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社坤: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构造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19 次 更新时间:2019-02-2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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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社坤  

【摘要】 通过对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的反思,可以论证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作为独立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的正当性。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创设是自然资源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自然资源行政许可的功能应当限定为解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一般禁止。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核心权能是分离和取得权能,系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和收益权能的转化形态。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占有权能具有特殊性,更多表现为对自然资源观念上的抽象占有。对自然资源所依附的载体性资源的占有是独立存在并辅助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行使的资源载体使用权的权能。基于自然资源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保护的需要,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行使应当遵守限度条件,这些限度条件划定了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权利边界,并通过公法管制措施得以明确化和具体化。

【中文关键词】 自然资源所有权;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自然资源许可;权能;限度条件


一、引言


当前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已是普遍共识,问题的关键已经从“要不要”生态文明转变为“如何”建设生态文明。对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给出了明晰的路线指引,即“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其中,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无疑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核心内容之一。

在我国重要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而作为法律拟制主体的国家或集体几乎不会直接从事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往往是通过合同或许可的方式将自然资源分散给私主体予以具体的开发利用,由此产生了自然资源利用物权化的需求。[1]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对自然资源利用的物权化需求进行了立法回应,在用益物权编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海域使用权(122条)和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123条)。然而,这种以自然资源经济行业类型划分为基础的对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的列举并不周延,也不科学。[2]更重要的是,由于《物权法》采取了转介的立法技术,将自然资源物权的具体规则指引到了自然资源立法;而我国的自然资源立法又主要定位于公法性的自然资源管理法,对自然资源权利的规定十分缺乏,这就使得自然资源利用的物权化有名而无实。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将“建立权责明确的自然资源产权体系”作为改革目标之一,并提出要“制定权利清单,明确各类自然资源产权主体权利”、“推动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明确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归属关系和权责”。民法典物权编的编撰,为通过法治方式实现上述改革目标提供了很好的契机。因此,我们需要对现行《物权法》中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相关立法规定进行重新审视和系统修正。

本文秉承类型思维的研究进路,对自然资源利用权利中最为特殊、最具争议的一类权利——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以下简称产品取得权)的构造进行阐述,以期对民法典物权编自然资源利用权利条款的设计方案提供理论支持。


二、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类型基础


(一)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研究的类型化趋势

自然资源的价值只有通过开发利用才能够实现,而且我国自然资源所有权归属的单一性也决定了我国自然资源权利理论研究和立法的关注重点应当是“利用”,而非“归属”;应当着眼于自然资源的有效利用及其权利的实际运作,在强化“使用”的过程中不断丰富和发展我国的自然资源物权制度。[3]这种以“利用”为重心的自然资源权利,在我国被称之为自然资源使用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理论既尊重了我国自然资源公有制的现实基础,又以物权的权能分离理论为依据确认了私主体利用公有自然资源的权利,因此长期以来都是我国民法学界关于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理论的通说。[4]

20世纪末,随着《物权法》起草工作的开展,民法学界围绕自然资源物权在物权法中的体系定位和立法表达展开了关于自然资源权利研究的热潮,自然资源使用权与传统用益物权的差异性逐渐被充分地发掘了出来,继而出现了准物权、[5]特许物权、[6]特别法上的物权[7]等对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新称谓。无论采取何种称谓,研究者所采取的研究方法都可以大体上归结为两种,即概念思维和类型思维。前者将自然资源利用权利视为一种具有确定内涵的概念,试图归纳出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一般理论,进而通过概念演绎的思维方法解释各类具体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8]后者将自然资源利用权利视为有关水、矿产、森林、草原、海域、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一类权利的概称,其并无统一的、逻辑自洽的本质内涵,只是因为其客体都是自然资源而被归为一类,研究的焦点也只限于对各类具体自然资源之上的权利的研究。[9]

(二)主流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研究的局限

作为规范社会秩序的权利制度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权利客体均具备“自然”属性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必然使得以“自然”资源为客体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具有“社会性”层面的同质性。事实上,自然资源的物理形态千差万别,既有固定的草原、森林,也有流动的水和野生动物;既有深埋地下的矿产,又有附于地表的水流。这些因素使得秉承概念思维的研究者在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研究中举步维艰,无法从缤纷复杂的各类自然资源利用权利中抽象出适用于所有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本质内涵,[10]从而“被迫”转向对各种具体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展开研究。[11]然而,现有的有关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类型研究及其指导之下的立法难言科学、合理。

基于对人类不同需求的满足,产生了不同的自然资源经济行业,进而构成了对自然资源进行类型划分的依据。这种自然资源类型划分方法又通过自然资源立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固化和延伸。例如,我国就分别制定有《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自然资源法律。受上述社会经济实践和自然资源立法的影响,当前主流的研究方法也是以基于经济行业的自然资源类型划分为基础,将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化为水权、矿权、林权、渔业权、海域使用权等。[12]这种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类型划分方法又基本上被民事立法所采纳,《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的一般规定中就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使用水面进行养殖和捕捞的权利(123条、124条)。

对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研究而言,类型研究的主要目标是要实现“抽象化的概括思维”。[13]即通过类型研究,实现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的分类,进而使得权利理论能够更为精致地描述、规范和指引社会实践中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令人遗憾的是,主流的、基于资源类型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划分方法并不能很好地实现上述目标,并未从本质上提升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理论的精致程度。

