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能斌:第三次民法起草琐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691 次 更新时间:2023-01-25 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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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能斌  


壹、法学所提出的立法建议和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启动

1979年春,随着改革开放的一声春雷,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迎来了春天。于是,作为中国最高法律研究机构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沉寂了十余年之后开始热闹了起来:同事们有的出去做社会调查,有的走进图书馆资料室搜集翻译国外法律资料;我所在的民法经济法研究室每天更是门庭若市,热闹非凡,有来组织搞法律知识讲座的,有来访谈约稿的,还有送来立法草稿征求修改意见的。因为当时我的“蜗居”就在法学所门房附近,作为“驻所常任代表”,每天除了睡觉时间几乎一直在值班搞接待。这年3月,我与同事王存学同志刚完成了所里交给的对解放以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规”进行搜集整理、选编成册出版的工作,又接受了王家福同志(时任民法经济法研究室主任)布置的为《解放军报》法律知识专题讲座撰稿的任务。

就在这年3月的一个星期五下午,我们室正在召开全体会议,突然间所长韩幽桐大姐从外面兴冲冲跑进来跟大家说:“好消息!我刚从院里开会回来,乔木同志(胡乔木时任社科院院长)跟我讲了一件事,他说昨天下午去了小平同志那里,小平同志说‘你们社科院法学所是不是把民法问题研究一下……’看来民法问题现在该提上议事日程了。你们民法经济法研究室是专门搞民法经济法的,这个任务就交给你们了。”听了所长大姐一席话,大家又兴奋又激动,不仅因为民法问题是我们一直关注和研究的,而且制定民法典也是我们正在热议的话题。然而兴奋归兴奋,激动归激动,听了这番话后,大家反倒平静了下来,转入了对这一课题的具体思考。

当时,学界对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意见分歧比较大,争论特别激烈,争论最大的是“大民法”和“大经济法”问题。因为当时仍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所以“大经济法”观点正在风行,不少学者主张“大经济法”并推动制定“经济法典”。而一些老民法学人则坚持“大民法”,主张民法是基础法,只要社会仍承认商品货币存在,民法就仍应是社会的基本法。所谓的经济法准确地说是经济行政法,只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用来管理经济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基于这种情况,经室里领导研究,建议以法学所的名义在近期召开一次以民法与经济法关系为题的理论讨论会。

就在当月,由法学所在公安部礼堂主持召开理论研讨会,在京高校与部分实际部门的民法经济法学者近百人参加。会议开了一天半,当时学术界思想有了较大的解放,大家没有什么后顾之忧,所以畅所欲言,争论比较激烈。由于大家观点分歧较大,不能形成统一认识,所以最后有领导建议说,看来我们只有走向社会,去向实际生活寻求答案。于是决定休会,同时组织由法学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部分同志和首都部分高校教师参加的调查组,分别到中央机关、北京市机关、工厂、外地部分省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并要求将调研情况形成研究报告交社科院转呈中央。

记得当时参加调查组的成员中,高校教师有:北大魏振瀛同志,人大赵中孚同志,北京政法学院(现中国政法大学)刘忠亚同志、杨振山同志,北京经济学院(现首都经贸大学)邱宏铮同志等,法学所派出的研究人员相继有王家福同志、苏庆同志、余鑫如同志和我。调查组由社科院法学所领衔牵头,提供经费并出具由中国社科院开出的盖有国徽公章的介绍信。

社科院法学所一直是推进中国法制建设的主力,组织调查研究前已经进行了大量资料搜集、整理、翻译等前期准备工作,此后在调查基础上又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究工作,提交报告、发表文章,将理论研究成果率先提交中央,并进一步向中央提出若干立法建议,其中主要有:关于制定经济合同法等经济立法的建议;关于实行学位制、制定学位法的建议;制定民法典的建议等。其中关于制定民法典的建议对启动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有特别重要的影响。据了解,在此之前中央政法领导机关的个别领导同志对民法的重要性还不是太了解,特别因受经济法学派的影响。这份报告恰恰为中央决策提供了参考。所以,追溯这段历史,我认为,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和完善特别是“民法典”取得的成就,社科院法学所是作出过重大贡献的。

