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唐宋法律考试制度主要包括科举制度中的“明法科”、吏部铨选“试判”以及选拔法官的“试刑法”考试。它们是选举制度的组成部分。法律考试始于唐而兴于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选举制度与唐宋司法传统的内在关联,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唐宋法律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不仅推动了官员知识结构的改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撼动甚至扭转了仅以通晓儒家经义即可为官的惯例,为士大夫阶层的时代风貌注入了新元素。唐宋法律考试制度经统治者在总结成败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完善,逐渐确立了以“试刑法”作为选拔法官后备人员的考试制度。这一制度的推行直接促使了初具职业化趋向的法官群体的形成。
关 键 词:法律考试 明法科 试刑法 试判
作为中国法治文明发展中的重要转折期,唐宋时代的法律考试制度①之盛,素为学界所称道。自唐朝初年“明法科”开科取士以来,统治者对法律考试的推行可谓不遗余力。在承袭唐代“明法科”以及吏部“试判”的基础上,宋代统治者又逐渐创设了专业的选拔中央高级法官的“试刑法”考试、官学教育中的“律学公试”以及胥吏“试法”等法律考试科目。宋神宗熙宁变法时期,法律考试制度更是发展到了顶峰。
法律考试制度的繁荣发展,反映了唐宋统治者追求政治清明与司法公平的理想,体现了唐宋之际国家治理模式的重大转变。宋太祖、太宗虽以武力获取天下,但在建国伊始,他们很快就在治理国家方面转向了重视法制的轨道。完善法律考试制度,提高司法官的法律素养,也正是统治者构建理想司法秩序、追求司法公正的有效手段之一。
有关唐宋时期的法律考试制度,学界已有一定关注,徐道邻、卓帆、莫家齐、季怀银、霍存福、陈景良等均有文论及。但有关研究成果,大多还停留于静态的制度梳理阶段。事实上,唐宋时期法律考试制度的发展并不是断裂静止的,而是一个连续的历史过程。法律考试始于唐而兴于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选举制度与唐宋司法传统的内在关联,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本文以唐宋法律考试制度的动态发展过程为关注点,并试图阐释制度发展背后所蕴含的理性与经验。
一、唐宋法律考试制度的发展特点
唐代法律考试制度的建立,标志着传统中国司法文明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纪元。而宋代法律考试制度的发展,展现了宋朝统治者对唐制的继承与创新。
(一)唐代法律考试制度的特点
在传统中国最为繁盛的时代——唐代,统治者为更好地贯彻国家法令制度,在中央官学中设立了律学馆,首次于科举考试中创设“明法科”考试制度,极其重视对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与选拔。为了提高官僚群体的法律素质和实际吏能,吏部铨选中设立了“试判”考试。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终唐之世,整个法律教育和法律考试制度仍然处于初步发展阶段。
就唐代“明法科”考试而言,它是科举考试中常设的六科考试之一,是中国历史上首创的专门法律考试科目。参加“明法科”考试的人员主要有两类:一是“在馆学而举”者,即律学馆学习的生员;二是“不在馆学而举”者,即州县逐级选拔出来的乡贡考生②。按《新唐书·选举志》记载:“凡明法,试律七条、令三条,全通为甲第,通八为乙第。”③可见,唐朝初年的“明法科”考试要试律七条,令三条,通八条以上方为合格。尽管唐代“明法科”之创设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但其在当时的社会地位并不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明法科”的应试者数量不多。由于受过专门的律学教育,律学生在“明法科”应试者中应该是功底最好的。但在整个中央官学教育系统中,律学生的数量很少。律学员额最多时也仅为五十人,而整个国子监六学总生员名额为二千二百一十人,相比之下,律学生仅占2.3%④。此外,唐代“明法科”的录取人数与兴盛的“进士科”录取人数亦形成鲜明的对比。《唐摭言》云:“进士科始于隋大业中,盛于贞观、永徽之际。缙绅虽位极人臣,不由进士者,终不为美,以至岁贡常不减八九百人。”⑤可见,唐代进士科每年录取人数近乎千人,而相比之下,“明法科”相当冷清。不但录取员额没有定数,且录取人数较少,每年大约只有三五名,有的年份甚至出现空阙的现象。从教学规模与考试规模来看,这一时代的“明法科”考试不可能是一门热门的考试。
