吏人遭饥乱及为青、徐贼所略为奴婢下妻,欲去留者,恣听之。敢拘制不还,以卖人法从事。”到了建武十三年,又下诏:“益州民自八年以来被略为奴婢者,皆一切免为庶人;或依托为人下妻,欲去者,恣听之;敢拘留者,比青、徐二州以略人法从事。”⑥可见,两汉律法对略人罪处刑极重,司法效果应该不错。
萧梁“景慈证母案”发生后数年,北魏有“费羊皮卖女案”。⑦《魏书·刑罚志》详细记载了“费羊皮卖女案”的审理过程,该案亦引发朝廷官员大辩论。尚书李平奏:“冀州阜城民费羊皮母亡,家贫无以葬,卖七岁子与同城人张回为婢。回转卖于鄃县民梁定之,而不言良状。案盗律‘掠人、掠卖人、和卖人为奴婢者,死。’”廷尉少卿杨钧议:“谨详盗律‘掠人、掠卖人为奴婢者,皆死。’”⑧两人的裁决依据都提到《盗律》“掠人、掠卖人为奴婢”条之规定。这说明,《北魏律》也继承了汉律法中“略人”“卖人”处死刑的量刑。
《隋书·韦冲传》载:“(韦冲)兄子伯仁,随冲在府,掠人之妻,士卒纵暴,边人失望。上闻而大怒,令蜀王秀治其事。……冲竟坐免。”⑨韦冲因兄子“掠人”罪受牵连,被免官,其兄子大概被处以死刑。
可见,关于掠(略)人、卖人或者说“诱口”的法律规定,从汉至唐一脉相承。汉代已称“略人”或“卖人”,北魏称“掠人、掠卖人”,隋唐依然称“掠人”“略人、略卖人”。“略”与“掠”同义,按理,《晋律》中亦应有类似规定,只是文本无传,无法确知。《晋律》继承汉魏律而来,而《梁律》之蓝本是《晋律》。因此,《梁律》中有“诱口当死”规定自在情理之中,其刑罚层级亦与历代之刑罚规定相契合。应该指出的是,正如前文所言,“诱口”及“诱口当死”的说法,应非《梁律》原文,乃司法机关习称。以任提女的客观情况看,其以中老年妇人身份与体力“诱口”,大多只能是上引《魏律》中的“和卖人”及《唐律》中的“和诱”。《魏律》不分“和卖”还是“掠人、掠卖人”,一律处死;《唐律》则区分犯罪手段(“略”或“和诱”)与受害人的结局(为奴婢、部曲、妻妾或子孙)而处以相应的刑罚,较少适用死刑。显然,《梁律》处刑与《魏律》大致相同,两者的渊源应都是《晋律》。
三、乞鞫不审
虞僧虬所说“乞鞫不审,降罪一等”,应是《梁律》条文。指作为罪犯任提女亲属的景慈,按律法,有义务为其母“乞鞫”。若“乞鞫不审”,其将面临“降(其母)罪一等”的处罚,即“髡钳五岁刑”,因此法官才说“岂得避五岁之刑,忽死母之命”。
“乞鞫”,亦称“乞鞠”,是类于今日“上诉”的古制,“乞”指乞求,“鞫(鞠)”指审理,“乞鞫(鞠)”即在案件宣判后由犯罪者本人或其亲属申请重新审理的制度。该制产生较早。睡虎地秦简即有“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断乃听之”的记载。⑩岳麓秦简《为狱等状四种》中直接记载了两个“乞鞫不审”案例。案例十一“得之强与弃妻奸案”即有“乞鞫为不审”,“得之气(乞)鞫,廷有(又)论毄(系)城旦。皆不当。覆之:得之去毄(系)亡,巳(已)论毄(系)十二岁,而来气(乞)鞫,气(乞)鞫不如辞。以毄(系)子县。其毄(系)得之城旦六岁(11),备前十二岁毄(系)日(12)”的记载。案例十二“田与市和奸案”也提到“气(乞)鞫不审。田毄(系)子县。当毄(系)城旦十二岁”的说法。(13)这就充分说明秦代已有乞鞫的相关规定,并对乞鞫不审行为有较重刑罚——系城旦十二岁。但是,秦代对乞鞫主体并无严格限制,上举案例应都是犯罪者本人自行乞鞫的。张家山汉简亦有“罪人狱已决,自以罪不当,欲气(乞)鞫者,许之。气(乞)鞫不审,驾(加)罪一等”,“死罪不得自气(乞)鞫,其父母兄姊弟夫妻子欲为气(乞)鞫,许之。其不审,黥为城旦舂”的规定。(14)这自然是“汉承秦制”。但是,汉制显然比秦制更细密周全。
