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律解释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解释进行了分析和阐释。其中,通过分析和展示法律解释研究和运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探寻法律解释的目标所在是一个重要面向。法律解释不仅仅具有工具的维度,而且具有价值的取向,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善治和法律的善。无论是在法律解释的发展过程中,还是在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运用中,都能够体察到,法律解释的目标和实质是实现规则之治。
关键词: 法律解释 规则 目标
在构建法治社会和事实法律的过程中,法律解释的作用是任何一个法学家都无法忽视的。法律解释的重要作用和地位,使它成为近来法学研究中的“明星”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火热程度,从近年来论文和著作的发表情况可知一二。从直观上看,法律解释问题可能仅仅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雕虫小技”,但从宏观分析,“法律解释问题与法理学的某些其他重大课题也是息息相关的,如法律的性质问题、法院的职能问题、正义问题(什么是正义、如何达致正义)”①。
根据对法律解释适用情形的考察,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法律的实施过程就是法律的解释过程。从本本上的死法到社会实践中的活法的转变过程中,法律解释以在“法律”和“案件事实”之间达成“视域融合”,将具体的案件纠纷“涵摄”到抽象的法律规范之下。对于这样一个角色定位,学者们更愿意突出法律解释的工具作用,从而忽视了法律解释的价值目标。但对于法律解释的认识,如果仅仅是停留在具体方法层面,而不关心法律解释的合理目标,则不仅无法对法律解释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和了解,而且也无法准确地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合适的法律解释方法,更无法判断一种解释本身是否妥当,解释是否遵守了基本准则,是否背离法律的精神,恪守法律解释的边界。
法律解释的目标与目的解释方法是既相关联又有所不同的两个理论问题。按照沈宗灵先生的解读,“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指解释者通过法律解释所要探求和阐明的法律意旨”②。但是,目的解释指的则是根据法律规范的目的来阐释法律含义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1)法律解释的目标,指的是解释者内心认同和追求的某一终极正义准则;而目的解释则属于解释方法之一种。(2)法律解释的目标,是由法律、立法者、法律运行机制、法律严密或简洁、法律漏洞的大小、法官裁量度的大小、法律认同的正义价值、时代理解的公正内涵等多元因素决定的。而目的解释方法,仅仅是指为了实现立法者目的,法律解释者在其他所有方法都穷尽的前提下,最终运用的一种解释方法。(3)法律解释的目标,可能是立法者的目的,也可能是文本内涵的目的,还可能是解释者自己理解的目的,更可能是解释者所处时代所形成的总体目的。很显然,法律解释的目标,内涵了立法者的目的,但常常会超越立法者原本追求的目的范围。(4)法律解释的目标与目的解释方法虽然有一定关联,但总体来说,是两个不同层面的理论问题。通过法律解释应当追求什么样的法律意旨?或者说,如何评判法律解释是否符合解释的准则,有没有违背解释原理?对此,不同的解释者有不同的认知。法律解释的目标分析,不仅仅应当从法律解释的历史发展角度进行分析,而且也应该从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实践的角度进行分析:一方面,从法律解释的历史发展脉络中,很容易了解法律解释的“前世渊源”,从实证的、历史的角度把握法律解释所面对的历史环境和价值取向;另一方面,从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的应用中,探求法律解释目的更具有真切的感受和体验。因而,本文对于法律解释目的的探究,首先起步于描述学术史中学者对法律解释的研究过程,呈现不同法律解释里内涵的法律解释目的;其次,分析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适用,着重探讨法律解释方法排序背后的目的性;最后,论述法律解释所具有的价值以及时代担当。