第二,“明法科”及第者的政治地位不高。清人王鸣盛曾对唐代科举制度有所评价:“若律书、算学,虽常行,不见贵,其余各科不待言。大约终唐世为常选之最盛者,不过明经、进士两科而已。”⑥尽管唐代科举考试制度中“明法科”始终都是一门常设科目,但是在明经、进士两科备受推崇的时代环境中,“明法科”一直都处于最下科的地位。此外,从唐代“明法科”及第者仕宦情况来看,其初任职务品阶较低,且与法官职业的衔接并不密切,仕宦生涯大多止于州县,鲜有跻身高位者。
就唐代“试判”考言,“试判”是吏部主持的旨在考察选人的法律素养以及行政能力的一种考试。唐代吏部常选的主要内容有四项,即身、言、书、判,也被称为“铨选四事”。“以四事择其良:一曰身,二曰言,三曰书,四曰判。”⑦而其中,“判”是铨选考试的关键。《文献通考》云:“吏部则试以政事,故曰身,曰言,曰书,曰判。然吏部所试四者之中,则判为尤切,盖临政治民,此为第一义,必通晓事情,谙练法律,明辨是非,发摘隐伏,皆可以此觇之。”⑧除吏部常选须“试判”之外,吏部科目选中的“书判拔萃”与“平判入等”科也要“试判”。
尽管“明法科”的创置标志着传统中国法律考试制度的正式确立,但从实际影响上来看,吏部铨选“试判”的社会影响更大。“明法科”只是科举考试中的一个科目,每年录取人数不过寥寥数人,而吏部“试判”的应试者要远远多于“明法科”。举子出官以及六品以下秩满待迁之文职官员叙官都要参加吏部主持的“试判”。相比之下,唐代“试判”制度也有其特点。
其一,尽管“试判”考题与法律知识有一定的关联度,但其成绩优劣的评判标准则主要在于判词工整和辞藻华丽与否。
从唐代“试判”考题的具体内容来看,无论是吏部常选“试判”还是科目选中的“书判拔萃科”与“平判入等科”,考题大多涉及为政临民中遇到的具体实际问题,应试者的首要任务是必须根据相关律令条文规定,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意见。据《通典》记载:“初,吏部选才,将亲其人,覆其吏事,始取州县案牍疑议,试其断割,而观其能否,此所以为判也。”⑨由是知,“试判”的目的是考察选人的吏治才干。正如马端临所言,“试判”乃是“临政治民”的第一要义,要求选人处理地方州县长官在实际政务中出现的实际疑难案件,确实能考察选人的“谙练法律,明辨是非”的实际政务能力⑩。
然而,“试判”的重点并不在于判决是非曲直,更重要的是如何遣词排句,引经据典。文句辞藻是否华丽,是判定等第高低的重要依据。更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考题的重复性,考题难度也不断下降,来源于实际政务的考题已经不足为难。“后日月浸久,选人猥多,案牍浅近,不足为难,乃采经籍古义,假设甲乙,令其判断。既而来者益众,而通经正籍又不足以为问,乃徵僻书、曲学、隐伏之义问之,惟惧人之能知也。”(11)于是,主考官不得不假拟案件,采经书古义以为考题。到后来,考官为了为难学生常常于僻书隐义之中出偏题、怪题。至此,“试判”也失去了初衷,这样的试题也无法考察选人的实际政务能力。
其二,“试判”的目的在于提高一般官吏的实际政务能力,而非培养专业的法律人才。唐代“试判”的应试者是已有出身的及第举子和秩满待迁的低级文官。这种考试的设置目的在于考察应试者的实际吏能,应试者也往往将其视作晋身之资。就其试中者的为官经历来看,他们登科后授予的职官与法官职业几乎没有什么直接联系。
(二)宋代法律考试制度的特点
晚唐五代以来,武人擅权弄法给人民带来了深重苦难。在深刻反省司法弊政之后,北宋建国伊始,统治者很快就恢复了法律考试制度。在恢复科举考试的契机之下,“明法科”考试很快就得以复置,而“试判”也在参酌“《选举志》及《通典》”的前提下于宋太祖建隆三年(962)恢复。宋代统治者在承袭唐代法律考试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对法律考试制度加以改革,使之逐渐完善,最终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峰。与唐代相比,宋代法律考试制度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法律考试科目增加。由于统治者对法律之学的重视,宋代法律考试科目大为增加。除承袭原有的“明法科”考试与吏部“试判”之外,宋代还新创设了多种法律考试科目,除选拔中央专任法官的“试刑法”考试、官学教育中的“律学公试”、进士及诸科试律考试和胥吏试法考试之外,在徐道邻先生的《宋朝的法律考试》一文中还提及宋代武臣子弟、宗子出官、流外入流的考试都考察法律知识,甚至还要求国子监中的画学生也要读律(12)。