其一,汉制依罪行已把乞鞫分为两种情形:死罪与普通犯罪。死罪只能由亲属代其乞鞫,普通犯罪则可自行乞鞫。其二,在享有乞鞫权利的同时,行为主体必须承担因乞鞫不审而带来的责任:乞鞫不审,降罪一等。(15)而《梁律》中的“乞鞫”规定,应是延续汉晋之制而来,在处罚上,仅改“黥为城旦舂”为“髡钳五岁刑”而已。该制在曹魏时,有所变动。《晋书·刑法志》在提及魏新律变化时说,“二岁刑以上,除以家人乞鞫之制,省所烦狱也”。二岁刑至死刑,家人都不得乞鞫,估计本人也不行,这当然过于草率、武断。对于为何有此规定,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应是旨在遏制近亲属“乞鞫”过于泛滥导致的狱讼淹滞情况出现。(16)但是,到晋代,“乞鞫”之制又恢复了。《史记·樊郦滕灌列传》注引晋灼语:“《晋令》云‘狱结竟,呼囚鞠语罪状,囚若称枉欲乞鞠者,许之也’。”(17)但晋律有无“乞鞫不审,降罪一等”之制,因晋律已佚,无从得知。据《通典·刑法二》载,宋文帝时,蔡廓为侍中,作如下建议:“鞫狱不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亏教伤情,莫此为大。自今但令家人与囚相见,无乞鞫之诉,便足以明伏罪,不须责家人下辞。”(18)无疑,蔡廓认可“亲亲相隐”及“乞鞫”之制。可以推测的是,以《晋律》为蓝本的《梁律》中的“乞鞫不审,降罪一等”之制极可能是延续《晋律》而来,因为《晋律》的制定者总是有意无意地在跟魏《新律》唱反调、显不同。这种重拾秦汉旧制的做法,不能更符合《晋律》制定者的口味了。
《唐律疏议·断狱律》“狱结竟取服辩”条规定:“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19)不难看出,《唐律》对“乞鞫”的态度比较开放:无论何种罪行,本人与家人(“听其自理”的“其”)皆有乞鞫权,不再要求死刑与非死刑相应地由家人与本人乞鞫。一旦乞鞫,法司必须重新审理,即“审详”。而且,并未附带若“乞鞫不审”则惩罚行为人的限制性规定,(20)只规定了若不为其重审,法司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就该规定的立法意旨而言,我们推测出两种可能。其一,隋唐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乞鞫不审,降罪一等”规定本身存在瑕疵,既然同意家属“乞鞫”,“乞鞫”的结果只有两种:审与不审。仍坚持“不审,降罪一等”的威胁式规定,极不利于遏制冤案发生;家属因害怕若“乞鞫不审”,自己将被处刑,而放弃“乞鞫”,这恰恰助长冤案的发生。其二,隋唐立法者可能已觉察到“乞鞫不审,降罪一等”与“亲亲相隐”之制相悖。此外,乞鞫与死刑复奏制度等一起,共同成为隋唐慎刑政策的具体措施。
四、“亲亲相隐”
孔子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首倡亲属之间在彼此犯罪时有容隐义务,不检举,拒揭发。这一主张是孔子的创制,绝非春秋人的通识。(21)秦代信奉法家学说,不提倡“亲亲相隐”之说。及至汉代,汉宣帝钦定“亲亲得相首匿”之制,在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中,不容隐者反而有罪。在汉代以后的人伦、政治环境中,举报亲人为道德、法律共同否定,“大义灭亲”更是人伦的极端例外。有此观念根植民心,故类似景慈案的举报、证实尊亲属犯罪的行为常被视作异端,史书记载它,是欲令它遗臭万年,以收警示世人之效。
就“景慈证母”而言,这本来是一起因“诱口”而作出死刑判决的重案,案件事实清楚,又有法律明文规定,审理过程理应简单纯粹。谁知峰回路转,出现了子证母之情节。此事一出,该案重心发生戏剧性转变,如何处置景慈违反“亲亲相隐”义务而构成的犯罪反而成了案中之案、重中之重,该案重心亦由“任提女诱口”变为“景慈证母”。