首先,这种类型划分方法仅仅是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实践的直观映射,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自然资源的利用权利基本上不具备解释能力,丧失了理论研究源于既有现实、指引未来实践的功能和目标。其次,这种类型划分方法指导下对各类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研究基本上局限在传统的物权或财产权理论框架之内,未能重视以人造财富为规范重心的物权规则体系能否适用于天赋自然资源这一特殊性问题,也未充分回应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权利制度需求。最后,自然资源类型划分的非周延性导致以此为基础的权利类型的交叉、冲突。例如,渔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交叉冲突、养殖权与水体使用权的交叉冲突等。[14]以至于有学者通过对捕捞权与狩猎权的权利客体、权利内容及权利取得及行使限制等方面进行比较后断言这两类权利并不存在实质性区别,应当属于同一性质的权利。[15]

(三)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类型重构

事实上,自20世纪末以来围绕物权法起草而开展的自然资源物权研究已经播下了不同于主流类型划分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理论。例如,有学者注意到各种自然资源使用权间的区别非常大,并认为目前立法或理论通常所谓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当根据自然资源使用权和用益物权的本质属性进行重新划分。采矿权、采伐权、取水权、捕捞权等应划归自然资源使用权;林地使用权、渔业养殖权、草原使用权等完全是农地使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应划归用益物权体系。[16]还有学者根据自然资源与其所依附的土地之间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将自然资源利用权利分为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和资源利用权。[17]这些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划分方法,都关注到了以取水、采矿、伐木等获取自然资源产品为目的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特殊性。但仅仅提出了一种设想,并未对此种分类的合理性以及相应的类型化之后的权利构造进行系统阐述,因而未得到学界和立法者的重视。

在传统的财产权分类理论中权利类型化最主要的标准是权利内容本身之特性,而非权利客体之特性。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所有权与他物权之区分,莫不如此。因此,要想通过类型化方法,实现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理论的升华,必须超越对作为客体的自然资源本身的类型化;而更多关注权利内容,即自然资源利用方式的类型化。对此,已有学者进行了初步尝试。有的将自然资源权利分为“非对物的采掘”和“对物的采掘”两种基本类型;[18]有的将自然资源他物权区分为使用型他物权和取得型他物权。[19]上述两种类型化方法关注到了利用方式对权利类型划分的决定性作用,值得借鉴,但尚需改进。以是否“采掘”为标准,比较直观,但仅能展现两类权利差异的表象,而不能通过名称直观表达权利内容方面的实质性差异。“取得型——使用型“的类型方法,进一步解释了自然资源利用方式的实质要素,但缺乏对“取得”或“使用”对象的阐明,从而无法完整表达两类权利的核心内容。

自然资源利用方式的不同,必然决定了权利内容的差异。因此,将自然资源利用方式作为权利类型划分标准的作法应当继续坚持。借用生态保护方法分类中的“就地保护”与“迁地保护”的类型划分方法,[20]自然资源利用方式也可在逻辑上周延地区分为“就地”利用和“迁地”利用。前者是指不改变自然资源的物理属性和自然分布,利用自然资源作为从事人类活动的载体/平台或利用自然资源自身的生产能力从事生产活动;后者是指通过劳动投入将处于自然状态的自然资源从自然界中分离,获取作为人类生产活动原料或燃料的自然资源产品。

与“就地”利用和“迁地”利用的利用方式相对应,存在着两种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类型:自然资源载体使用权和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前者是指对处于自然状态的自然资源进行直接使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后者是指对处于自然状态的自然资源进行“采掘”以获取自然资源产品为目的权利。前者的客体只能是那些具有基础性地位的自然资源类型,最为典型的即为土地、水体和海域;后者的客体则是自然资源载体中所赋存的、能够进行物理分割的其他各类自然资源,如矿产、林木、野生动物、水等。前者具体包括土地使用权(含草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等)、海域使用权、水体使用权(含养殖权)等权利种类;后者具体包括捕捞权、狩猎权、采矿权、采伐权和取水权等权利种类。基于资源载体使用权与传统用益物权本质特征的契合性,对资源载体使用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应当秉承解释论的进路,将其纳入用益物权的理论和立法体系框架予以处理,无需进行所谓的制度创新。资源载体使用权的特殊性在于客体的多样性,除了作为传统用益物权客体的土地之外,资源载体使用权的客体还包括水体、海域以及其他具有载体功能的自然资源。

而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在传统的物权体系中并没有相应的位置,需要予以妥善处理。因为传统物权体系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人造财富的物权归属和流转问题,而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所要解决问题是如何用权利这一制度工具描述和规范将自然财富变成人造财富的过程。[21]在这个意义上,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是一种新型权利,在传统物权体系中实属陌生。[22]因其具有取得物权(自然资源产品所有权)的法律效果,有学者将其称为“类似于所有权的权利”。[23]又因其是以自然资源这种人身之外的客观存在物为客体的权利,基本符合物权的本质;在对传统物权理论进行调适之后,将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纳入物权体系进行规范是最为合理、可行的理论和立法选择。


三、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创设


如前所述,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所要规范的是从自然财富到人造财富这一转化过程的秩序问题。首当其冲的秩序就是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产生秩序,即此种权利从何而来、如何而来,也就是本文所谓的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创设。[24]这关乎到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出身和血统,进而会对此种权利的定性、权能、效力以及救济方式等问题产生重要影响。

(一)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创设的两种理论模式

自然资源分布具有地域性,由此导致自然资源在特定区域的稀缺性。而自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社会对自然资源的需求急速增长,自然资源的稀缺性成为一种整体趋势。因此,各类自然资源之上普遍确立了所有权。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在自然资源之上确立了以国家所有为主导、以集体所有为辅助的所有权结构。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人基于私法所有权人地位,为他人创设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属于所有权的固有权能,在理论和立法上不存在争议。但是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之上如何创设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则存在较大争议。