其二,考题设计更灵活,且更贴合实际。就“明法科”的考试内容而言,起初比较单一,仅以试律令为主要形式,要求应试者熟记现行律、令的具体条文。为提高应试者的综合素质,“明法科”逐渐增加了经义知识的内容。如上文所言,按《新唐书·选举志》记载,唐朝初年的“明法科”考试要试律七条,令三条,通八条以上方为合格(13)。而到后来,“明法科”又增加了试策和贴经的考试内容。据《唐大诏令集》记载的高宗永隆二年(681)八月的一条敕令所云:“自今已后……明经每经帖试录十帖得六已上者,进士试杂文两首,识文律者,然后并令试策……其明法并书、算贡举人,亦量准此例,即为恒式。”(14)由此看来,永隆二年之前,“明法科”只有律令的考试内容,而至此诏令颁布后,攻习“明法科”的举子也必须具备一定的儒学经义知识。
宋承唐制,宋初的“明法科”不仅要试律令,也要试经义。《宋史·选举志》记载了宋朝初年“明法科”的考试内容:“凡明法,对律令四十条,兼经并同《毛诗》之制。”(15)真宗景德二年朝廷将“明法科”的考试内容又更定为通试七场,其中五场试律令,两场试小经(16)。所谓“试小经”,就是考察《周礼》《论语》《尔雅》和《孝经》知识。
直至宋仁宗庆历四年(1044),“明法科”增加了“试断案”的考试内容。这一改革增强了“明法科”的专业性,更强调考试与具体实践的接轨。“明法科愿对大义者,并立甲乙罪犯,引律令断罪。每道所断与律令相合,文理可采者为通,五通为合格。其中深明律意,文理俱优者,仍为上等。”(17)试律令主要考察考生对律令的记诵,而试断案则更为灵活且重于实践。其考试方式是“假立甲乙罪”,即假设案件,让考生运用相适应的律令条文进行拟判。“合律令,知法意,文理优,为上等。”(18)要求考生作答时使用律令条文合理,并且通晓法意,文理通顺。
而熙宁六年(1073)创置的“新科明法”,则一律试以律令、《刑统》大义和断案,完全取消了经义的考试内容。元丰二年(1079)七月十八日,朝廷有规定,参加新科明法的考生在试断案时,可以自备法条(19)。由此可见,试断案的考试方式十分灵活,应试者必须明晰法意,徒有记诵而不知法理者肯定很难过关。
就吏部铨选中的“试判”制度而言,“试判”要求应试者完成二百字左右的富有文学色彩的拟判。发展到后来,“试判”开始脱离实际,以出偏题怪题难倒选人为目的,成为了一种无聊的文字游戏。五代时期的“试判”考规不严,合格标准也较低,选人对考试的重视程度也不高,故而,马端临称五代时期的“试判”已经“徒为文具”(20)。吏部铨选“试判”之制在绵延了四百余年之后,终于在北宋熙宁变法时期进行了重要改革。熙宁四年(1071)后,吏部铨选不再“试判”,而与“试刑法”考试一样,以试断案和试律令大义为考试内容。
其实,宋代法律考试制度经过不断的发展与完善,各种类型的法律考试制度的确立基本都要参酌“试法官例”,即以“试刑法”考试制度为参照开展。其考试基本上以试律令大义和试断案为主要内容。与唐代僵化的考察方式相比,宋代法律考试制度的考题设计的确更面向具体的实际生活,更注重与实践接轨,解决实际问题。
其三,“试法入仕人”的政治地位大为提高。由于统治者对法律专业人才的格外重视,宋代的读书人通过参加各类法律考试之后,其仕途发展要顺畅得多。特别是在熙宁变法时期,明法及第者可谓朝中炙手可热的人物。据《宋会要辑稿》载,熙宁六年(1073)四月朝廷颁布诏令:“比许应明法举人止愿依法官条试断案大义者听。如合格,仍编排在本等人之上,令定所试场第及考格式样行之。”(21)“新科明法中者,吏部即注司法,叙名在及第进士之上。”(22)从史料记载中的具体情况来看,宋代“明法及第人”跻身高位的几率也远远高于唐代。
总之,宋代的法律考试制度种类之多、考题设计之灵活、政治待遇之优厚,是传统中国的其他任何朝代所不能比拟的。
二、唐宋法律考试制度的发展趋势
唐宋之际法律考试制度的发展,日趋强调考试内容的专业性与具体操作性,通过法律考试的人才也逐渐走向了职业法官之路。特别是宋代“试刑法”考试制度的创置,更是暗含着现代法律考试制度的基因。
尽管法律考试制度始于唐代,但终唐之世,法律考试制度仍然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无论是“明法科”考试还是吏部铨试中的“试判”,就试中者的仕宦发展来看,其实都与法官职业的关联不大。而法律考试制度发展到宋代,其专业性不断增强。法律考试也成为了应试者仕宦沉浮之契机,他们中很多人因此开始了法官职业生涯,其中多有问鼎中央法司之最高职位者。
一方面,旧有的法律考试制度由于专业性不强,越来越脱离实际的需要,“明法科”与“试判”逐渐受到冷落。宋代,最先遭致废置的便是为唐士子所推重的“书判拔萃”科。在法律考试最为兴盛的熙宁变法时期,旧“明法科”改为“新科明法”,而后也逐渐走向消亡。绍兴十六年(1146)二月三十日,朝廷诏令:“熙宁以来,诏罢诸科,许令曾应明经及诸科举人,依法官例试断案、《刑统》义。至崇宁元年,上件解省额尽归为进士解省额讫。兼见今自有官人许试刑法,其新科明法欲自后举废罢。”(23)由是可知,“新科明法”最终消亡的原因就在于,其选拔法律人才的功能已经被专业化程度较强的“试刑法”考试所取代。