据汉宣帝“亲亲得相首匿”诏书,“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22)此处仅提及近亲属间履行“首匿”义务后该如何处置的问题,其他亲属间是否可以以“亲亲得相首匿”为由互相包庇?既未明言,理应不能。同时,也未说清尊亲属抑或卑亲属若未遵从“首匿”义务,亦即主动去报案、被讯问时主动或被动地证实亲人的犯罪行为,应如何处置的问题。反而是秦代对此类情形已有较明确的处置方案。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载:“‘公室告’[何]殹(也)?‘非公室告’可(何)殹(也)?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可(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已行,它人有(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23)此两条提出卑亲属不能行告尊亲属,告者反而有罪。(24)但是,秦律跟后世律相比,律文还比较粗疏,并未对此行为构成何罪、如何处刑,予以界定。
《睡虎地秦墓竹简》又载:“当(迁),其妻先自告,当包。”“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削(宵)盗,臧(赃)直(值)百一十,其妻、子智(知),与食肉,当同罪。”“削(宵)盗,臧(赃)直(值)百五十,告甲,甲与其妻、子智(知),共食肉,甲妻、子与甲同罪。”(25)秦法鼓励告奸,即使家庭成员间犯危害国家之罪,知情者亦有告奸义务,告奸者可免于处罚,不告奸者则与其同罚。
秦代区分“公室告”与“非公室告”,(26)并鼓励告奸的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为汉代遵循。汉宣帝宣布“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显然跟鼓励告奸的秦法相背离,是对孔子主张的隔空回应,使得法律规定与儒家教义完美结合。这是对秦代“公室告”制度的重大修正。以汉宣帝为代表的西汉后期人,觉得重人伦乃人的基本操守。这是儒家与法家在观念上产生冲突后,儒家占上风的标志性事件,亦是世风大变的代表性事件。这充分说明,儒家的学说在人伦领域更得君心、民心。执政者为了社稷永固,十分认可儒家教化对民心的引领作用,除非谋反篡位,否则对于普通犯罪领域的亲属相隐行为,不仅法律会通融,甚至国家还会大力提倡。
据《晋书·刑法志》载,东晋元帝司马睿为晋王时,常权宜从事,时卫展为大理。上书:“今施行诏书,有考子正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近主者所称《庚寅诏书》(27),举家逃亡家长斩。若长是逃亡之主,斩之虽重犹可。设子孙犯事,将考祖父逃亡,逃亡是子孙,而父祖婴其酷。伤顺破教,如此者众。相隐之道离,则君臣之义废;君臣之义废,则犯上之奸生矣。”(28)《庚寅诏书》之类的权制说明,在晋代司法实践中,“亲亲相隐”之法是大打折扣的;为了破案,反而以皇帝诏令形式确定“考子正父”与“鞭父母问子”之正当性。据前文所引《通典·刑法二》,宋文帝时蔡廓建议鞫狱不应让子孙来证父祖之罪。朝廷听从了他的建议。(29)这说明,刘宋初年,“亲亲相隐”也被束之高阁;因蔡廓建议,晋代“考子正父”与“鞭父母问子”之刑讯方式被废止。
《南史·何尚之传》载:“义熙五年,吴兴武康县人王延祖为劫,父睦以告官。新制:‘凡劫身斩刑,家人弃市。’睦既自告,于法有疑。时(何尚之父)叔度为尚书,议曰:‘设法止奸,必本于情理,非谓一人为劫,阖门应刑。所以罪及同产,欲开其相告,以出造恶之身。睦父子之至,容可悉共逃亡,而割其天属,还相缚送,解腕求存,于情可愍。并合从原。’从之。”(30)之所以新制规定“凡劫身斩刑,家人弃市”,是因为立法旨在“开其相告,以出造恶之身”,即鼓励亲人间在重罪发生时,互相举报,“大义灭亲”。
