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企业破产重整计划是解决各方主体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的契约,但其存在制定权主体单一化的弊端,广西有色金属集团破产清算一案直接放大了这一制度性缺陷。单一化的制定权主体制度设计偏离了重整程序的价值本身,降低了债务人企业破产重整的成功率,遏阻重整制度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建构论理性主义、利益衡量机制、成本收益理论和博弈论之下是制度建构与利益平衡的纰漏,而进化论理性主义思维的制度设计、公平与效率价值前提下的利益平衡可以帮助克服这一弊端,让立法者的制度设计回归重整程序价值本身,发挥重整制度的功能。
【中文关键词】 重整计划;制定主体;绝对化弊端
2016年9月1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称,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半年重整努力,未能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也未申请延期,因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成为银行间市场债券发行人中第一家破产清算企业。广西有色金属集团走入破产清算的一个直接原因,就是在规定时间内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未制定出重整计划草案。这也引发了笔者对我国目前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的思考。
一、重整计划的协议性质
破产重整制度旨在使陷入无力偿债状态但还具有复苏希望的企业,通过债权债务关系的整理和企业营运业务的调整,以维持企业的持续性经营价值,实现破产法维护债权人利益、救济债务人企业、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这些价值目标。{1}重整计划是整个重整制度的核心内容,其制定、通过与执行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一个利益主体协商、迁就和妥协的过程,它以平衡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为途径,以实现企业重建和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最终目的,是一个涉及多方利益主体权利义务设定、变更和终止的综合性协议。结合传统民法领域的法律行为概念,从法律行为维度、意思自治维度、法律效力维度等方面分析重整计划的性质,便可得出这一结论。(一)重整计划制定的法律行为维度分析
德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法律行为可一般定义为当事人旨在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获得相应法律效果的行为。{2}78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同属于传统民法中合法行为的范畴,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共同组成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均可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产生效果的根据是否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重整计划涉及债务人、债权人、监督人、出资人、战略投资人、担保人等多方利益主体,包含债务人的偿债计划和营运计划等内容。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各利益主体对重整计划都有其特定利益诉求,而将此利益诉求外化的过程就是主体意思表示的过程,在当事人通过这个过程向其他有着利益冲突的主体以及人民法院和管理人进行表达时,一旦利益冲突的其他方接受了这一意思表示,就证明达成了合意,提出此意思表示的主体也就可以享受相应权利并承担对等义务。
(二)重整计划的意思自治(利益平衡)维度分析
法律是社会中各种利益冲突的表现,是人们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评价后制定出来的,实际上是利益的安排和平衡。重整程序中每个利益相关者都用行动阐述了功利主义观念,他们的行为很好地解释了以下这一经济人理念:人类在一定程度上都为利益所支配,自己利益的实现是人最强有力的冲动,人的天性就是自私的,人们总是通过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来达到自身利益追求。{2}78为了避免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满足人们的共同利益,社会成员之间必须达成协议。虽然人们都是自私的,但也不可否认,人类是具有理性的,人类的理性告诉大家:自身利益的获得存在一定限度,人类不可能无限度地获取利益。此外,人类的利益获得应当是通过社会交往的形式,只有在私人的交往中才存在利益的分配,所以利益主体不通过其他人而享受到利益的情况在客观上是不真实存在的。也因此,亚当•斯密才认为,尽管人是自利的,但人类也深知只有通过互利才能实现自利。{3}而互利的过程,恰恰就是一个协商、迁就和妥协的过程。反思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自利和互利之间应是一种辩证的关系:利益主体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其路径就是寻求与其他利益主体的互利,互利则是协商、迁就和妥协的过程,也就是各方主体意思表示形成一致的过程;具体到破产重整中,各利益主体的互利需要通过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来实现,而意思表示形成一致的过程就是各利益主体为了实现互利而通过协商、迁就和妥协来接受重整计划的过程。