贰、参加第三次民法起草的点滴回忆与感受

民法起草小组的成立与组成

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的启动,大约是在1979年的九、十月间,记得在1979年9月,我同北大魏振瀛同志和北京政法学院的刘忠亚同志一起在深圳和海南调研,回京后即得知民法起草工作已经启动。中央政法领导小组决定同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即后来的法工委)主持成立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小组办公地点设在人大招待所(西黄城根北街2号)。所领导通知我,我被派到人大常委会民法起草小组参加起草工作,马上去民法起草小组报到。虽然近几个月来一直出差在外调查研究,舟车劳顿,工作也很繁重,但毕竟“人逢喜事精神爽”,所以便马上背起刚刚卸下的行李直奔人大招待所。

到了驻地,所见到的人除了部分领导和外地的同志外,大部分都是老相识。记得当时参加起草小组工作的人员最多时达40余人。除法学界老领导老专家外,大部分是科研院所与高校民法专业的中青年骨干。这支队伍有如下特点:一是老中青相结合;二是多学科综合(不仅限于法学专业,还包括经济学、哲学、文学等领域,法学中又包括了民法和经济法领域的学者);三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既有理论工作者又有法律实际部门工作者。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为了保证语言文字表达的准确性,草案在最后定稿前,还专门送社科院语言所请著名语言学家吕叔湘先生把关。

就我记忆所及,参加民法起草小组的单位及人员有:

1.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陶希晋同志、史越同志、杨振山同志、刘春茂同志(陶老秘书)。

2.全国政协的林亨元同志。

3.社科院法学所孙亚明同志、王家福同志、余鑫如同志、陈汉章同志、苏庆同志和我。

4.中国科学院办公厅刘白笔同志。

5.国家经委刘文同志。

6.国家科委张可凡同志。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张成泉同志。

8.中央政法干校(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刘岐山同志。

9.中央民族学院(现中央民族大学)崔洪夫同志。

10.最高人民法院杨秀峰同志、马原同志、艾伟同志、周贤奇同志(杨老秘书)。

11.北京市高院民庭一位庭长。

12.天津高院民庭庭长二人(时秀珍同志、李维一同志),河东区法院院长一人。

13.重庆大学林诚毅同志。

14.西南政法学院(现西南政法大学)金平同志。

15.吉林大学王忠同志、龙斯荣同志。

16.上海市社科院法学所李铸国同志、徐开墅同志。

17.上海对外经贸学院裘劭恒同志。

18.中国人民大学佟柔同志、赵中孚同志。

19.北京大学魏振瀛同志、王作堂同志。

20.北京政法学院(现中国政法大学)张佩霖同志、陈嘉梁同志(教法律又教中文的老师)。

21.北京外国语学院(现北京外国语大学)马育民同志(法语教师)及一位逻辑学教师。

这是一个团结和睦、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的队伍。在这个队伍中论行政级别,最高的如杨老、陶老等是部级,最低的不到科级的也有好几位。论专业资历,好几位解放前就是教授,如林诚毅教授、徐开墅教授。我是其中资历最浅的一个,因为历史原因,1979年刚刚第一批被评为助理研究员。就年龄而论,组里有“四老”,即杨老(秀峰)、陶老(希晋)、林老(亨元)、孙老(亚明)都已届古稀之年;年龄最小的除了司机和打字员之外就是我了,刚进“不惑”之年。按当时的习惯,大家都不以职位或职务相称,只按年龄称呼。由于我年龄小,年长者便称我为“小余”或“能斌同志”,年纪相仿的同志往往戏称我为“老余”。孙老和陶老就总爱称我为“能斌同志”,常使我感到特别的温暖和亲切。