据《魏书·良吏·窦瑗传》载,东魏班下《麟趾新制》,窦瑗发现:“三公曹第六十六条,母杀其父,子不得告,告者死。再三返覆之,未得其门。何者?案律,子孙告父母、祖父母者死。”(31)可见,《北魏律》有“子孙告父母、祖父母者死”的规定,东魏《麟趾新制》“三公曹”第66条规定“母杀其父,子不得告,告者死”,也是单向地对不履行相隐义务的卑亲属作出重处规定。
在吸收前代经验、教训基础上,《唐律》“亲亲相隐”的规定则全面周到。《唐律疏议·名例律》“同居相为隐”条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摘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32)《唐律疏议·斗讼律》“告祖父母父母者绞”条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注曰:“谓非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而故告者。”疏议曰:“缘坐谓谋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故子孙告亦无罪,缘坐同首法,故虽父祖,听捕告。若故告余罪者,父祖得同首例,子孙处以绞刑。”该条还规定:“即嫡、继、慈母杀其父,及所养者杀其本生,并听告。”(33)对其他亲属间及奴婢与主人间,何该相隐,何不能相隐,《唐律》都有详细处置。
综上所述,景慈案的案情就很清楚了,此乃子孙不履行“亲亲相隐”义务被处罚的典型案例,子被处流刑。那么问题就来了,假如景慈在对鞫时履行了“亲亲相隐”义务,其是否就可不受处罚或减轻处罚呢?若按汉宣帝“亲亲得相首匿”之原则,履行相隐义务,则不应受处罚。此案最可疑之处在于,景慈对鞫前后应有三个选择:闭口不言、“乞鞫”主动证母有罪。相较而言,第一个应是最优选择。但景慈为何作出最差选择呢?是因为老母以诱口为生,家风不纯,景慈形成了口无遮拦、随口乱说的毛病?还是“考子正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之晋制死灰复燃?抑或景慈遭遇诱供甚或刑讯逼供?这些皆不得而知。《隋书·刑法志》明言:“景慈对鞫辞云,母实行此……凡乞鞫不审,降罪一等,岂得避五岁之刑,忽死母之命!”细忖文义,似乎依当时诉讼程序,为母“乞鞫”又是景慈必须作出的选择。而母亲诱口事实俱在,“乞鞫不审”后果显明,也许正因此,景慈最终作出了证母有罪的抉择。受魏晋南北朝政局动荡影响,“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很多亲人之间本应相隐的案件,因有危及社稷之可能,故“亲亲相隐”原则常被规避,代以“考子正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之权制。前文提及的王延祖打劫而被其父告官案,就很好地诠释了此情况;但王父的做法似乎符合“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的立法原则。因此,景慈为了避免被处五年刑,选择了十分冒险的证母有罪,不知是否想试试运气,看能否被列入“大义灭亲”之列。谁知他遇到了虞僧虬,虞觉得他触犯“亲亲相隐”法则,实在罪大,为儆效尤,必须严惩。但当时法律似乎又没有明确判刑依据,需皇帝裁决。依此推论,该案中景慈既然不能闭口不言,在剩下的两个选择中,无论怎么做,都将是重罪。如此来看,在魏晋南北朝时期,一些事关伦常的案件,往往既受法律约束,亦受法律化的礼法制约,特别是卑亲属触犯尊亲属的案件,左右得咎,动挂罗网。景慈最终被判流刑,重于五岁刑,《梁律》中没合适的刑罚可以处置他,故特意为他设立了“流徒之刑”。
五、流徒之刑
证母有罪的逆子景慈最终被判流刑。据《隋书·刑法志》载,从此后,萧梁有了“流徒之刑”。