另一方面,新设的法律考试制度由于专业化程度高,其选拔的人才符合实际需要而越来越受朝廷的重视。身处变革时代的赵宋君臣开始认识到:单纯依靠诗书礼仪已经难以维持王朝的统治秩序。一方面,为提高官员经世致用的能力和法律素养,赵宋历代君主几乎在选举制度的每一个考试环节都设置了法律考试,要求所有官吏习法读律。宋人秦观曾直言:“臣闻古今异势,不可同日而语。以今天下,而欲纯用诗书,尽去法律,则是腐儒不通之论也。”(24)就连反对变法的司马光也承认“律令敕式,皆当官者所须”(25)。另一方面,赵宋君臣也认识到:“法官之任,人命所悬。”(26)为选拔能够胜任中央高级法官职务的合适人选,统治者专门设置了“试刑法”考试,以挑选通文学法理之士担任专职司法官。
笔者以为,尽管唐宋时期的传统中国并不存在现代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任何一门唐宋法律考试科目与现代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在内容上也无法完全一一对应,但是在唐宋法律考试科目中,专业化程度最高且最具现代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特征的考试,就是宋代“试刑法”考试。
所谓“试刑法”,是由刑部、大理寺或审刑院等司法机关主持的选拔专职司法官的考试,符合一定条件的现任及任满待迁转的官员,可以自己申请投考,在史籍中亦称“试刑名”“试断案”及“试刑法官”。
“试刑法”考试的内涵包括如下四端:其一,“试刑法”的主考机关是中央司法机关;其二,“试刑法”考试一般要求应试者必须“明于格法”且“品行无玷”;其三,“试刑法”考试以试律义、试刑名和试断案为主要内容;其四,成绩优秀的“试中刑法人”可直接出任专职司法官之职,次优者亦可获得法官后备人员之资格。尽管“试刑法”考试也是官员选任考试的一种,但较之“明法科”与“试判”,“试刑法”考试的专业性更强,“试中刑法人”的职业化更为突出。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考试的组织机构来看
“试刑法”考试一般由中央司法机关,如刑部、大理寺或审刑院等主持并统一命题。
具体而论,有官阙的中央司法机关一般不直接主持考试,而是由其他机关主试,或者与其他机关一起交互主持考试。如真宗咸平二年(999)三月,审刑院举详议官的“试刑法”考试,是由大理寺主持试断案三十道(27)。景德二年(1005)三月,大理寺举断官,刑部举详覆官的“试刑法”考试,则采取的是“二司互考”的方式(28)。尽管考试内容都是试断案五道,但试大理寺断官的“试刑法人”由刑部主试,而试刑部详覆官的“试刑法人”则由大理寺主试。同年六月又规定:选任刑部、大理寺、三司法直官与副法直官的“试刑法”考试由朝廷差官与刑部、大理寺、三司交互考试(29)
为避免泄露考题,维护考试的公平性。仁宗天圣元年(1023)三月又规定:“试刑法”考试可以由多个机关共同主持考试,“令审刑院、大理寺知判官内轮差一员,与断官一员赴御史台同共考试”(30)。至此,御史台也成为主持“试刑法”考试的主要机关。庆历二年(1042)八月,又诏令御史台:“考试选人试律断案并举选到刑部、大理寺法官等,令与审刑院擘画关防,精加考试,无令侥幸。余依前后条敕施行。”(31)由是知,审刑院也与御史台一起成为“试刑法”考试的共同主考机关。
(二)从应试者的资格来看
“试刑法”对应试者的法律素养和道德品质有一定的要求。首先,应试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朝廷屡次颁布诏令,要求“试刑法人”必须熟悉律令条文,明于格式法令,熟习书判,并且能够引用详明,考试时能够做到适用法条准确,罚当其罪。端拱二年(989)九月二十九日,首次“试刑法”考试就明确要求应试者必须是“应朝臣、京官如有明于格法者”(32)。真宗咸平二年(999)三月,诏审刑院举详议官,也要求“试刑法人”能够做到“引用详明”(33)。景德二年(1005)六月朝廷诏令铨司推荐“习书判者”参加选拔大理寺三司法直官、法直副官的考试(34)。大中祥符元年(1008)正月,亦规定“试刑法人”须“闲习法令”(35)。