在这个大集体中,无论年龄大小职位高低,大家都真诚相待,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尊老爱幼,相敬如亲。工作起来大家也是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冬战“三九”、夏战“三伏”。隆冬时节屋子里供暖不足,大家就“抱团取暖”,围坐在一起高谈阔论、热烈讨论,对学术的热情似乎要化开屋外的坚冰;酷暑盛夏没有空调和电扇,大家也不论职务高低,都光着膀子摇着蒲扇奋笔疾书,思绪与文字的涓涓细流仿佛浸润了炎热的空气。基本上从星期一到星期“七”,每天工作十一二个小时。我和外地来的同志都“以组(起草小组)为家”自不必说,那些来自高校的老师们,不仅自动放弃寒暑假,甚至连过年过节也不回家,同我们这些住组的同志一道坚持战斗。此情此景给我留下了深刻的记忆,至今仍历历在目。我为自己能在青年时期有这样一段特殊的经历,能与这样一个优秀的群体在一起工作,感到无比的幸运。

在民法起草小组工作生活的两年半时间里(1979年10月到1982年5月),我不仅从老一辈法学家、革命家身上学到了谦虚谨慎、虚怀若谷、严谨求真的品格,也从他们那里充实了民法专业素养。回想起来,这其中给我教益最多的当属我的湖北老乡林诚毅教授。他当时在重庆大学任教,是那个时代顶尖的民法教授。他的民法造诣,即使用今天的人的眼光看,也是出类拔萃的,他对世界著名的民法典不仅有深刻的研究,甚至对很多法条谨记于心,背诵如流。记得1980年的夏天特别热,人大招待所没有空调和电扇,到了晚上我们就从房间搬到走廊里乘凉,借此机会,我几乎每天都带着阅读《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时遇到的问题,向林先生请教。可以说,那段时间在与林先生的深入畅聊中,对我加深对民法和民法的法典化问题的认识胜过读书十年!

民法草案第一稿的形成和修订

在起草工作开始,首先遇到的是如何确定民法调整对象(即立法规范范围)的问题。这是一个学术上争论了很久未得出统一结论也无权威答案的问题,其主要观点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一是所谓“一定范围关系说”,即认为民法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二是“商品经济关系说”,即认为“民法主要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三是“与财产相联系的人身关系说”,即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与财产相联系的人身关系(财产继承关系)”,主张将“与财产无关的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排除在外。四是“平等主体关系说”,即认为民法应该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上述这些不同的观点和提法,由于都属于学术之争,并未影响当时在立法上的“统一意志”。所以,在1980年8月15日民法草案第一稿(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就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主要调整国家机关之间、事业单位之间、社会团体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也调整公民的人身权利义务关系。”后来到1982年5月1日完成的第四稿做了修改,其第一条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公民之间、经济组织之间、事业单位之间、国家机关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前款规定的财产关系不包括国家财政、税务、劳动和其他必须以行政方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这次草案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其意义在于不仅为这次起草确定了规范的大致方向,而且也为后来的民事立法奠定了一个较为科学的基础,更重要的是结束了长期对这一问题的争论,特别是给民法和经济法的划分提供了一个参考方向。从此关于所谓大民法或大经济法的争论也就告一段落。

在民法规范范围确定之后,就是对草案的篇章结构安排设计方案。草案的篇章结构设计方案提纲由起草小组集体研究提出。这期间对于什么需要、什么不需要、什么可以独立成篇、什么不必要独立也都存在意见分歧,有时争论也比较激烈。但大家都能做到平心静气,服从真理,从未发生过互不服气、唯我独尊的情形。因为大家都是刚从“文革”中走过来的,那种“扣帽子”“打棍子”等“文革”遗风没有生存的空间。