一、解释学的知识谱系折射出来的法律解释目标
探讨法律解释的目标前,分析法律解释学说的历史发展是十分必要的。历史上,任何一个法学流派的发展,都是其时代目的论指导下的衍生品。当然,法律解释学也不例外,法律解释学不断地从目的论及解释哲学的发展中汲取营养。“西方解释学经历了从方法到本体的转向,在解释过程的重心上又经历了‘作者中心论’‘读者中心论’‘文本中心论’的转移,解释学的发展带来了法律解释理论的反思,解释学不同的发展向度也为法律解释理论带来了不同的启示,从而引领法律解释理论在反思与批判中前行。”③所以,若要对法学解释学有一个全面且准确的了解和认识,就一定要把法律解释学放置到解释学(诠释学)之中进行研究。而考诸这段历史,皆围绕着或者隐含着一条主线,那就是对于法律解释目标的隐喻和显现。
解释学发展的过程有三条线索:一是解释学从方法论到本体论的转变;二是解释学重心“作者中心论”“读者中心论”“文本中心论”的流变;三是解释学研究的关键点,即《圣经》、施莱依马赫、狄尔泰、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几种法律解释学典型的知识谱系所呈现的法律解释目的问题。本文首先是从第三条线索进行论述。
(一)解释《圣经》应尊重文本。“诠释学的直接源头有两个:一是自古希腊以来的语言学传统和逻辑思想;二是基于这一传统的宗教教义学的发展,以及栖身于其中的宗教法律理论的发展。”④尽管,第一个源头可能更有历史感,能够增进人们对诠释学的情感认同。但这样一个开端,对现代诠释学发展的影响相对间接,所以本文还是从对《圣经》的解释开始谈起。对《圣经》的解读过程,总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在亚历山大的第一次启蒙运动过程中,宗教的情感唤起来人们对《圣经》的狂热。“基于此种宗教情感,《圣经》也不再是一般的、通过语言的解析便可以理解的文献,它变成了‘隐秘意义的密码语言’,在这种‘密码语言’背后的隐秘意义是要借助宗教的体验和为神喻唤醒的灵感来领悟的。”⑤之后,随着中世纪的到来,基督教的权威得到树立,教会逐渐垄断了解释权,形成了《圣经》的官方解释。之后,随着社会和时代的变迁,对《圣经》的解释已经不能很好地符合社会需求。这样对于信仰就开始产生了怀疑。“宗教的诠释所面临的危机推动了人们对《圣经》和罗马法典及其权威解释的重新理解。”⑥于是,不同的学者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对《圣经》进行解释。在这样一个对《圣经》的重新认识和解读的过程中,人们认识到解读对于文本的重要性。解释就像是一座桥梁,沟通“文本”和“生活”,使得文本能够更好地为社会生活服务。可见,在早期,对《圣经》的解释曾经走过弯路,出现过背离教义原意的情形,为了使得解释本身能够得到信众的认同,为解释者划定基本准则是必要的。换句话说,人们共识是,判断对《圣经》解释是否合理的基本准则,就是看解释者是否严格遵守《圣经》的文本、文字、字面含义。因而,文本解释就是当时人们所认知的解释的目标。
(2)施莱依马赫主张解释者应当忠实于文本创作者。施莱依马赫的法律解释理论也是从对《圣经》的注释过程中形成的。《圣经》⑦尽管是一部被基督教奉为无比神圣的著作,但它却是由不同的作者在不同的时间写成的一篇篇小文章组合而成的。在对《圣经》的注释过程中,就会出现一个不可调和的问题:《圣经》是一个整体还是多个部分?首先,从信徒的角度分析,他们的信仰是基督教,圣经是信仰的载体,所以《圣经》应当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其教义应当是“伟大、光荣和正确的”,相互冲突和矛盾的根本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想象的。其次,对于具体的《圣经》文本,由于是不同的作者、不同的时间、从不同角度分别创作形成的,所以说不同的章节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和矛盾。那么,作为注释者如何调整这样的矛盾就是摆在其面前的问题。
面对这一难题,施莱依马赫所采取的是心理学的移情方法。“本文的意义不能仅仅依赖于对语言的共同性之分析,只有通过读者对作者的‘心理重建’,亦即再现作者创作‘本文’时的心境,并以此进入作者,‘设身处地’地站在作者的立场上考察对象才有可能。”⑧对于这样的一个设身处地的思考方式,施莱依马赫也曾经明确地表示:“我们必须想到,被写的东西常常是在不同于解释者生活时期和时代的另一个时期和时代里被写的,解释的首要任务不是要按照现代思想理解古代文本,而是要重新认识作者和他的听众之间的原始关系。”⑨可见,在施莱依马赫心目中,正确的解释就是解释者准确理解、解释和揭示了文本创作者内心的真意,后来的解释者不仅没有背离文本原创者的内心构想,而且还忠实地再现了文本书写者的内心原意。反过来说,如果后来的解释与文本书创造者不一致,就不是一种“正确的解释”。