同时,“试刑法人”的另一个要求是必须具备干谨无遗、操履无玷的品质。中央法司事务繁重,事关人命,法官必须具备谨慎于练的个人素质和内在修为。此外,担任中央法司之法官职务者,必须是品行良好、清正廉洁之人,特别是历任不得曾犯赃滥,这也是中央法司职务的内在要求。朝廷屡次颁布诏令举行“试刑法”考试时,皆明确对“试刑法人”的个人品行提出特别要求。如真宗咸平二年(999)三月,诏审刑院举详议官,就要求选择“操履无玷者充任”(36)。景德二年(1005)六月颁布诏令选择大理寺三司法直官、副法直官时也要求“试刑法人”具备“干谨无遗”的品质(37)。而大中祥符元年(1008)正月颁布的举办“试刑法”考试的诏令则明确要求“试刑法人”必须“历任无赃滥”(38)。天圣二年(1024)十月,仁宗皇帝特下诏令规定:“内有逐任出入人罪者,今后勿差充刑狱官。”(39)
(三)从考试内容来看
“试刑法”是最强调法律专业知识的考试。它以试《刑统》大义、试律令以及试断案为考试内容,既重视理论与法令熟记,也考察应试者法律实务处理能力。
据《宋会要辑稿》记载,熙宁三年(1070)朝廷下诏:“京朝官、选人历官二年以上,无赃罪,许试刑名。委两制、刑法寺主判官、诸路监司奏举,历任有举主二人,亦听就试。日试断狱一道、刑名十事至十五事为一场,五场止。又问《刑统》大义五道,断狱通八分已上,不失重罪,合格。”(40)由于此诏令确定“试刑法”考试制度前后须试六场,因此也被后来称为“熙宁刑法六场格式”。就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而言,熙宁三年(1070)确定的“试刑法”考试考察应试者法律素养的方式较为全面。除原有的试断案和试律义之外,还增加了试《刑统》大义。同时,“试刑法”考试的规范性也大大增强,按规定考试共分为六场:前五场,每场试断案一道、试刑名十到十五道,最后一场又试《刑统》大义五道。其中试断案必须通八分已上,不失重罪,方为合格。
(四)从试中者的职业发展来看
宋代成绩优秀的“试中刑法人”有可能直接获官,拥有优先授任中央法司法官以及路、州专职司法官的资格。具体而言,试中刑法人的任职岗位有:审刑院详议官[真宗咸平(999)二年三月](41);大理寺详断官[景德二年(1005)三月二十四日](42);刑部详覆官[景德二年(1005)三月二十四日](43);刑部、大理寺、三司法直官、副法直官[景德二年(1005)六月](44);大州俸多处司法参军和录事参军[仁宗天圣十年(1032)二月](45)等。
熙宁三年(1070)以前的“试刑法”考试,其主要职能在于临时选拔中央法司法官,由中央法司法官的官阙决定录取的人数。成绩最优的前几名可以直接充任法官,而成绩稍次的几名就无法得到相应的推恩奖励。这一情况自熙宁三年(1070)后得到了改善。按规定“试中刑法人”根据成绩分为三等。试中第一等之人,可授任审刑院、大理寺和刑部的法官之任。如法官有阙,也可以从第二等与第三等人中选拔。此外,第二等和第三等虽不能直接充任中央法司法官,但也可以获得相应的循资和减少磨勘的优待。一般来说,试中第二等的选人可以免循一资,京朝官可以减二年磨勘;试中第三等的选人可以免选,即可以不经守选而直接赴吏部注授差遣,京朝官也可以减一年磨勘(46)。
为进一步鼓励选人和京朝官参加“试刑法”考试的热情,朝廷也不断提高“试中刑法人”的推恩奖励。据史料文献的记载,熙宁六年(1073)春举办的“试刑法”考试,其奖励就有了大幅提高:“试中刑法莫君陈迁一官,为刑法官;及四人送法寺试断案,或充提刑司检法官;次五人各循二资;十一人各循一资;余各不依名次路分指射差遣一次,及止免试注官,京朝官比类酬奖。”(47)并且,这种奖励并非临时性的,次年五月,朝廷就从制度上对提高后的推恩奖励予以确定。按规定,“试中刑法人”依成绩次序分为五等:“试中刑法,第一等选人除详断官;第二等循两资;第三等京朝官减二年磨勘,选人循一资;第四等京朝官减一年磨勘,选人堂除一次;第五等京朝官先指射优便差遣,选人免试注官。”(48)
现代法学理论认为法官的独立人格至少包含两个要素:首先,法官是否具备独立行使司法权的素质;其次,法官能否不受外部力量的干预自行作出判决。就宋代“试中刑法人”在仕宦历程中所展现的法律素质而言,他们明经识典,详于刑书,具备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理性思维;同时他们气节高尚,对司法工作又有着强烈的使命感和认同感,在司法活动中能够做到不为权贵所屈服,不为利益所诱惑。不论将来是否因公正执法而招致报复,他们依然坚守自己的职业操守底线,坚持依法断案。如此种种皆表明,宋代以“试中刑法人”出身而就任法官职务者,已颇具现代职业法官的特征。总之,通过“试刑法”这一考试机制培养出来的法律专业人才,在宋代司法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三、法律考试与宋代司法传统的转型
唐宋法律考试制度的发展,有力地推动着官员知识结构的改善,影响着社会结构的变动,反映了宋代司法传统的近世化转型趋向。