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创设不仅仅是一个财富分配问题,也涉及自然资源之上所依附的生态环境功能的公益保护问题。因此,政府往往以自然资源所有权人和管理公共事务的公权力主体的双重身份发挥着毋庸置疑的主导作用。由此在逻辑上可以产生两种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创设的理论模式,即私法进路和公法进路。私法进路多为民法学者所主张,[25]而公法进路多为行政法学者所主张。[26]

两种理论都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权源,但是两者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性质以及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产生机理的理解存在重大差别。私法进路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解为私法上的所有权,从而根据权能分离理论解释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权源,即政府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人分离部分所有权权能的结果,是一种私法合意。公法进路则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解为公法上的权力,将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创设解释为政府作为自然资源管理者通过行政许可方式分配公共资源的结果,是一种公法管理手段。

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创设的两种理论进路集中展现了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的重大争议。[27]在本文看来,此种争议的产生植根于自然资源的多元价值以及与之相应的多重法律调整机制。

经济价值是自然资源的首要属性,这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给自然资源所下定义中有明确的表达:自然资源是指在一定时间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称。[28]对于具有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而言,主要通过私法调整机制明确自然资源的权利归属和流转规则,通过市场有效配置这种天然财富,实现规范和有效的利用。

自然资源同时也是环境要素,具有生态价值;同时自然资源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自然条件和公共空间,又具有作为公共物品的社会价值。对于具有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自然资源而言,主要通过公法调整机制限制和规范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通过有节制的、有限度的利用实现对于自然资源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维护。[29]

因此,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创设的两种理论进路各有其合理性。一方面自然资源作为创造物质财富的原材料或燃料具有经济价值,需要通过市场进行资源配置和交易,从而决定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私法所有权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另一方面,自然资源作为环境要素所承载的生态价值和作为公共物品所承载的社会公益功能,又决定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规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的公权力[30]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由自然资源多重价值观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不纯粹是私法上的所有权,也不纯粹是国家对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权,而是两种法律调整机制同时驰骋的疆域和结果。可见,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创设的两种进路在逻辑上无所谓对错,而应当具体分析其适用条件和语境,进而判断其合理性与可行性。就此而言,本文认为在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创设这一语境中,私法进路在我国更具合理性。

首先,自然资源的多重属性决定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需要多重法律调整机制的共同作用,绝非某一法律调整机制所能单独胜任。但是,对于自然资源的某种价值却存在着逻辑上对应的、最为有效的法律调整机制,自然资源经济价值对应的就是私法调整机制。试图通过私法调整机制维护和规范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或社会价值,或者试图通过公法机制调整和规范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都是事倍功半乃至徒劳无益的。

其次,从私法进路理解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契合我国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方向和发展趋势。我国自然资源开发领域的计划经济体制因素根深蒂固,政府作为自然资源利用行政管理者和所有权代表者的身份高度重合、混同,并且长期以来管理者的身份居于主导地位,以行政手段配置自然资源成为常态,由此导致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权责不清、政企不分,进而使得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效率低下、秩序混乱。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将“区分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权利和管理者权力”作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和核心目标之一。可见,通过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私法路径,由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人创设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将成为我国未来自然资源利用实践中的新常态。2017年6月中办国办印发的《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矿业权出让要以市场化出让为主线。市场化出让条件下,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和矿业权人之间创设矿业权的法律关系外观就是矿业权出让合同而非矿业权许可,这就更加突出了矿业权创设过程的私法属性。

最后,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已经被我国现行《物权法》明确规定为私法所有权的一种重要类型,并且籍此形成了较为系统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范体系,发挥着重要的秩序形成功能。

(二)自然资源许可的功能重构

从私法进路解释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创设,还需要对自然资源行政许可的功能进行释明。

行政法学者通常将行政许可分为普通许可与特别许可(简称特许),前者是对已有权利的一般禁止的解除,而后者则是赋予特定人新的权利的行为。[31]在自然资源利用领域,对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之上的开发利用行为的许可,显然属于普通许可。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之上的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创设是通过所有权人的权利创设(承包经营)产生的,与行政许可并无逻辑关联,行政许可仅仅是基于公益保护的需要,个别地解除了对于自然资源利用的一般禁止。

而对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之上的开发利用许可,被现行《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为特许的种类之一,这也是从公法进路理解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创设的现行法依据。通常认为特许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人创设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行政合同,另一方面又是维护自然资源之上的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所要求的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使。[32]

从解释学上看,将自然资源许可视为权利出让合同与普通许可的合体未尝不可,也与我国目前的自然资源立法及其实践相符,但可能是不明智的制度选择。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市场在资源(包括自然资源)配置中的主导作用将不容置疑,随之而来的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转让将日趋活跃。如果将许可视为权利的取得依据,则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转让时必不可免地涉及许可的可转让性问题,从而将逻辑上本清晰的公法——私法关系强扭在了一起,徒增理论困扰和立法技术障碍。例如,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业权解释)的规定,矿业权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包括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以矿业权抵债。(矿业权解释第16条)如果人民法院在抵押权实行中直接裁定将矿业权过户给竞拍人或受让人,但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不具备矿业权受让人资格而不予发放矿业权许可并办理矿业权登记时,将会使司法权和行政权同时陷入矛盾和尴尬境地,司法权威和行政权威都将受到极大地损害。[33]