就我记忆所及,草案第一稿篇章结构安排为:第一编是总则,第二编是财产所有权(当时不便使用“物权”一词),第三编合同,第四编智力成果权(当时没有使用知识产权),第五编民事责任(是为适应司法工作的需要、根据实际部门同志的建议由侵权行为修改而成),第六编附则。有鉴于婚姻法作为新中国最早的民事立法,不仅为实现中国妇女的解放及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发挥了重大历史作用,极具中国特色,而且在世界上都有重大影响,所以特别把它独立出来,没有纳入民法草案。当然也是因为有的同志主张,民法主要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本质上是财产法,不能把婚姻关系当成财产关系,如果将婚姻关系纳入民法调整,就会有将婚姻关系看成财产关系之嫌。

在整体框架结构确定之后,先是分编成立起草小组,包括“总则附则组”“所有权组”“合同组”“侵权损害责任组”“继承法组”。然后又根据每个成员的研究方向和个人自由选择参加到各小组,再由小组将任务落实到人,每个人完成各自的起草任务之后,经小组讨论研究确定好“初稿”后,再提交到民法起草小组,经领导初审提出修改意见,经修改订正后再交由各人用复写纸复写或刻钢板油印10到20份,分发给整个起草小组成员,供大家在起草小组全体会议上提出修改意见。每次召开全组会议集体讨论研究时,大家都是在事先做好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拿到大会上发表,大家慷慨陈词,畅所欲言,气氛热烈。无论年长年少,也不论领导还是一般干部、权威专家或者年轻新秀,大家既尊重礼让,又充分发扬民主和据理力争,抱持实事求是、坚持真理的科学态度并以革命同志真诚相待。

记得在讨论继承法的时候,几位比我年纪大的同志主张:农村“五保户”(在农村集体所有制下,无劳动能力、又无子女赡养的老弱病残者,其生养死葬由集体保障,俗称“五保户”)的遗产归集体所有。对此,我在大会上发表了反对见解,我认为,“五保户”并不等于“遗产无人继承户”,之所以享受五保,是因为其本人无劳动能力不能“自养”,又无可供其来源的近亲属。况且“五保户”之所以享受五保,还因为他们丧失劳动能力之前大都曾为集体作出过贡献,或向集体提交过社保或公益金,给“五保户”提供生活保障金,属于社保性质,也是从集体的公益金中支出,这如同参加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所应当享有的保险福利一样,不存在还要用自己的财产死后补偿的问题。所以,让“五保户”遗产归集体,不仅剥夺了其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也等于否定了他们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经过大家激烈争论后,根据我的意见在后来的修订稿第三稿做了订正。这一事实说明当时起草小组的民主气氛十分浓厚,大家遵守一个共同原则,不唯书,不唯上,不唯尊,唯有服从真理。

叁、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的成果与收获

成果:完成民法草案四稿

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从1979年10月成立民法起草小组开始,到1982年5月民法起草小组解散,历时大约两年半,共完成了四个草案稿,其中第一稿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于1980年8月15日完成铅印本,分六编,即总则、财产所有权、合同、劳动报酬和奖励、损害责任、财产继承,共计501条。第二稿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于1981年4月10日完成铅印本,分六编,即总则、财产所有权、合同、侵权损害的责任、智力成果权、财产继承,计422条。第三稿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1981年7月31日完成,分八编,即任务和基本原则、民事主体、财产所有权、合同、智力成果、亲属继承、民事责任、其他规定,计510条。第四稿的名称和篇章与第三稿同,只是将第六编的亲属继承改为财产继承,条文有465条。

在第一稿定稿完成后即铅印成征求意见稿,分发到全国各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由专家座谈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同时起草小组成员又分成3个调查小组,分别由陶老、林老、孙老带队,分赴华东、中南及东北区实地调查或召开专家座谈会,听取修改意见。记得当时我参加的是由林亨元同志带队的华东片小组,包括上海、浙江、福建等。调研回来后,由我和崔洪夫等同志一起对反馈的意见分编进行整理,再对原稿进行修改,经全组议定形成第二稿,即“征求意见第二稿”。