刘俊文先生指出,流放之制虽载于《尚书》,但流刑之实践在南北朝以前犹无。类似后世之流刑者,秦有迁刑,然秦之迁刑乃轻于徒刑之刑,与后世流刑乃次死之重刑者显然不同。秦以后,汉、魏、晋皆有徙刑或徙边之制,亦带有流放性质。汉、魏、晋之徙刑或徙边,均为死罪减降之处置,并非正刑。真正成为后世流刑之雏形者,直至南北朝时期始出现,即北朝后魏(即北魏)在前代迁、徙即徙边基础上创立的流徙之刑。(34)
据《魏书·汝阴王天赐传》载,北魏元庆和投降萧衍后,“衍以为北道总督、魏王。至项城,朝廷出师讨之,望风退走,衍责之曰:‘言同百舌,胆若鼷鼠。’遂徙合浦。”(35)这是萧梁有徙刑的又一案例。
北魏设立流刑有个过程。据《魏书·刑罚志》载,太平真君五年(444),少傅游雅上疏:“谪徙之苦,其惩亦深。自非大逆正刑,皆可从徙,虽举家投远,忻喜赴路,力役终身,不敢言苦。且远流分离,心或思善。如此,奸邪可息,边垂足备。”恭宗善其言,未之行。到高宗和平末,冀州刺史源贺上言:“自非大逆手杀人者,请原其命,谪守边戍。”诏从之。孝文帝太和十一年(487)诏曰:“律文刑限三年,便入极默。坐无太半之校,罪有死生之殊。”三年刑上即死刑,这说明此时流刑尚非魏之正刑。(36)但是,据《魏书·高祖纪》载,太和十六年,“四月丁亥朔,班新律令,大赦天下。……五月癸未,诏群臣于皇信堂更定律条,流徒限制,帝亲临决之”。(37)到世宗永平元年(508)时,尚书令高肇等奏:“诸犯□年刑已上枷锁,流徙已上,增以杻械。”永平三年,朝臣讨论“费羊皮卖女案”时,三公郎中崔鸿曰:“案律‘卖子有一岁刑;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期亲及妾与子妇流。’”太保、高阳王雍议:“案《贼律》云:‘谋杀人而发觉者流,从者五岁刑;已伤及杀而还苏者死,从者流;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死,不加者流。’”(38)这说明,孝文帝太和十六年颁布的魏律令,对刑种作出了大幅度调整,流刑已成为北魏法定刑。“景慈证母案”发生于梁天监三年(504),晚于孝文帝太和十六年(492)十二年,因此,梁设立流徒之刑,很可能是学习北魏刑制之结果。
此外,对于《隋书·刑法志》所言的“流徒之制”,笔者总觉得不合古代刑种发展历史及语词表述规范,古代多有“流徙”之说,似无用“流徒”来偏指“流刑”者。沈家本先生在《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三·梁》中述及景慈一案时说:“诏流于交州,至是复有徒流之罪。”(39)张全民师在点校《历代刑法考》时据《隋志》乙正“徒流”为“流徒”,从古籍校对的角度来讲,自然没错。但是否沈先生也觉得此处的“流徒”存在语病,而径直改为“徒流”了呢?笔者认为,也许把“流徒”改为“流徙”更符合刑种发展历史及语词表述规范,而“流徒”实乃《隋书·刑法志》在抄写过程中的讹误所致。
该案最终以任提女按律被判死刑,景慈“证母”触犯“亲亲相隐”之禁忌被判流交州落下帷幕。通过该案,我们认识到,“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自被汉宣帝钦定后,因其与封建国家打击危害政权犯罪目的相悖,所以这一原则在动荡的魏晋南北朝时期,施行状况常常大打折扣。对于违反该原则,处罚与否,关键要看国家需要与法司处置情况。但具体到该案,萧梁较为稳定的政局,令法律事务可以基本依准律法进行。故在该案中,“亲亲相隐”原则受到了极大尊重。能有此效果,与该案主审法官虞僧虬的极力坚持是分不开的。该案告诉我们,政局的稳定与法司的素养,是法制系统得以正常运转的两大关键。
此外,“流徒之罪”(应该是“流徙之罪”)成为萧梁的一种刑罚种类,大概是学习《北魏律》的结果。假若此推测可以成立,实乃北朝法律对南朝法律产生影响的极佳佐证。
“景慈证母案”虽已过去一千多年,但其带来的思考,还将持续下去。
小文的完善,蒙湘潭大学张全民教授、西北政法大学陈玺教授指正,于此谨致谢忱!