本文主张将自然资源行政许可与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获取隔离的作法,也符合我国未来的自然资源产权与管理体制改革方向,即自然资源所有者和管理者要进行主体和职能的分离。所有者负责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创设,即权利出让,解决的是权利主体资格的有无问题;管理者负责自然资源利用过程中的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维护,具体手段是通过发放许可的方式筛选合格的自然资源利用者,解决的权利行使的资格和秩序问题。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创设不是行政许可法律效力的体现,而是自然资源所有权人分离部分所有权权能的结果。自然资源许可应当回归其普通许可的本性,权利人取得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后欲具体行使权利的,需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方可解除法律对该权利行使行为的一般禁止。由此,在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创设和行使问题上,在自然资源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社会价值的保护上,公法和私法各司其职、分工配合,可以为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提供系统、完备的法律规范依据。

从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创设的实践看,传统的申请——审核式的许可程序日趋势微,而越来越多地采取了招拍挂这种更具私法属性的方式,这使得自然资源行政许可的私法功能进一步被压缩。在矿产资源领域,上述趋势更为明显。《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的目标就是让市场化出让方式成为主导,而传统的通过申请审批出让矿业权的方式是否保留尚未可知。[34]虽然受制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解释依然将矿业许可作为取得矿业权的前提条件。但是,矿业权解释也试图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最大化的消除行政审批对矿业权出让或转让行为法律效力的影响。一方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未取得许可或批准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矿业权解释第2、6条)另一方面,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申请矿业许可的行为虽然名义上是申请行政许可,但是在出让合同签订过程中已经完成了对受让人是否符合发放矿业许可条件的实质审查,所以在市场化出让中发放矿业许可的行为本质上更像是一种矿业权的登记确权,而非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许可。


四、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权能


依照本文所主张的私法进路,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系分离自然资源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而形成的他物权,因此对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权能的识别和分析,需要回归到对所有权权能在自然资源利用领域的具体适用性的分析上来,而不能另行创造话语体系。换言之,对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权能的溯源,需要回答的核心问题是: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哪些权能被分离出来构成了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

通说认为,所有权的基本权能包括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35]积极权能是所有权基本权能的主要方面,[36]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所有权乃完全物权,具有整体性,所有权之权能并不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限。[37]但不可否认的是,传统民法理论经过上百年的锤炼,其理论术语的涵摄能力十分强大。物之利用实践虽千变万化,但基本上可以归结为“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能之具体表现。因此,本文对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权能的分析,也将围绕“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能的适用性展开。

(一)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核心权能:分离与取得权能

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行使过程可以区分为两个阶段:一是通过特定方式使自然资源从其所依附的载体中分离,由自然状态转化为人力控制状态,这可概括为对自然资源的分离权能。二是通过分离权能的行使,将自然资源转化为自然资源产品,并由权利人取得其所有权,这可概括为对自然资源产品的取得权能。[38]

其中对自然资源的分离,通常被认为是自然资源所有权中使用权能的具体表现。由于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中分离行为的必然结果是自然资源所有权客体的减少或灭失,因而可归属于一种消耗性使用。而且对于自然资源作为原料或燃料的经济价值来说,这种消耗性使用是唯一的价值实现途径。这一点也使得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与传统用益物权产生了根本性分歧。因为传统用益物权中的“用益”是指按照物的性能,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加以利用,以满足权利人生产或生活上的需要。[39]同时,由于对自然资源的分离过程就是不断消耗自然资源权利客体的过程,构成了对权利客体的处分,即通过开发、开采、捕捞等方式对作为权利客体的自然资源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因此,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分离权能既源于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又源于事实处分权能。

自然资源利用过程中,对自然资源实施分离行为只是手段,最终目的是获得分离物——自然资源产品的所有权。但是分离作为事实处分权能的转化形态,并无法为权利人取得自然资源产品所有权的现象提供正当性基础,而需要求助于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另一权能——取得权能。有学者将取得权能解释为一种权利作用,即在权利存续期间,当发生权利客体之部分从整体剥离的事实时,自动发生剥离部分所有权的归属,并将取得权能的权源解释为所有权的处分权能。[40]此论颇具启发,但其对“自动”发生所有权归属的原因和机理的解释尚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根据传统物权理论,当所有权人允许他人以消耗性使用的方式对所有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时,“他人”事实上已经取代原所有权人行使着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事实处分的权能,成为新的所有权人。[41]此时,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对所有权人对所有物进行了法律上的处分——所有权(部分)转让或者赠予。因此,当权利客体被他人部分剥离并由他人取得所剥离之部分客体的所有权,一定是原所有权人对所有物进行了法律上的处分,结果就是使他人继受地取得了剥离物的所有权。

如果按照上述解释原理,将取得自然资源产品所有权的权能解释为源于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则实质上就是承认了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转让给私主体,这种显然会与我国自然资源全民所有制的宪法规定发生根本冲突。上述冲突的消解,需要借助于自然资源和自然资源产品这一对概念的区分。

自然资源产品是指通过人力介入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而形成的产物,例如采矿开采出来的矿产品,采伐森林所得林木等。自然资源产品源于自然资源,但是一旦脱离自然界进入人类社会流通领域,其自然属性就隐退,而作为商品的社会属性就彰显,在属性上已不再是自然资源。借助于这种区分,我们可以对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取得权能的机理进行如下的解释:

根据利用方式的不同,自然资源既可以被视为消耗物,又可以被视为非消耗物。具备载体功能的自然资源应当被视为非消耗物,对其载体功能的使用只能通过非消耗性的方式进行方能实现其价值;而对于能够作为生产原料或燃料的自然资源而言,其价值只有通过消耗性使用将其由客观存在的自然财富转化为人力可控的社会财富,即由自然资源转化为自然资源产品才能够实现。由于自然资源和自然资源产品在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方面的差异,两者不具有同质性,应当视为不同的客体物。自然资源产品来源于自然资源,是对自然资源进行消耗性使用的结果,可以解释为自然资源使用收益的实物样态。因此,取得自然资源产品所有权的权能可以解释为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收益权能的体现。非所有者取得自然资源产品的所有权不是因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人行使了处分权能,将自然资源所有权部分转让给了非所有者;而是因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人将其中的使用和收益权能分离了出来,为非所有者创设了一个独立的权利——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由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人以消耗性方式(即分离自然资源)使用自然资源,并取得作为自然资源使用收益的自然资源产品的所有权。

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具有转换器的功能,[42]可以将处于自然状态的自然资源转换为更具社会属性的自然资源产品。但这种转换器功能的发挥除了受制于自然资源本身的客观禀赋外,还受制于用于转换的劳动投入状况。因此,自然资源产品所有权的价值构成除了源于自然资源作为自然资本的天赋价值外,还包括权利人凝结在分离活动中的劳动价值。劳动价值也从另一个角度解释了将自然资源产品所有权赋予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人的合理性所在,即鼓励私主体通过劳动投入开发自然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综上,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分离和取得权能本质上并没有超出自然资源所有权权能的范围,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使用和处分权能构成了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分离权能的权源,而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使用和收益权能则构成了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取得权能的权源。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对自然资源的消耗性使用,使得其迥异于传统的用益物权,构成了在逻辑上与用益物权并列的他物权类型。

(二)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占有权能

根据传统物权理论,对物的占有是对其进行使用的前提,因此使用权能通常与占有权能一起同时为他人享有。[43]然而,在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行使的场合,因自然资源物理状态的差异,对自然资源进行分离时是否需要以对自然资源的占有为前提,不能一概而论。

占有的实现以客体的特定或可特定为前提条件,对于诸如矿产、森林等相对固定的自然资源,由于其四至范围可以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予以界定,[44]因而在对这些自然资源进行分离时,往往同时要求占有作为权利客体的特定化的自然资源,以实现依附于自然资源客体之上的专属性利益。例如,矿业权司法解释将矿区范围认定为采矿权的客体范围,确认了采矿权人对矿区范围具有排他性的占有权,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构成对采矿权的侵犯。(第20条)

对于诸如水流、野生动物等流动性自然资源,因其总是处于流动的、非特定化的状态,导致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在客观上无法占有权利客体。当然如果将占有理解为不仅包括事实上的实际控制或有形支配状态,也包括抽象的控制状态,即通过数量、种类等方式对一定土地或者水体范围内的自然资源的观念上的占有,[45]则也不妨认为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具有占有权能。

由于自然资源成为资源产品之前往往依附于土地、水体或者海域等载体性自然资源,因此对自然资源进行分离时往往要求占有一定范围的载体性自然资源。例如,狩猎权的行使以一定狩猎场所的占有为前提,[46]捕捞权的行使以占有一定面积的捕捞水域为前提,[47]采矿权的行使以占有矿产所在地域的土地为前提。[48]

在传统农业社会及简单商品经济社会条件下,土地一直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形态,依赖于土地而存在的自然资源被视为是土地的附属物。以此种社会观念为基础,土地的所有人对其土地内赋存的其他自然资源拥有所有权被确立为明确的法律规则。[49]但是,进入工业社会后土地利用关系日益走向多元化,[50]矿产、水、野生动物等依附于土地的自然资源的价值日益突显,甚至某些自然资源的价值已经超过了其所依附的土地价值。以土地为中心的立法模式愈显僵硬,无法适应日新月异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实践。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土地与依附于土地的各种自然资源进行了区分,认为土地与依附于土地的矿藏、水、森林等各自独立同为不同的权利客体,土地所有权人并不当然成为其土地上各种自然资源的所有人,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也并不因其所赋存的土地及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不同而改变,形成了资源中心的立法模式。[51]

在资源中心主义的自然资源立法中,载体性自然资源与其中所赋存的其他自然资源互为独立的权利客体,因此对载体性资源占有的权利依据并不是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而是独立存在的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或者水体使用权的权能。两类权利之间的关系可以归纳为主权利和辅助性权利,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是主权利,载体性自然资源使用权是配套的辅助性权利,两者形成了一个权利群或权利束[52]共同服务和规范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通常而言,取得作为主权利的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并不当然使权利人同时取得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需的载体性资源使用权,而只构成取得这些辅助性权利的正当理由。这种正当理由能否构成法律上的优先权,尚需进一步研究。[53]

此外,是否需要对载体性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以及占有是否具有排他性,取决于对自然资源进行分离作业的实际需要。对于捕捞权和狩猎权等以流动性野生动物为客体的权利而言,通常情况下权利人进行捕捞和狩猎时并不需要排他性地对捕捞水域和狩猎场所进行实际的排他性的占有,否则会导致资源利用效率低下和浪费。此时,如果一定要说权利人有权“占有”捕捞水域和狩猎场所的话,也是一种不具有排他性的占有,其他权利人同样有权“占有”。例如,非定置捕捞权的场合虽有固定的捕捞场所,但获得此种渔业权的各主体之间对渔场的利用不存在排他性。[54]因此,与其说权利人有占有捕捞水域和狩猎场所的权利,还不如说是权利人获得了进入捕捞水域和狩猎场所从事捕捞或狩猎活动的权利。