记得在第二稿完成后,由民法起草小组主持,以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名义在京西宾馆召开了一个较大规模的民法研讨会,多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高级法院主管业务副院长及特邀专家代表参加,集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提出修正意见。会议开了十来天,人大常委会对这次会议特别重视,就会议经费问题特别给中央、财政部写报告,申请专项拨付资金。因为我当时在起草小组兼职负责经费报销问题,所以让我对会议经费做出预算计划,于是我就会同法工委办公室一位主管行政工作的同志一起拟定了一个预算报告,申请到了2万元的会议经费,这在当时已经是一笔不小的数目了。会议期间,我又参加大会秘书组,负责会议记录、写简报和文件起草等工作,秘书组由艾伟同志负责,成员还包括崔洪夫、杨振山等同志。

这次会议对民法草案第二稿进行了逐编逐章乃至逐字逐句的审议、讨论,有时就一些问题还存在意见分歧。记得在一次会上,当讨论法律行为问题时,北大著名的国际法专家兼社科院法学所副所长芮沐教授提出,法律行为这个术语太专门化,老百姓也不容易听得懂,像这样的非大众化语言,建议取消它。经他这样一提出,一部分领导同志也觉得他讲得有道理,虽然并未立即表态,但我看得出来都有同感。但对这个建议多数学者并不赞同。当时参加会议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长李荣棣同志就表示,法律行为是一个概括性法律用语和制度,有了它可以弥补合同遗嘱等方面规定的不足,便于我们司法实际部门在审判实践中执法和适用法律,因此建议予以保留。她说,至于老百姓不懂的问题,这可以通过普及法律知识宣传教育来解决。李庭长一席话,当场引起了不小的反应。这次会议结束后,时任中央政法领导小组组长的彭真同志代表中央接见与会代表,在人民大会堂同大家合影留念,并宴请了大家。这大概也表明这次起草工作就要告一段落了。这以后,参加民法起草小组的外地同志、在京高校教师都陆续撤离。

留下来的就只有法工委的同志,有陶老和秘书、史越、杨振山,中央民院的崔洪夫,社科院法学所的孙亚明、陈汉章和我等人,还有最高法院的艾伟等。留下来的同志一边整理对第二稿提出的修改意见,一边进行修改整理以形成第三稿。较之第二稿,第三稿修正部分主要是:将“总则”改成“任务和基本原则”和“民事主体”两编,同时去掉了法律行为一章,将“侵权损害责任”改成“民事责任”(合并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改“财产继承”为“亲属继承”,增加了“其他规定”替代附则,以补充规定期限、诉讼时效、适用范围。

第四稿是在对第三稿的个别地方做修改完成的,其篇章基本与第三稿相同,所做修改主要是将“亲属继承”改回为“财产继承”。

收获:《民法通则》出炉

一天,正当我们着手修改第二稿时,听到一个消息,说是杨老在来起草小组的路上经过沙滩北街车站碰到张友渔同志,张老特别告诉他,民法典不搞了,因为现在条件还不成熟。以后就成熟一个部分搞一部分,即所谓“变批发为零售”,其实,这是张老早就有的观点。听到这个消息,大家不免有些心凉,但其实也是早有一些预感的。我还听说,陶老原打算将起草小组的部分人员留下来成立一个民法典研究所,继续对民法及法典化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但未得到法工委领导同志批准。于是我作为最后一批人员于1982年初也撤回了社科院法学所,不久应韩德培先生之邀到武汉大学任教。

既然说到制定民法典不具备条件,要按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单行法)的方案做,那么这就遇到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是已经成熟的呢?先制定的应该是什么呢?就当时的情况看,因为作为民事立法的单行法,首先是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已经颁布了《婚姻法》;其次是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经济合同法》也已经颁布;再还有《继承法》《商标法》《专利法》等都已经颁布或正在制定中,唯有作为概括性用以确立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确立保护民事权利基本方向、民事主体基本制度的法律尚付阙如,因此多数人倾向于先制定“总则”,为此便成立专班移址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四所办公,专门起草“民法总则”。