只不过,在实质公平和效率原则的规制下,破产重整制度对利益主体意思表示一致的实现设置了特殊的路径,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对必要利益主体的意思自治作出了一定的规制。首先,在重整计划制定方面,将传统形式上的直接协商改为由单一主体制定,具体体现为我国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其次,在重整计划的表决上,建立了分组表决制度,将权益性质相同的一类主体编入一个表决组中,如设立别除权人组、无担保债权人组、职工债权人组以及出资人组等,以表决的形式实现意思自治。再次,在同一表决组内部采取人数多数与债权多数决的方式,即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时视为该组通过。最后,设置了强制批准制度,即在部分表决组经二次协商仍未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不损害该表决组利益的前提下,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但是,意思表示实现路径规制的存在,只是为了更大利益的实现而作出的一种类似于“私法公法化”的变异,并非否认破产重整中当事人主体意思表示的效力。
(三)重整计划的法律效力维度分析
重整计划以债务人的偿债计划和营运计划为主要内容,涉及对相关利益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调整或终止。无论是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还是经过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重整计划所涉及的债务人、债权人(无论其是否参加重整程序、是否接受该重整计划)、出资人、计划执行担保人等主体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债务人不按照重整计划的内容履行义务,会发生重整失败、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进入清算程序的法律效果,而此时重整计划适用民法上多方协议解除的规则,仅向未来生效,不具有追溯力。{4}这样造成的后果是:债权人在重整协议中作出的承诺失效,其尚未受清偿的债权成为破产债权,在相同顺位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比例达到与自己相同时,方能继续接受分配;计划执行担保人为执行重整计划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以上,重整计划的三个维度有力地证明了重整计划具有平衡利益冲突的协议的性质,协议需要当事方的参与,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的建构也就应尊重当事方的意思自治,只不过,从制度成本、机会成本及实现公共利益等角度考量,对意思自治作出一定的规制安排。
二、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
重整计划具有平衡各方利益的协议性质,便可以对我国的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进行另一番审视。通过梳理与反思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具体内化到制定权主体制度中,可以总结出如下问题:
其一,申请重整权与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衔接不畅。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申请权主体有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而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则限定为破产管理人和债务人,将出资人和债权人排除在外。这样,极有可能造成在出资人和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情况下,债务人存在抵触情绪,不积极制定重整计划草案。造成矛盾的原因是相互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破产管理人经常会成为利益冲突的对立主体。在矛盾激化的时候,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极有可能消极履行职务,而作为中立监督者的人民法院又不了解具体案件具体进程,并受其被动职能定位限制,结果便是破产重整计划制定的拖延,或是对诈害行为无力控制。即使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也很可能会因没有实现全面协商妥协而低质量,不能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
其二,立法者存在盲目理性,过高估计债务人或管理人能力,因而提高了重整计划不能通过的风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也就是说,重整期间的企业控制权主体负责制订重整计划。重整期间的企业是非常态企业,其治理模式不同于正常企业,在此期间具有企业控制权的主体只有管理人和债务人。我国立法虽未直接规定采取美国破产法的“DIP”控制权模式,但在实践中,重整期间企业的控制权通常在债务人手中,这种情况的发生也基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是考虑维护企业经营的连续性,毕竟债务人更熟悉企业的基本情况、业务运行状态和财务状况;二是考虑企业债务人具有专业的商业经营能力,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允许破产管理人雇用专业的经营管理团队,但这样既会形成持续经营时间上的断层,也会造成重整成本的增加;三是赋予债务人重整期间的企业控制权有利于促进自愿重整的提出,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债务人害怕失去对企业的控制权,而在企业初具破产迹象时不主动申请破产重整,待经营情况持续恶化而严重资不抵债时才被申请清算或重整,此时已失去最佳重整时机,极大增加了重整失败的风险。