(三)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可转让性

根据我国目前自然资源法律的规定,捕捞权、取水权、采矿权、采伐权等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是被禁止转让或严格限制转让的。禁止或严格限制转让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是无偿取得的,允许转让会导致国家利益损失。二是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是通过自然资源行政许可取得的,行政许可具有身份属性,禁止转让。

事实上随着我国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建立,第一个理由已不再成立。因此,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是否可转让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自然资源许可的功能和作用。前文关于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创设中行政许可功能的分析表明,从我国的未来生态文明制度改革方向看,自然资源行政许可应当回归普通许可的本原,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然资源行政管理职权的体现。因此,行政许可与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创设无关,自然也不构成权利转让的障碍。

虽然行政许可与权利的创设或转让无涉,但却具有解除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行使一般禁止的功能。因此,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转让必然会对行政许可产生影响。从立法技术上看,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转让对行政许可的影响,存在两种规范路径:第一,将行政许可理解为对从事自然资源分离行为的主体资格的许可,是具有身份属性的许可。在这种立法技术下,继受取得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主体,欲具体行使权利就必须已经持有许可或者申请新的许可。第二,将自然资源许可理解为对从事自然资源分离行为的许可,不具有身份属性。在这种立法技术下,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转让和自然资源许可的变更是同步进行的,但在法律逻辑上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只有完成变更后,继受取得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主体才可以合法行使权利。


五、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限度与边界


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转换器功能实现的必然结果就是原有自然资源数量的减少或形态的改变,进而会对自然资源之上所承载的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产生重大影响。尽管从本质上说,自然资源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的保护不是自然资源权利设计的核心宗旨。但如果完全秉承传统物权或财产权规则体系下物尽其用[55]的制度宗旨,必然会引发自然资源价值秩序的失衡。

因此,对于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而言,制度设计的宗旨应当由物尽其用变迁为可持续利用或有节制的利用,在对传统民法的经济理性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纳入生态理性。[56]这种转变所引发的法律制度变革通常被称为私法公法化,即对诸如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这类具有外部效果的权利行为施以公法管制。

这些公法管制大量存在于自然资源管理的相关立法中,并通过自然资源许可予以了个别化和明确化。公法管制措施的类型大体包括三类:

第一,禁止性措施,即为了保护自然资源之上的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禁止开发某些自然资源。因为,自然资源作为生产活动物质材料基础的重要意义,通常不会完全禁止对某类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而是引入时间和地域这两个因素限缩禁止性措施的适用范围。例如,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具有重要生态价值,因而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砍伐、狩猎、捕捞、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为了保持生物种群的再生繁殖能力,禁渔期(区)、禁猎期(区)都是普遍被采用的公法管制措施。这些禁止性措施构成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措施不仅可能受到公法制裁,更会导致相应的私法行为被予以否定性法律评价。例如,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属于无效合同。(矿业权司法解释第18条)。

第二,限制性措施,即允许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但是对权利行使方式施加管制。限制性措施的内容主要包括分离行为的作业方式、行为强度、行为对象、所能取得的自然资源产品数量等。例如,根据《渔业法》的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方式、面积、强度等进行采伐。[57]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矿种、开采数量、开采方式进行开采。根据《水法》的规定,取水权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取水地点、数量、方式取水。

第三,恢复性措施,即为弥补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行使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对权利人施加的公法性[58]自然资源恢复义务。从内容看,自然资源恢复义务主要包括两类,即功能的恢复和形态的恢复。[59]例如,《森林法》规定了采伐权人的更新造林义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60]《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了取水权人的退水义务,即取水权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退水地点、退水方式及退水量进行退水。[61]

与资源载体使用权相比,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行使的外部性更大,因此受到的公法管制更为严格。一方面,恢复性管制措施对资源载体使用权基本不适用。另一方面,在禁止性措施和限制性措施的立法技术上,对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管制条款通常采取“应当……”、“按照……”等表述方式,对权利行使方式进行了严格限定,权利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较小;而对资源载体使用权的管制条款通常采取“禁止……”、“不得……”等表述方式,仅列举了权利行使中不得逾越的红线,红线之外应当就属于权利人的意思自治范围。

对于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这些公法管制措施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对权利行使的外在限制和干预,表达的是行政机关和权利人之间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然而,从财产观念的变迁过程和自然资源多元价值平衡的需要看,将这些管制措施仅仅视为对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行使的工具性的外在干预是值得商榷的。

从财产观念的变迁看,从格劳秀斯到洛克,财产权一直被认为是既反映了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也反映了人和外部自然环境的关系。[62]与这种财产观念相适应,基于环境保护对财产权行使的限制性要求就当然被视为是财产概念的内在要素。然而,在卢梭与康德以及实证法学派的影响下,财产观念中反映自然世界秩序的因素逐渐退却,而纯粹成为人类社会领域内的法律现象,更多反映的是商业价值,而与环境价值没有了特别的联系。[63]与这种财产观念相适应,基于环境保护对财产权行使的限制性要求就当然被视为是对财产权的外部限制。这种财产观念指导下,物尽其用成为物权制度设计的宗旨也就顺理成章。这种以功利主义价值观为导向的制度在促进经济发展和资源的有效利用方面功不可没,但它同时也间接地加剧了人与自然的冲突和对立,成为全球性生态危机出现的制度性因素。[64]

在生态危机日益严重的时代,对于以自然资源这种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的客观存在物为客体的财产权利而言,我们需要在财产观念中重新建立人与环境的客观联系,树立一种有节制利用的、有内在限度的财产观念;使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基于内心的主观认同,而非基于外在的管制威慑,遵守自然资源利用限度条件,维护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