在推进司法制度建设的过程中,统治者的施政举措也常常受到保守派的严厉批评,而这些批评也常常成为推动司法制度改革的阻碍。有关“经义”与“法律”“儒臣”与“法吏”的选择似乎一直存在着争议。这两对命题之间似乎始终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几乎涉及任何一次重大司法制度的改革。尽管重视司法的观念一直受到主张“以诗书礼义治国”的保守派的冲击,但毕竟随着时代的发展,单纯的人伦道德已不足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复杂多变的矛盾与冲突,司法的职业化发展趋向也成为时代和现实之需要。
其一,唐宋法律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不仅有力地推动了官员知识结构的改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撼动甚至扭转了官员仅以通晓儒家经义即可为官的惯例,为士大夫阶层的精神风貌注入了新的元素和风气。
陈景良先生认为:“宋代,士大夫从事司法工作的途径大略有四条:第一,名公巨卿奉旨参加朝中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和定断,如宋神宗时对‘阿云之狱’的争论;第二,州、县长官作为亲民之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第三,作为中央三大司法机关的专职官员及州县‘法司’、‘狱司’的官员专门负责司法工作;第四,临时被差遣,负责审理或纠察、复核朝廷指派的案件。由于宋朝十分重视法律教育和法律考试,故士大夫不论从以上哪一种途径参与司法,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参加宋朝的法律教育及法律考试。”(49)笔者以为,先生所言甚是。就考试制度而论,作为中国历史上最为辉煌的一个朝代,唐朝开历史之先河,于科举考试中首创了专门的法律考试制度。同时唐代统治者于吏部铨选中建立的“试判”制度也对士人的知识结构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为在“试判”中取得优异成绩,唐代士子常常在私下里进行各种拟判练习。“试判”虽旨在考察应试者的行政能力,但其判题设置也与法律知识有着一定的关联性。宋朝统治者在承袭唐制的基础上,又于选官制度中创设了多种法律考试。宋神宗熙宁变法时期,法律考试制度也发展到了顶峰,“试法入仕人”的政治地位大为提高。可以说,这一时期的法律考试遍布取士与举官的每一个环节。尽管喜刑名、精案牍者仍为士大夫所不器,但身处变革时代的他们也认识到,单纯依靠诗书礼仪已经难以维持帝国的统治秩序,由是,通晓法律也成为宋代士大夫的时代风貌之一。
其二,唐宋法律考试制度经统治者在总结成败的基础上不断改革,逐渐确立了以“试刑法”作为选拔法官后备人员的考试制度,这一制度的推行直接促进了初具职业化倾向的法官群体和阶层的形成。
尽管唐宋时期法律考试的科目很多,但并非所有的“试法入仕人”皆以法律考试为契机而走上了法官职业之路。法律考试科目不同,“试法入仕人”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也不同。从制度设计来说,“试判”并非专为选拔法官而设的考试制度,发展到后来,“试判”逐渐脱离了政务实践而徒为文具,最终废置。而作为首创的法律考试制度,“明法科”也几经废置,最终也于绍兴十六年(1146)走向消亡。而独有“试刑法”于北宋初年创设,并在熙宁变法时期进入了鼎盛发展时期,尽管南宋时期士人应试“试刑法”考试的热情并不高,但“试刑法”考试制度却一直存在。可见,“试刑法”考试制度旨在建立一种从基层官员中选拔具备法律素养的人才来担任中央法司法官的法官培养模式,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宋史》云:“宋取士兼习律令,故儒者以经术润饰吏事,举能其官。”(50)相较于帝国体制下的其他官员,“试中刑法人”的知识结构有所不同:他们熟读儒家经典,同时又通晓律义,详于刑书,正是文学、法理兼通的复合型人才。他们既有儒家所提倡的人文精神,更兼具明刑善断的司法职业素养。
从知识结构的构成来看,有的“试中刑法人”出身于法官世家,自小就受到家学的影响,他们对法律知识耳濡目染,宋代的莫君陈及其曾孙莫濛均试中“试刑法”(51)。在备考各种选拔考试的同时,他们掌握了儒家经义和法律知识。他们曾担任直面百姓生活的低级文官,熟悉民间纠纷的解决规则以及基层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程序。因此,他们在出任中央高级法官之时,能够从容面对复杂的疑难案件。“试中刑法人”以试中“试刑法”考试为人生转折的契机,开始了职业法官生涯,他们绝大多数都因出色的断案才能流芳史册。