不过,企业控制权主体并非必然是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二者并无必然的逻辑关系;之所以容易造成这种误解,通常是因为对债权人或管理人能力估计过高。在破产重整企业的债权人取代公司股东的优势地位后,债务人必须解决重整过程中所凸现的债权人利益、原股东利益及新股东利益之间的冲突,而重整计划草案是利益冲突的集中体现,原本习惯于股东利益至上的债务人绝不能再以股东利益作为行为决策的判断标准。因为一旦破产重整失败而进入清算程序,资不抵债的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都将用于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而股东到那时已经回天乏术,失去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所以债务人在经营决策中必须更多地兼顾债权人地位,而在重整计划制定中必须改变固有的决策标准,才能较好地完成协调利益冲突的任务,制定出能维系企业持续经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进而通过债务清偿而使企业获得新生的重整计划。
其三,对债权人利益考量缺失。破产法的恒久价值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但重整计划作为一个记载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协议,在制定之时却并没有债权人的参与。虽然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必须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并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同意后,才可以提交法院审查,但是,从效率角度看,在制定阶段未征求债权人任何意见的重整计划,很难能够真正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并且,职工债权人、担保债权人在重整中还有着特殊的利益诉求,所以债权人作为利益整体自然很难全部支持并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虽然重整计划草案有第二次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机会,但是此时重整计划不能通过的风险将大大增加。另外,从成本收益角度看,经过6个月漫长的重整期,在高昂的时间、金钱等重整成本的压力下,债权人和债务人已经不能承受如此高的风险。一旦债权人会议不能通过重整计划,虽然还有“人民法院强制批准”这一“回天之术”,但由于审判主体缺乏债务人企业经营信息和经济学专业知识,有可能对企业持续性经营价值产生误判,结果是盲目地强制通过不应重整的企业或者怯懦地不敢批准应当重整的企业,这两种情形,无论哪一种都将造成社会经济价值的减损。即使人民法院强制批准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重整计划,也意味着将有部分债权人不能实现其利益,这必然激化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造成重整计划执行困难。
其四,对战略投资人利益保护缺位。在破产企业重整过程中,往往通过引入战略投资人的形式为企业注入新的资金,以保证破产企业能够维系其持续性经营价值,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可以说,处于重整阶段的企业这条前途未卜的巨轮能否成功吸引战略投资人加入,是其能否驶向成功彼岸的关键。而战略投资人愿意冒风险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就是一旦重整失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战略投资人之债可以作为共益债务而优先获得清偿。但是,在商事博弈中,每个投资者追求的都是收益最大化,而收益最大化实现的保证就是效率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战略投资人既然选择为处于重整期间的企业注入资金,必然希望通过这一行为获得公司的控制权,进而保证自身利益的实现。然而,对于重整能否获得成功十分关键的战略投资人,却没有重整计划的制定权,甚至没有参与权,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赋予战略投资人的权利不能与其所担负的责任对等,对于战略投资人的利益没有深入的平衡,这样带来的后果就是战略投资人对债务人企业重整投资望而却步,因而影响重整的成功率。
其五,对重整计划执行担保人利益保护不周延。在重整计划中,会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作出一定的安排和调整,为了争取债权人支持企业重整,防止债权人因重整计划执行失败而蒙受损失,在重整计划中会涉及第三方担保主体,其为债务人顺利执行重整计划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可以多样,抵押和保证等形式均可以适用。在很多情况下,这种重整计划执行担保的引入可以大幅度提高破产重整的成功率。虽然一旦重整成功,此担保当然解除,但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而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也就是说,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时,担保人要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为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进行担保,可是其履行担保责任后产生的债权却无法作为共益债务而优先获得清偿。因为此时破产企业已经进入清算程序,而担保人所担保的是债务人在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承诺的清偿,这部分清偿不低于清算程序债权人能获得的清偿比率,所以担保人必然会在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时受到损失。而对于重整计划这一能让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协议的制定,担保人却没有表达意思的机会,这显然是权利与义务的失衡。