如此一来,上述对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限制措施,就可以内化为对权利限度的描述方法;违反这些限度条件的,就构成超越权利边界的权利滥用。[65]《民法总则》绿色原则条款的“转介”效力,使得上述公法管制措施得以通过技术化装置进入私法,[66]成为评价私主体是否超越权利限度的评价标准。这无疑是为将公法管制措施内化为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权利限度的论断,提供了解释学上的规范依据。当然,关于上述财产观念以及对于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限度的认识,本文仅仅提出了一种初步的理论设想,其正当性和可行性还需要更为严密的科学论证。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运行基本上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但是由于自然资源的稀缺性和可耗竭性导致自然资源国际投资和自然资源产品国际贸易的战略重要性日益凸现。因此,作为WTO成员国我国国内法在设定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限度条件时,也应当符合WTO规则。首先,对于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主体的准入限制,尤其是专门针对外资的准入限制,应当符合《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规定。其次,基于可耗竭自然资源保护或环境保护目的而对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行使施加限制时,不能不违反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20条序言的基本规定。最后,对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人对自然资源产品处分权的限制,尤其是出口限制,应当避免采用出口配额、出口高关税、出口价格限制等明显违反WTO的措施。[67]


六、结语


如果说传统的物权法所要规范的是人类社会领域内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话,那么自然资源权利所要规范的就是自然财富的归属和利用关系。我国自然资源所有权归属的单一性,决定了自然资源权利制度的重心不在归属,而在利用,而且是非所有者利用。基于自然资源利用方式的不同,资源载体使用权和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共同构成了自然资源利用权利体系。其中,规范自然财富向社会财富转化这种利用方式的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更具重要性和特殊性。

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在传统的物权理论和立法体系中并无立足之地,属于新的权利类型。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作为新型权利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是将对权利客体的消耗性使用权能独立出来所设立的新型他物权,是对传统他物权体系的补充。其次,基于自然资源的多元价值,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遵循的是可持续利用和有节制利用的制度理念,并通过公法管制措施所描述的限度条件予以明确化和规则化。

对于这种新型权利,在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规定中并未明确予以区分和规范,导致122条与第123条所定的两套制度在行政主管机关、物权设立程序、物权有无对价及对价多少、物权的存续期限等诸多方面都不尽相同,冲突较为严重,且不适当。[68]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编撰过程中,我们需要在《物权法》已有规定的基础上,对自然资源利用权利进行体系重构和规范表达。基于上述对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构造的研究,本文提出如下建议:在结构安排上,自然资源取得权应当与用益物权并列,而非如现行《物权法》这样置于用益物权的逻辑下位;在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创设上,应当回归自然资源行政许可解除一般禁止的本原,保持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私权本性;在自然资源利用权利体系的立法表达上,要秉承资源中心主义,将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与作为其辅助权利的资源载体使用权区分开来,通过权利束或权利群的方式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提供系统的权利规范;在自然资源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保护上,应当在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一般规定中明确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行使应当存在限度,这些限度构成了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边界,并通过自然资源立法中的公法性管制规范或自然资源行政许可规定的限制性规范予以具体化和明确化。

(责任编辑:柯坚)

【注释】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研究”(项目编号:13CFX103)阶段性成果。

[1]参见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5页。由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等政策文件使用的是自然资源“产权”这一表述,而《物权法》以及本文所使用的是自然资源“物权”这种表述,此外还有自然资源“财产权”这种表述,因此需要对产权、财产权、物权的关系进行简要阐述。产权多在经济学研究中使用,财产权多在法学研究中使用,然而随着法律经济学的兴起产权这种表述方式也被引入法学研究中。在英美法系语境中产权与财产权的内涵大体类似,均是由以财产利益的享有和支配为内容的各类权利构成的权利束,权利束内各类产权或财产权呈现平行构造。而在大陆法系语境中,法学研究中基本上不使用产权这一表述方式;财产权是物权的上位概念,对物的物权和对人的债权构成了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的核心内容。从民事法律的继受来看,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本文使用了自然资源物权这种表述方式。自然资源物权既是经济学中自然资源产权转换到法律领域的主要体现样态,同时也构成了自然资源财产权体系中的核心内容。以上归纳可参见吴汉东:《论财产权体系——兼论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总则”》,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冉昊:《法经济学中的“财产权”怎么了?——一个民法学人的困惑》,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郑成思:《知识产权、财产权与物权》,载《中国软科学》1998年第6期。

[2]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30页。

[3]参见王洪亮:《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页。

[4]参见金海统:《资源权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页。

[5]代表性论著如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代表性论著如梅夏英:《特许物权的性质及立法模式选择》,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卷第二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王克稳:《行政许可中特许权的物权属性与制度构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7]代表性论著如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0-613页。

[8]代表性论著如前注[3],王洪亮书。

[9]代表性论著如周伯煌:《物权法视野下的林权法律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版;李永军:《海域使用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孙宪忠主编:《中国渔业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黄锡生:《水权制度研究》,中国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江平主编:《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等。

[10]具体表现为在论述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特征或效力时通常会加上“大多”、“原则上”、“有的”、“部分”等限定词,以表明这些特征或效力并非所有自然资源利用权利都具备。参见崔建远:《准物权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23页。

[11]可以作为例证的是,在以“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研究”为题的三本同名学术专著中。参见黄锡生:《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崔建远主编:《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王洪亮:《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体现概念思维的自然资源物权总论内容都只占较少篇幅,而体现类型思维的自然资源物权分论内容则都占较大篇幅。