(三)狄尔泰追求的是文本创作者与文本解释者生命意义的汇通。狄尔泰的解释学的理论出发点正是施莱依马赫的一个困境:如何确保个体的解释是作者的意愿?“狄尔泰为抵御实证主义的侵袭,将施莱依马赫的一般诠释学发展为‘体验诠释学’。体验诠释学标志了哲学诠释学的形成。”⑩实证主义关注的是自然科学,自然科学研究的是人之外的自然,这些研究对象是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的。研究这样的一些对象的时候,其研究方法应当是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的,只有这样才能够解释清楚。然而,对于精神科学,其研究对象是由一个个充满个性的人的心灵构成的,不仅仅充满个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充满人性,只有通过不同的人的心灵“理解”才能够把握和了解。因而,对研究对象认识和把握的过程中,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是不适用的。
为此,狄尔泰区分了精神科学和自然科学,并指出精神科学阐释与自然科学实证方法之间的区别。他认为“精神科学的理解过程作为解释者与作者双向的生命交流,而不是主客体之间的单向说明”(11)。对于解释,狄尔泰承认解释的个体性、经验性,但同时,他又主张通过把握人性的共同性,来实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共同性。“从我们呱呱落地,我们就从客观精神中汲取营养。这个世界也是一个中介,通过它我们才得以理解他人以及生命表现。因为,精神客观化于其中的一切东西都包含着对于你和我来说是共同性的东西。”(12)当然,对于狄尔泰的体验诠释学,其中最为人所诟病的就是其解释目标的相对性——在追求主客观融汇的过程中,仅仅是重视主观的人对于客观世界的统一和认识,而忽视了理解人本身存在的重要意义。解释的相对性以及主客观统一中的弊端的问题,需要解决和完善。即,通过这样的一个自然科学—精神科学二分模型的构建,个性化中的经验共同性的预设、追求解释的客观性,应当如何评价?它又是在追求什么?可以说,狄尔泰所作的努力,就是为了实现解释的主客体统一,也是为了实现解释的真理追求。总体来看,狄尔泰内心认同的“正确”的法律解释,是以人为中心来验证的。即,狄尔泰认为,准确、妥当的法律解释应当是历史上的文本创作者与当下的文本阅读者对话、沟通、交流与“视域融合”。反过来讲,法律解释所要追求的目标,是文本创作者与后来的文本解释者双方对生命意义和价值的共识。
(四)海德格尔强调解释以追求“此在”为目标。海德格尔的解释学的本体论构建受到了狄尔泰和胡塞尔的影响。“海德格尔曾几次强调,狄尔泰努力要通达的东西是历史的实在、历史的生活,而非历史的知识,虽然他自己并没有完全意识到这一点。”(13)狄尔泰在对解释的认识和描述过程中,更多的是通过解释去了解和认识对象。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解释对于解释者——人的存在的意义和作用是什么,没有一个客观和全面的认识。海德格尔对解释的认识,受到了胡塞尔的“此在”现象学的影响,认为解释学是本体论,研究对象是人的“此在”、存在者的存在,人的生命、世界和时间是研究的主体。海德格尔认为,“诠释学,也被重新界定:它不再是一种神学的或哲学的注释的方法论,甚至不是精神科学(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方法论,而是一种对存在的具体的、特定情境的、历史的、语言的和动态的(适应时间变化的)在此之在的昭示性理解,一种关于在显现中显现出来的事物的初始观念的现象学。”(14)
可见,对于解释的目标,海德格尔更加突出了解释中本体的地位。本体,“显然是这样一种东西:它首先并恰恰不显现,同首先和通常显现着的东西相对,它隐藏不露;但同时它又从本质上包含在首先和通常显现着的东西中,其情况是:它早就有着它的意义与根据。”(15)对于解释,海德格尔将其从方法论和认识论提升到本体论。法律解释的研究理论中的时间因素得到了应有的重视,将人的解释放入到整个世界历史进程中,认为解释就是对世界历史的展示。海德格尔重视“此在”的“此在诠释学”,则使得解释具有了自身的历史感和时代感,也使得法律解释脱离了解释的工具特性,使得解释本身生发出了更多解释者自身的品质、特征以及符合当下社会现实的时代意义。从而在解释重心上,实现了从文本创作者、文本本身向文本解读者、解释者的转移。
(五)伽达默尔继承了海德格尔的解释学本体转向和狄尔泰的自然科学和精神科学的二分,并将其发挥到极致。伽达默尔的解释学理论包括三个方面:能理解的存在就是语言;视域融合;理解、解释和应用三位一体。