三、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绝对化弊端的产生原因
上述重整程序中制度衔接不畅、利益衡量缺失、风险成本增加等症状,皆由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绝对化弊端引起,对问题的追问必须从重整制度的灵魂出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重整制度的灵魂应当就是谈判,收益更高的重整制度应能协调各方利益主体通过媒介而获取专业知识、提升谈判手段,谋求利益最大化。而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却不见此核心,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
(一)建构论理性主义倾向的影响
在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中,立法者受到了建构论理性主义的影响,僵化地认为,只有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才专注于破产企业的经营,熟悉企业的一切事务,能够完成重整计划的制定任务,而债权人(包括一般债权人、职工债权人、担保债权人等)、战略投资人、重整担保人甚至出资人都不具备这方面的能力,因而,绝对化地将其排除在制定主体之外,甚至不给予其表达诉求的机会。从概念法学派兴起时伊始,成文法国家就热衷于用理性去分析实在法,并且不断地在理性主义引导下去建构法律,力求尽善尽美。但休谟早说过:确定普遍的原则应当慎之又慎,因为在精神领域和物质世界经常可以发现无规律和异常的现象。{5}而建构论理性主义是建立在人的绝对理性基础之上的,所以必然力有不逮。它夸大了理性的作用,把理性视作是绝对的,没有把世界是运动的这一基础命题作为核心原则加以考量。对人的理性把握历史发展规律以及对社会的规划设计能力的自信,必然产生一种控制论的思维方式,要求对社会发展过程及其后果进行设计和控制,并根据理性标准重新改造社会。引申到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中,就集中表现在制定主体范围的绝对化问题。而反观美国破产法,其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的规定是以破产债务人为制定主体、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补充制定主体的灵活规则。美国破产法典规定,在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之后,债务人享有在120天内提出重整方案的专有权利,其他利害关系当事人则可在下列情况下提出重整方案:1.已经任命了托管人;2.债务人在120天内没有提出方案且120天的期限也没有获得延长;3.债务人提出的方案在提出破产申请后180天内没有获得各类别权利受到削弱的债权人的接受。{6}日本《公司更生法》关于制定权主体的规定为,管财人在债权申报期满后,在法院规定的时间之内,制定并重整计划草案。更生企业的管财人就是企业在重整期间负责财产管理、业务经营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企业债务人和更生管理人。该法还规定,已经进行申报的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以及股东都可以制定并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美国的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遵循了效率原则,以债务人作为制定权主体,其他利益主体扮演补充角色;日本的制定权主体与我国一致,但日本也赋予了其他利益主体制定重整计划的权利。综观美国和日本,其都在尽力地摆脱建构论理性主义的绝对化倾向影响,努力做到灵活和开放,使制度体系能够更加适应社会现实多变的需求。
(二)解决利益冲突时的失衡
重整程序中的当事人的范围比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当事人要大得多。在进入重整期间之后,股东是企业所有者的格局很大程度上将被改变。随着破产重整理论的不断革新,重整程序中各相关利益者的平衡是必须解决的问题。社会整体利益原则是重整程序的正当性基础,这无可厚非,然而其实现的方式不能是损害而只能是限制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以形成共赢的结局。所以,破产法要在制度形式上平等对待各利益冲突主体,让各利益主体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而破产制度在重整计划的制定过程中,应该做到给更多利益主体以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德国破产法就做到了这一点,其规定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有权制定破产重整计划,而又补充规定,虽然个别债权人没有权力制订重整计划草案,但是他们可以通过债权人委员会委托破产管理人制定,而且在破产管理人制定草案时,债权人委员会应当参与。{7}在管理人制定计划的时候,职工债权人、债务人、领导性雇员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均可以参与并提出意见。