“试法入仕人”以参加法律考试作为仕宦发展的契机,从而参与到国家治理实务之中。特别是宋代“试中刑法人”这一具有专业法律素养和实际政务经验的法官后备群体,他们正是唐宋社会变革时期司法改革实践工作的推动者与实践者。他们的存在一定程度地反映了宋代司法传统的近世化转型趋向(52)。而对这一群体的深入研究,也是我们深刻理解宋代司法传统和传统司法文明的重要面向。
其三,唐宋法律考试制度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社会阶层的流动性,成为影响社会阶层升沉的因素之一。唐宋之际,选举制度发生了重大转折。取士制度发生了从“选举必由簿状”到“取士不问家世”的重大转变,科举取士逐渐成为了文官选任的主要方式。在门阀政治体制下,家族出身不同的士人,其入仕和升迁的机会是不平等的。而科举取士制度的建立,改变了原来的世族阶层与寒素阶层对立的局面,促使二者之融合,也使得中产之家子弟逐渐占据了政治舞台。从这个意义上说,科举制度对唐宋社会阶层的变动的影响是不容小觑的。但是,以唐宋法律考试的发展历程作为观察的具体视角,我们也可以发现,作为唐宋选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考试制度对唐宋社会阶层的变动也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由于时代对士人的知识结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统治者在为官择人方面也十分重视官员的吏能。由是,工于吏事、通晓法律也逐渐成为唐宋士人应具备的基本素养,法律之学作为经世致用之学也逐渐得到统治者的重视。法律考试种类的增加、参考资格的放宽以及考试规则的逐渐细化,推动了整个选举制度逐渐向理性化发展,同时也为寒素子弟提供了更多公平竞争的机会,催生了法官家族及座主门生、同年故交等新型社会关系的出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考试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士族阶层的没落,从而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结构变动的因素之一。
①本文使用的“法律考试”概念,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凡内容与法律知识相关(如试判、断案、律令大义等)的考试,都是本文讨论的对象。
②(唐)杜佑:《通典》卷15《选举三》,北京:中华书局,1988年,第353页。
③(宋)欧阳修、宋祁等:《新唐书》卷44《选举志上》,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第1162页。
④(唐)杜佑:《通典》卷53《礼十三》,第1468页。
⑤(五代)王定保撰,阳羡生校点:《唐摭言》卷1《散序进士》,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年,第3页。
⑥(清)王鸣盛:《十七史商榷》卷81《取士大要有三》,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5年,第703页。
⑦(唐)李林甫:《唐六典》卷2《尚书吏部》,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27页。
⑧(宋)马端临:《文献通考》卷37《选举十》,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第1092—1093页。
⑨(11)(唐)杜佑撰,王文锦、王永兴等点校:《通典》卷15《选举三》,第361,361页。
⑩宋)马端临:《文献通考》卷37《选举十》,第1092—1093页。
(12)徐道邻:《宋朝的法律考试》,《中国法制史论集》,台北:志文出版社,1975年,第188页。
(13)(宋)欧阳修、宋祁等:《新唐书》卷44《选举志上》,第1162页。
(14)(宋)宋敏求:《唐大诏令集》,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549页。
(15)(元)脱脱等:《宋史》卷155《选举志一》,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3605页。
(16)(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61,真宗景德二年十二月已卯,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1376页。