首先,能理解的存在就是语言。伽达默尔将语言这样一个以往被认为是工具的范畴提升到本体论的高度。语言的作用就是表情达意,是表达人们思想情感的工具而已,其自身是没有任何的主体可言的。然而,海德格尔对于语言这样的一个符号的认识角度发生了改变,考察和认识的范围领域得到极大地扩张。语言的主体地位得到了确认,语言被看做是物化的历史。其次,视域融合。视域融合作为一个策略和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超越传统的主客观统一的二分法。“伽达默尔将理解的过程视为动态的视域融合过程,视域融合缓解了历史与现实、读者和作者之间的张力,将传统认识哲学对真理的追寻过程转化为一种意义的创生过程。”(16)也就是说作者和读者,或者是两个读者,站在了相同或者是相似的位置看东西,感知事物,这样就能有相似的理解。这可以说是施莱依马赫心理学的“移情方法”的升级版。最后,理解、解释和应用三位一体。对于法律解释学的具体范围,伽达默尔将其拓展为了三个部分:理解、解释和应用。他认为法律解释的完整过程应当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法律解释不仅仅是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和认识,而且还是应当包括法律解释在实践中的运用。“我们不仅仅把理解和解释,而且也把应用认为是一个统一的过程的组成要素。这倒不是说我们又回到了虔诚派所说的那三个分离的技巧的传统区分。正相反,因为我们认为,应用,正如理解和解释一样,同样是诠释学过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做出部分。”(17)
综合来看,伽达默尔认为法律解释所要追求的目标,应当是以法律文本为基础,在法律动态实践过程中,经历史与现实所结合,由文本创作者与文本解释者所追寻法律意义的视域融合。可见,伽达默尔的法律解释目标,不是一种单向度的准则,而是这一种综合的判定标准。
二、从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解读法律解释的目标
在对法律解释学的发展谱系之后,在这部分着重论述学者们曾试图努力完成的法律解释方法的排序问题。由于充分认识到,法律解释方法在具体案件中所呈现出的多样性,学者们曾一度尝试为法律解释方法进行排序,以便保证法律解释结果的确定性。为了追求解释结果的确定性,学者们希望探寻一个确定的解释方法的排序,以便确定解释的结果,这种想法固然理想,但实际上却难以实现。试想,即使有一个方法的排序,那么,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律适用者对于法律的解释的边界到什么地方,解释的思维活动应当在哪个步骤停止?这些都不得而知。事实上,任何法律解释者内心都有一个目标追求——这种追求可能是立法者的原旨、也可能是法律文本的字面文义、可能是解释者内心理解的某种正义价值、还可能是法律本身的精神与价值、社会当下的主流价值追求等等。很显然,不同解释者的法律素养、司法体制、法律设定的自由裁量范围的大小、一个国度法律解释哲学是更加克制或者是更加能动、法律解释的传统以及人们对法治本身理解的差异等,都会影响法律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对法律意旨的判断和把握的最终准则。受前述因素的影响,不同解释者必然会呈现出来不同的解释风格,会运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以阐释他们内心认同的那种法律意旨。而这些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也从不同层面体现了解释者所要追求的不同的法律解释目标。
(一)“文义解释”方法更多地体现了“法律文本”的意旨。文义解释的作用和地位,得到了学者们的普遍认同。作为一个基础的解释方式,其范围和内涵未能得到确切的界定。“文义解释包括字面解释、限缩解释、法意解释、合宪解释、当然解释、语法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这其中,最典型的文义解释是字面解释,其他的解释方法之所以被纳入文义解释的范畴,是因为笔者坚持这样一个标准:只要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语词,所使用的方法是发现,姿态是对法律服从,解释结果没有背离可能的文义,就属于文义解释。作者认为上述几种解释方法坚持了这一原则,即在解释过程中把追求文义当成法律解释的起点和终点。”(18)对于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其中最为重要和基础的解释方法就是文义解释,有时也是指字面解释。对于这样的一个解释方法,应当是从法律的文本出发,其解释内容不能超出文本含义的“射程”之外,都能算得上是文义解释。