破产程序并不能简单地看成一种概括和集中的民事执行程序,不应被视为当全部债权人都期待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分割时,为处置“公共池塘”[1]难题而作出的实现分配公平和效率的反应。这种单一化的破产法价值观也受到了美国的沃伦、维斯特布鲁克等学者的反对,这些学者认为,破产法的目的是强调损失分担,凡是受到破产影响的利害关系主体的利益都应受到破产制度相应的保护和考量。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就是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债务人救济与社会利益保障的有机统一,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所表达的立法目的也佐证了这一价值观念。反观我国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不言自明,其中对部分利益主体的保护存在缺位。如果一个利益群体缺少了其利益表达的合法形式,那么其必然在法律秩序之外寻求自己的利益表达出路,而很有可能会对现有的秩序造成冲击。引申到重整程序中,就将对重整的成功可能性产生负效应,这对于破产重整程序这一需要多方协商、妥协、迁就和努力才能成功的制度来说,无疑将造成一定的冲击。
(三)片面追求效率收益而罔顾风险成本
成本收益分析作为新古典经济学分析方法中的核心内容,经常被引用到公共决策和资源配置中,立法、司法和守法的主体也被视为理性经济人而用成本收益分析去分析其行为模式。在我国目前的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中,立法者通过将重整期间企业管理人确定为制定主体,以追求破产效率,节约时间成本,降低债权人搭便车等机会成本。实质层面的制度成本包括:对债权人、战略投资人和担保人等利益保护的缺位造成对破产重整的抵触而产生的风险成本,债务人或管理人不能按期保质制定重整计划及债权人会议不能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风险成本。在许多情况下,这种风险成本是极高的。获得的收益则是提高了重整的时间效率。我国破产法不适当地为追求效率而提高了重整的风险成本。
但若允许债权人、担保人、战略投资人成为制定权主体,或规定必须经过上述利益主体一致同意才能通过并执行重整计划,则必然会因每个利益相关主体都追求最大利益不退让而产生高昂的搭便车式的机会成本{8},并因为对债务人企业信息的匮乏而增加时间成本,进而产生高昂的重整费用成本,产生的效益仅是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了他们的利益诉求。这并非一个“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问题,因为还可通过制度的调整而选择第三种路径来实现利益最大化,比如可以构建一种既追求效率又能降低风险成本的模式。美国破产法的“DIP模式”便具有上述功效,“DIP”作为制定权主体降低了其他利益主体搭便车式的机会成本,并且获得了高效的收益,而通过其他主体作为一定情形下的补充制定主体,又大大降低了重整计划不能通过的风险成本;德国破产法则采取赋予相关利益主体参与权的形式来谋求降低重整计划不能通过的风险成本。二者都值得我国借鉴参考。
(四)博弈论视角下程序正义的缺失
博弈是指两个以上比赛者或参与者选择能够共同影响每一个参与者的行动或战略的方式。{9}博弈论更加关注法律规则下行为人个体之间的互相作用,也即行为人在互动状态下如何作出理性选择。在博弈论视角下,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各利益主体间都存在着利益冲突,但这种利益冲突并未否认利益主体的理性存在,每个利益主体都希望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实现利益最大化,而重整程序的价值也体现在使各利益主体都获得其自身理性前提下的利益最大化,进而实现整体理性利益最大化。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将这种博弈盲目地定位成了不合作博弈,绝对地强调单个利益主体理性和最优决策,也就是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的理性和最优决策。但破产重整程序更应该成为一种合作的博弈,重整中合作的博弈更注重集体理性,更注重成本收益分析基础上的效率实现,据此实现破产法的价值目标。
而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的绝对化设计,却根本没有给其他参与者机会,或者说由单一主体的理性和最优决策取代多方利益主体的理性互动,剥夺了其他参与者受到公正对待的机会。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程序正义就是要保障机会平等原则的实现。剥夺了参与机会的程序不能被称为正义的程序,而程序不正义必然不能保证参与者在重整程序中利益的实现。单纯地追求多数人群体的最大化利益是功利主义学派所主张的分配正义的核心价值,但是不能以牺牲少数群体的利益为代价去实现这种分配正义。没有程序正义的保障,结果正义也难以实现。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目标应该是对各相关利益主体均施以考量和保护,而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必须通过正当程序的建立。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的绝对化只追寻了结果正义,却未在另一维度上追寻程序正义的实现。
四、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的完善
人类理性的有限性无法规避,在限制理性前提下制定的法律极有可能存在不完备的情形,哈特就曾说过:“人类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有关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况的所有结合方式的知识。这种预测未来的能力的缺乏又引起关于目的的相对模糊性。”{10}既然难以保证法律的完备,不如改变既成的制度生成路径,尊重社会发展的现实境况,在植入进化论理性主义制度生成路径的前提下,通过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制度利益与当事方群体利益的位阶平衡来实现公平和效率的价值。
(一)进化论理性主义制度生成路径的植入