(17)(清)徐松辑,刘琳、刁忠民等点校:《宋会要辑稿》选举三,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299页。
(18)(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47,仁宗庆历四年三月乙亥,第3565页。
(19)(清)徐松辑,刘琳、刁忠民等点校:《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第5531页。此条亦见于(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99,神宗元丰二年七月甲申,第7273页。
(20)(宋)马端临:《文献通考》卷37《选举考十一》,第1106页。
(21)(清)徐松辑,刘琳、刁忠民等点校:《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第5531页。
(22)(元)脱脱等:《宋史》卷155《选举一》,第3620页。此条亦见于(宋)马端临:《文献通考》卷31《选举考四》。
(23)(清)徐松辑,刘琳、刁忠民等点校:《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第5532页。
(24)(宋)秦观撰,徐培均笺注:《淮海集笺注》卷14《法律下》,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4年,第563页。
(25)(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71,哲宗元祐元年三月壬戌,第8979页。
(26)(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7,真宗咸平三年五月丙寅,第1021页。
(27)(28)(29)(30)(清)徐松辑,刘琳、刁忠民等校点:《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五,第3425,3426,3426,3429页。此条亦见于同书刑法一,第8274,8275,8275,8277页。
(31)(清)徐松辑,刘琳、刁忠民等校点:《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第5521页。
(32)(40)(45)(46)(清)徐松辑,刘琳、刁忠民等校点:《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第5520,5521—5522,5520,5521—5522页。
(33)(34)(35)(36)(37)(38)(39)(41)(42)(43)(44)(清)徐松辑,刘琳、刁忠民等校点:《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五,第3425,3426,3427,3425,3426,3427,3429,3425,3426,3426,3426页。此条亦见于同书刑法一,第8274,8275,8275,8274,8275,8275,8278,8274,8275,8275,8275页。
(47)(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43,神宗熙宁六年三月己巳,第5925页;(清)徐松辑,刘琳、刁忠民等校点:《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第5523页。
(48)(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53,神宗熙宁七年五月甲子,第6200页。《宋会要辑稿》亦载此条,参见(清)徐松辑,刘琳、刁忠民等校点:《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第5523页。
(49)陈景良:《两宋皇帝法律思想论略》,《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第2期。
(50)(元)脱脱等:《宋史》卷330列传第八十九,第10638页。
(51)参见(宋)莫君陈:《月河所闻集》跋,民国嘉业堂本;(宋)楼钥撰:《嘉泰吴兴志》卷十七之五,收录于《宋元方志丛刊》,第4825页。
(52)有关“宋代司法传统的近世化转型趋向”的讨论,可参见陈景良、吴欢:《宋代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保障及其近世化趋向》,《河南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