①笔者认为此处的标点值得商榷,也许改为“建康女子任提女,坐诱口当死。其子景慈对鞫,辞云,母实行此”更合适。
②《隋书·刑法志》,中华书局,1973,第700页。
③据《隋书·刑法志》载,“其制刑为十五等之差:弃市已上为死罪”,其下即“髡钳五岁刑”,说明死刑减一等即是髡钳五岁刑。《隋书·刑法志》,中华书局,1973,第698页。
④《唐律疏议·贼盗律》,岳纯之点校,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第315~316页。
⑤《汉书》,中华书局,1962,第539、665页。
⑥《后汉书·光武帝纪》,中华书局,1965,第52、63页。
⑦费羊皮卖女案发生在魏宣武帝永平三年,即510年。
⑧《魏书·刑罚志》,中华书局,1974,第2880~2881页。
⑨《隋书·韦冲传》,中华书局,1973,第1270页。
⑩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第200页。
(11)岳麓秦简释文修订本原注为:“毄(系)得之城旦六岁:针对得之第二次乞鞫不审的处罚。”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壹—叁)(释文修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18,第162页。
(12)岳麓秦简释文修订本原注为:“前十二岁毄(系)日:针对逃亡罪与第一次乞鞫不审的处罚。”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壹—叁)(释文修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18,第162页。
(13)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壹—叁)(释文修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18,第162~164页。
(14)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第24页。
(15)也许秦制已有类似规定,该制并非汉律首创。笔者因对新出秦简资料未能一一寓目,故有此推测。
(16)范依畴:《家人乞鞫、亲属诉权与冤案防阻机制建设》,《学习与探索》2016年第1期,第67页。
(17)《史记·樊郦滕灌列传》,中华书局,1982,第2664页。
(18)《通典》卷一六四《刑法二》,王文锦等点校,中华书局,1988,第4220页。
(19)《唐律疏议·断狱律》,岳纯之点校,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第482页。《宋刑统》完全沿袭《唐律》之规定,唯此条未独立成条,而是附在“遇赦不原”条后。见(宋)窦仪等详订,岳纯之校证《宋刑统校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第409~410页。
(20)翻遍唐律与辑佚得到的唐令,未发现有相关规定。
(21)有学者指出,“叶公认为不掩盖父亲罪行的人具有‘直’的美德,这代表了相当一部分人的看法”。见韩织阳《再议秦简中的“公室告”——兼论“亲亲相隐”制度化起源》,载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主办《简帛》(第十八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9,第46页。
(22)《汉书·宣帝纪》,中华书局,1962,第251页。《汉书·王子侯表》记载:“侯延寿嗣,(宣帝)五凤三年(前55年),坐知女妹夫亡命笞二百,首匿罪,免。”《汉书·王子侯表》,中华书局,1962,第474页。
(23)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第195~196页。
(24)有学者指出,对于“非公室告”类犯罪,奴婢、子孙等卑幼不得向官府提出告诉,只能由家庭以外之人提出告诉。不知这有何根据。详见魏道明《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再探》,《中国史研究》2012年第4期,第191~199页。
(25)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第178、224、158页。