[12]由于土地历来就是物权法和财产法关注的焦点,以土地为客体的权利体系已经非常完善和成熟,因此本文所探讨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利主要是对土地之外的其他自然资源利用的权利。

[13]参见[德]卡尔·拉仑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47页。

[14]更为详细的论述参见王社坤:《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类型重构》,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15]参见戴孟勇:《狩猎权的法律构造——从准物权的视角出发》,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6期。

[16]同前注[2],梁慧星书,第631-632页。

[17]参见高富平:《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和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9-289页。

[18]参见张璐:《生态经济视野下的自然资源权利研究》,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

[19]同前注[3],王洪亮书,第61-64页。

[20]所谓就地保护,是指以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方式,对有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及其生境予以保护,以保持生态系统内生物的繁衍与进化,维持系统内的物质能量流动与生态过程。所谓迁地保护,是指在自然生态系统已经受到破坏或可能受到严重破坏威胁的地域,以人工方式对那些不迁移就会灭绝的野生生物物种,从该地域迁往另一地域予以保护的过程。参见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总报告编写组:《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21页。

[21]如果从权利制度运行的流程看,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显然属于“上游”,规范的是自然财富转化为人造财富过程中的秩序问题,解决的是人造财富从何而来的问题;一旦自然资源变为自然资源产品之后则进入权利流程的“下游”,由传统的物权规范其归属和流转的秩序。

[22]同前注[3],王洪亮书,第52页。

[23]参见张谷:《试析“财产”一词在中国私法上的几种用法》,载《中德私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2-143页。

[24]从外部角度观察即谓权利的产生,从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人的角度观察即谓权利取得,从“前手”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角度即谓权利创设。

[25]代表性论著如崔建远:《准物权研究(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7-131页;前注[3],王洪亮书,第67-71页。

[26]代表性论著如王克稳:《行政许可中特许权的物权属性与制度构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7-217页。

[27]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性质的争议集中表现在《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的一组专题论文中,包括巩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力说》,第19-34页;徐祥民:《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之所有制说》,第35-47页;税兵:《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双阶构造说》,第4-18页;王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三层结构说》,第48-61页。

[28]参见刘天齐主编:《环境保护通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

[29]参见焦艳鹏:《自然资源的多元价值与国家所有的法律实现——对宪法第9条的体系性解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1期。

[30]参见王旭:《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宪法规制功能》,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

[31]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61页。

[32]同前注[26],王克稳书,第204-209页。

[33]参见王旭光:《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基本思路》,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30日;李显冬、王志良、刘璇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88-290页。

[34]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8页。

[35]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1页。

[36]参见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3页。

[37]同前注[35],谢在全书,第109页。

[38]最早将这种权能称为“取得权能”的是崔建远教授。同前注[5],崔建远书,第18页。

[39]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85页。

[40]同前注[3],王洪亮书,第62、66页。

[41]由于使用的结果是所有客体灭失,进而导致所有权消灭。因此,已经没有行使法律上处分权能的可能。

[42]同前注[5],崔建远书,第17页。

[43]同前注[36],尹田书,第283-284页。

[44]例如采矿权的客体范围是通过矿区范围来界定的,即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45]参见张洪波:《自然资源利用权对民法物权理论的新发展》,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46]同前注[5],崔建远书,第41页。

[47]参见崔建远:《论争中的渔业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3页。

[48]参见李显冬:《中国矿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页。

[49]See Diane Chappelle, Land Law, 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2004, p2.

[50]同前注[6],梅夏英文。

[51]同前注[4],金海统书,第40页。

[52]借用崔建远教授的表达方式。参见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3]例如,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之一就是“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此处是否意味着只要获得了采矿权,就一定能优先于其他用地需求获得生产建设所需的土地使用权,则尚存疑问。可能还需要考虑基于采矿的用地需求与其他用地需求的价值考量。

[54]参见余耀军:《物权法中渔业权之特质》,载《法学》2004年第12期。

[55]所谓的“用”的核心内容就是物的经济效用。

[56]参见吕忠梅:《“物权立法的‘绿色’理性选择”》,载《法学》2004年第12期。

[57]《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58]之所以强调是公法性义务是因为这是基于自然资源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保护而施加的、并由行政机关的强制力保障的义务,不同于私法上的、作为物权保护手段的恢复原状的私法义务。

[59]参见曹明德:《生态法原理》,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6-255页。

[60]对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森林法》第45条)

[6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2条规定,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62]See Sean coyle & Karen morrow,The Philosopical Foundations of Environmental Law:Property,Rights and Nature. Oxford and Portland,Oregon,2004,p212.

[63]同前注,p.105.

[64]参见徐济宇:《环境观念的变迁和物权制度的重构》,载《法学》2003年第9期。

[65]参见王社坤:《环境利用权研究》,中国环境出版社2013年版,第201页。

[66]参见陈海嵩:《<民法总则>“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理解及适用——基于宪法的解释》,载《法学》2017年第10期。

[67]以上议题的归纳,可参见薄守省:《WTO规则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之冲突与协调——从中国资源出口限制案谈起》,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胡加祥、彭德雷:《WTO语境下可用竭自然资源例外规则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6期;胡德胜:《自然资源永久主权、WTO规则及私有化或市场化》,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冯军:《WTO自然资源贸易与中国自然资源贸易规则构建——中美欧墨资源出口限制争端的启示》,载《世界经济研究》2011年第11期。

[68]参见崔建远:《民法分则物权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期刊名称】《法学评论》【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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