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佳友:人格权编:体系价值与时代气息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01 次 更新时间:2020-06-11 2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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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佳友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这是新中国法律史上的里程碑事件。5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集体学习时所发表的重要讲话中强调指出:民法典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就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理解而言,总书记的重要论述尤其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这也正是该编草案在审议期间被代表们一致认为是民法典最大创新和亮点的根本原因所在。民法典设立单独的人格权编,是民法典编纂工作以人民为中心、加强人权法治保障、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充分体现。从民法典体系构建的角度来看,这一重大创新在立法与司法实践层面均具有重要价值。


首先,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弥补了传统的民法典分则中“见物不见人”的缺漏,实现了民法典分则的“人物并重”。从这个角度来说,正是由于人格权编的设置才使得民法典分则在逻辑上实现了民事权利体系的统一和完整,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在新时代的特色与使命。

其次,从立法角度看,人格权编以“编”这一具有最大包容度的制度框架,为未来的立法与司法发展预留充分的余地,从而确保人格权制度的高度开放性。如果未来的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使得必须承认和保护新的人格权类型,民法典完全可以在人格权编这一框架之下增设新的章节和条款,及时对社会生活的变化作出立法回应。

再次,从司法层面看,人格权编的诸多条文为法官的解释与适用留下较为弹性的空间,譬如一般人格权条款、比例性原则、合理使用原则等条款,法官在未来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与时俱进的演进式解释。


从制度构建的内容层面看,人格权编对民事权利体系的发展亦有重要贡献。民法典设立人格权编的主要动因之一就是要有效应对科技革命对人的尊严所形成的各种挑战,防止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及其组成部分沦为法律关系(如交易关系)的客体,抵御一切将人进行“物化”的各种企图。因此,人格权编具有极为鲜明的现代气息和时代特色。这表现在:

——强调尊严价值。人格权编重申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强调保护民事主体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享有的一切人格权益。另外,人格权编还特别规定了“生命尊严”这一具有丰富内涵的重要范畴,通过这一范畴在未来可进一步强化对人体基因、胚胎、胎儿、植物人等不同生命形态的保护。此外,“生命尊严”这一范畴也包含了“生命质量”原则,由此民法典将在更大程度上尊重人对于其生存方式的自我决定。

——对生物医学技术挑战的回应。生物医学技术在当代的发展与普遍应用,使得人工辅助生殖、器官移植与捐赠等成为可能,增进了人类的福祉。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人体器官买卖、代孕黑市、基因编辑婴儿等严峻挑战。有鉴于此,人格权编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人格权编强化了人体医学试验的受试者所享有的知情同意权,要求此类试验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信息。鉴于基因编辑技术可能带来先天畸形婴儿并对人类遗传基因池造成不可逆转的重大损害,人格权编特别规定:此类实践除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也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就是说,现有世代不能一味以强调自己享有生育权为由,通过基因编辑等技术损害未来世代的利益;这体现了“代际正义”原则。

——对信息技术挑战的回应。信息与网络科技如今已成为我们日常生活的必需品,但是,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也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偷拍、垃圾信息与电话、电信诈骗、人脸识别滥用……为此,人格权编专设“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一章,禁止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禁止对他人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部位偷拍、偷窥;禁止非法收集、处理他人的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针对所谓“AI换脸”现象,人格权编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肖像权。

——对科技时代新型人格权益的承认和保护。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语音识别技术具有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前景;人格权编为此规定了声音权,禁止未经同意模仿、使用或伪造他人的声音。鉴于信用评价是民事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基础,人格权编规定了信用权。此外,性骚扰在当代已成为社会公害;为此民法典人格权编专门作出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突破了国外仅在劳动法中加以规定的局限,而将其扩展至所有民事关系中。另外,人格权编还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因此,如果上述单位未采取合理的预防、处置等措施,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转载自石佳友发表于2020年6月11日《人民法院报》的文章“人格权编:体系价值与时代气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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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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