我国在制定《企业破产法》的过程中,是将整个破产制度这一对象作为一项客观的社会性工程来进行构建的,立法的过程就是依据立法者的理性,设计逻辑周延的破产法规则体系,以实现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西方从启蒙运动伊始就坚信:理性的最大功用就在于对人类合理制度的设计。马克思也曾经说过,人类即使是最蹩脚的工程师也比蜜蜂的筑巢活动要高明得多。正是基于这种对人类理性至高无上地位的尊崇,建构论理性主义坚信凭借主体的个人理性足以知道并能根据社会成员的偏好考虑建构社会制度的全部细节,进而将制度看成是人们(特别是具有优越理性的权威)设计的结果,也就是一种有意识的控制。然而,我们应该承认: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它并不能够预见到社会生活中所有的细节;作为研究对象的客观事物是千变万化的,人类不能用一种绝对的态度去构建制度。
相反,进化论理性主义更主张人类理性的限度,其最可贵的是提出运用理性分析的方法去削弱种种对理性的诉求,反对理性的滥用。进化论理性主义制度生成思路顾及了复合的目标和利益,以统合多元利益为指向,利益冲突的正统性得到了承认。在承认重整协议这一平衡利益冲突的协议的前提下,各当事方意思自治就意味着应该在进化论理性主义框架下去生成制度,把利益当事方全部看成是能够推动重整计划走向成功的主体,保障全部利益当事方意思自治的实现,而不能简单将其作为被动的接受者。在此前提下,破产重整制度就应当承认各利益当事方在重整程序中的种种权利,并赋予各利益当事方参与表达意思的权利。具体到破产重整协议制定权主体制度中,就应当赋予相应利益当事方参与权、建议权或者制定权。利益当事方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可以对自己是否参与作出理性的选择,其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但是绝对不能剥夺其权利。
(二)公平与效率价值追求下利益平衡的实现
破产法规范不应当是相互割裂而平行的并存,而应当是一个整体架构,其中各个部分彼此相互协调,且各部分应以统一原则为基础,这样才能形成正当化、一体化的制度框架。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思想是以公平和效率价值为基础,实现破产重整程序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的制度利益、重整计划所涉各当事方的群体利益这三者从上至下的位阶平衡。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中公平与效率原则发生了冲突。依阿列克西之见,法律原则要求:应在事实及法律可能的范围内尽可能实现之,故在诸原则相互矛盾的情形下,每一原则应向其他原则让步,直到两者都能得到“最佳的”实现。所以,在重整制度中,必须通过不同位阶利益的平衡,保障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实现。
公平价值要求,为确保重整程序中利益主体受到公正对待,必须开放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牺牲部分制度利益以尊重主体的选择权、参与权等基本权利,让他们在制定中表达利益诉求,从而对重整计划制定产生有效影响。通过尊重决策主体参与制定过程的权利,满足程序正义这一基本要求。
然而,在重整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等制度成本高昂的前提下,必须注重重整程序效率原则的实现。效率原则应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实现债权人权益保护与重整程序高效运行的利益平衡。债权人利益与重整程序利益存在不同质的矛盾,若要实现平衡,必须具备基本共识,并构建妥当程序。重整程序的基本共识就是重整程序的制度利益,即通过重整制度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妥当的程序指既能满足债权人等利益主体的重整计划制定参与权,又能保障重整效率,即以低成本实现高收益,这就要求重整计划制定中不能因为利益主体的钳制而降低重整程序的运行效率,所以只能赋予利益主体参与权或建议权,而不能赋予表决权,这样才能满足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制度利益的需求,排除当事方钳制情况的发生。其二,实现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与执行三者的有序衔接。重整计划的契约性质导致重整计划是一个多方利益群体进行平衡后的产物,过分照顾各当事方利益诉求会造成重整计划的高通过率与低执行完成率的矛盾。维护重整制度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兼顾重整计划的通过与顺利执行这两个现实问题。牺牲当事方群体部分利益来换取重整程序的成功,实现更好位阶的利益,是效率原则的又一体现。其三,实现法律僵化性与现实多样性的辩证统一。美国破产法为了促进破产企业重整成功,赋予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的排他权,并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其他主体补充制定。而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破产案看,僵化的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限制了其他主体的参与权,未能周延考量社会现实生活多样性。应当赋予其他利益相关主体补充制定权以适应现实的多变性,同时保障债务人制定权的排他性以满足重整程序的效率价值,从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制度利益与当事方群体利益的整体平衡。
【注释】 作者简介:梁伟(1988-),男(蒙古族),内蒙古通辽人,博士研究生,从事破产法学研究。
[1]公共池塘资源理论源于美国著名行政学家、政治经济学家埃莉诺•奥斯特罗姆。一个向一切人开放的池塘中的水,谁都可以去取,但水一旦为谁所取得,就变成私人拥有、私人享用的物品。由于集体行动难以协调,最终导致无序和过度的占用,造成公共资源的不可逆损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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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学术交流》【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