(26)关于“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的划分问题,近来有学者在认真释读睡虎地秦简与岳麓秦简的基础上,提出新见,认为秦代并无“公室告”与“非公室告”之分,“非公室告”断为“非‘公室告'”可能更合原意,“非公室告”不是个名词,更非与“公室告”对称的名词,仅是指出某些行为不是“公室告”而已。她认为,“涉及他人与国家利益以及家庭中卑者对尊长人身侵害的告诉为‘公室告’,家庭成员所犯罪行(家罪)如果符合‘公室告’要素,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予以隐瞒。仅涉及家庭成员内部尊者对卑者人身、财产侵害,或卑者对尊长财产侵犯的行为不为‘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详见韩织阳《再议秦简中的“公室告”——兼论“亲亲相隐”制度化起源》,载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主办《简帛》(第十八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9,第48~52页。
(27)对于《庚寅诏书》,陆心国认为,其“指晋武帝泰始六年的诏书。《晋书·武帝纪》这一年记载了二篇诏书,但内容很简略,没有说到‘举家逃亡家长斩’的任何内容,已经难以查考是哪一篇诏书”。(见陆心国《晋书刑法志注释》,群众出版社,1986,第119页。)周东平在其主编的《〈晋书·刑法志〉译注》(人民出版社,2017,第429页)一书中认可陆氏观点。诚如陆氏所言,“庚寅”若作年份讲,极可能指晋武帝泰始六年(270)。前一庚寅年是210年,乃东汉建安十五年;后一庚寅年是330年,即东晋成帝咸和五年。笔者比较困惑的是,为何“庚寅”一定指某一年?在史书中,也常用干支来指日。而且,从常理来讲,一年颁布的诏书会很多,但一日颁布的诏书再多,应该也可用个位数来计算,若一日颁布的诏书又跟法律有关的话,极可能就仅此一个,因此用“庚寅”的称法来指代它,应该不会重复。所以,笔者认为,“庚寅”很可能是指某日而非某年。我们再来看《晋书·刑法志》引用“庚寅诏书”之后文:“大人革命,不得不荡其秽匿,通其圮滞。今诏书宜除者多。有便于当今,著为正条,则法差简易。”为此,元帝令:“自元康已来,事故荐臻,法禁滋漫。大理所上,宜朝堂会议,蠲除诏书不可用者,此孤所虚心者也。”秦汉之后,封建王朝常把皇帝诏书作为临时法规发挥作用。而这些诏书理应乃本朝皇帝所下。《晋书·刑法志》说到曹魏修律时,曾提及“乏军要斩又减以《丁酉诏书》,《丁酉诏书》,汉文所下,不宜复以为法”。为何“不宜复以为法”?估计最重要原因是曹魏“大人革命,不得不荡其秽匿”,要把前朝诏书废除。因此,笔者推断,“庚寅诏书”很可能是“元康已来,事故荐臻,法禁滋漫”之产物。泰始四年(268)晋律令刚颁布,晋武帝“峻礼教之防”,谋求“礼乐崇于上,故降其刑;刑法闲于下,故全其法。是故尊卑叙,仁义明,九族亲,王道平”(《晋书·刑法志》)的治国境界,不应该在律令刚颁下不久,就用诏书来鞭策臣民。据《晋书·刑法志》载,“惠帝之世,政出群下。每有疑狱,各立私情,刑法不定,狱讼繁滋”。刘颂上疏说,“自近世以来,法渐多门,令甚不一”。以此思之,“庚寅诏书”很可能是晋惠帝所下。
(28)《晋书·刑法志》,中华书局,1974,第939页。
(29)《通典》卷一六四《刑法二》,王文锦等点校,中华书局,1988,第4220页。
(30)《南史·何尚之传》,中华书局,1975,第781~782页。
(31)《魏书·窦瑗传》,中华书局,1974,第1909页。
(32)《唐律疏议·名例律》,岳纯之点校,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第104~105页。
(33)《唐律疏议·斗讼律》,岳纯之点校,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第370页。
(34)详见刘俊文笺解《唐律疏议笺解·名例》“流刑三”条“解析”部分,中华书局,1996,第36~38页。
(35)《魏书·汝阴王天赐传》,中华书局,1974,第450页。
(36)详见《魏书·刑罚志》,中华书局,1974,第2874~2878页。
(37)《魏书·高祖纪下》,中华书局,1974,第169页。
(38)《魏书·刑罚志》,中华书局,1974,第2879~2882页。
(39)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张全民点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第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