由于彼时本人已调到武汉大学任教,没有参加制定“总则”的工作。据说在制定总则过程中,考虑到仅有总则,按其内容并不能满足对所有权等物权的确定和保护之必需,因此便增加了“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又不是总则所能容纳了的,后经彭真同志建议,将“民法总则”改为“民法通则”。所以《民法通则》这后来被称为“准民法典”的法律文件便登上了历史舞台,且履职了35年之久。《民法通则》是在前面起草完成的“四稿”基础上编制出来的,在提交人大通过之前,曾召开了一次对其征求意见的理论讨论会,我作为特邀代表与会,当时我曾就取消“民事责任”和将合伙作为法人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经全国人大通过颁布实行,迄今已有35个年头。它是一个特定历史时期的经济及社会发展的产物,尽管它还不能称为法典,但它所产生的影响和为近40年来中国社会发展和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现依法治国作出了重要贡献。特别是由于民法通则本身既是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和法律实践经验的总结,又是对现实经济生活条件的记载和反映,根据现有实际经济生活需要所作出的一些创新性规定,因此同前面起草的“民法四稿”一起也为后来一系列单行法律的制定,为这次民法典的编纂奠定了一定的立法基础。

当然我们也必须承认,由于时代的局限,它无论是在制定技术上还是在某些观点包括指导思想上,也的确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如当时对法律文化传统继承的狭隘性、对传统法言法语的排斥、规定对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特殊保护、对私人财产保护的不足、忽略对人身关系的调整等。但我要强调的是,这些缺点是当时历史条件局限所致,我们应当对它做实事求是的、历史的科学评价。

肆、几点体会与思考

通过参加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的实践,不仅使我受到一次难得的实践锻炼,提升了我的专业水平,而且也更加深了我对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一些基础理论的认识和理解,从而产生了以下几点体会和思考:

首先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理论认为,一定社会的法律是建立于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法律必须与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同时还告诉我们,一个国家的民事立法就是其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记载和反映,如果一个国家没有建立起确定和稳定的经济基础,即不具备成熟的或与法律相适应的经济条件,就不可能产生成功的立法。特别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是调整商品货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如果一个国家尚未承认商品货币经济或商品货币经济还不甚发达,或者是处于不稳定之中,诞生成功的民法典都会因为缺乏其根植的基础和成长的土壤而成为不可能。即使人们在主观愿望的强烈支配下,强行制定的一部民法典也只能是法律家们陈列在案头的装饰。

有鉴于此,联系到具体的民法典的制定,我深深认识到:理论联系实际、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深入实际、深入到社会经济生活中去、切实了解社会现状和人民真正需要什么才是真正本着为人民立法,立一部好法的最宝贵经验。

其次,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本质的理论告诉我们,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世界上几部著名的民法典的诞生历史就已清楚地说明:没有拿破仑的决断和高度关注乃至于直接参与,就不可能产生影响世界的法国民法典;没有列宁的直接关注和亲自督促,也就不会有作为世界第一部社会主义民法典的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其他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都莫不是国家最高统治者强力推进的结果。

最后,民法典从其表现形式和所规范的内容看,它是一个集理论性、实践性及两者相结合为特征的“国法大全”。首先从其表现形式看,它是一种用严谨的理论与逻辑思维构筑设计的、完整的法律科学体系,即以法律关系构成理论为红线贯穿于其中的、由总则到分则再到附则的完整法律体系。其次,从其规范具体内容看,它不仅规定了作为法律上的人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固有或交易中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对其具体的法律保护,更从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规定了一个自然人从出生开始即应享有的为保障其生存与发展的人身与财产权利体系。可见民法典作为一个国家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与民事活动频繁条件下,用于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它既是社会经济发展保障之法,又是一个国家现代人权保障之法。这个意义上看,一部优秀的民法典也可以说是一个国家和民族文明高度发达的重要标志。


2020年9月

本文选自全国政协文化文史和学习委员会主办、中国政协文史馆编《文史资料选辑》第175辑,2021年7月。作者余能斌,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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