从对文义解释的概念分析过程中,很容易感受到文义解释界限的模糊性和包容性。在这样的一个解释背后,其出发点应当是对法律文本的尊重。这样的一个解释方式,实际上是对实证法学的肯定和认可。采取这样一个解释方法的实践者,内心应当有对法律文本最起码的尊重。选择文义法律解释方法,就是对法律价值中稳定性的选择。法律的善有很多种表现形式,其中,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是最为基本和必不可少的善。
(二)体系解释解释方法是体现了更多法律文本意旨和立法者意旨相结合的一种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是通过法律条文所处的环境,在部分和整体的循环往复中获得的解释。体系解释的理论基础是法律的整体性。尽管法律是由不同的概念和不同的条文组成的,但是法律是一个体系,是一个整体。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应当是有一个共同的、单一的目标和追求。不同的法律条文和不同的法律篇章都是要围绕这个目的和目标。所以,对于不同的概念和不同的法律条文,倘若有不同的理解和不同的认识,那么,在做出选择的时候,一定是要选择和整体目标最为接近的解释。
在对于某些概念和规范的理解过程中,仅从孤立的、单个的概念和条文,很难获得一个准确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结合上下文来确定其含义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法。法律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内部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可以说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这样的一个交融的状态,实践者很容易从法律条文的环境中理解该条文。体系解释就是从部分到整体的不断循环往复的过程,在这样的不断磨合过程中,寻找出法律解释的最终含义。体系解释不仅仅能够在不断地循环中推敲出其含义来,而且能够保证和维持法律的整体性。部分服从整体,部分来自整体,使得法律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至于让法律漏洞百出,从而使其地位和价值大打折扣。在体系解释的过程中,有个要求就是“在多种文字上可能的解释之中,应优先考量有助于维持该规定与其他规定——事理上的一致性”(19)。换句话说,体系解释维持了“事理上的一致性”。在这样的一个选择中,也可以说是体系解释维持了法律的统一,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实际上,体系解释也是实现法律解释之善的一个途径。总体来看,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来解释法律的人,他绝不会以实现自己内心的某一目标为追求,也不是为了探寻当下时代的某种主流价值,而是恪守了克制的司法风格,将解释的追求目标限定在了立法者意旨和文本意旨的层面。
(三)历史解释。历史解释就是从历史发展过程探寻条文所含有的意义。“历史性是法律的基本品性,也是人性的基本方面。”(20)历史解释理论的根基就是从过往中寻找法律。法律不可能是凭空产生的。法律一定是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中成长的,为了解决特定的社会问题而形成的。在现代国家中,法律的制定是由特定的主体起草(如立法机关、一定范围的行政机关),在起草之始,一定是为了回应社会中所面临的突出问题,为了解决和处理这样的问题,才有可能心生制法之意。在起草的过程中,会召集相关的利益主体开座谈会,征求相关主体的意见,经过多次修改才有可能进行审议的。在这样的一个法律制定过程中,有很多的立法资料可供人们参考。这样的一些备忘、说明、意见等文字性资料对于了解法律有很大裨益。历史解释方法的运用,在美国的案例中适用得较多。美国在社会治理中,把宪法当作是唯一的准则,可以说一切向着宪法看齐。作为宪政治理的典范,学者们对于美国的宪法并不陌生。这部宪法于1789年通过,法律条文特别少,7条正文共5000多字,外加27条修正案。现代化的国家面对这样一个内容历史久的宪法,会更多地选择历史解释。
(四)目的解释。目的解释就是从法律条文制定的目的中获得适用范围。法律的变现形式是一个制定的文本。在制定法律的时候,由于受到立法者自身认识以及语言文字的局限,颁布的法律条文未必能够很好的承载立法者的意图,甚至是未能够包含立法者的意图。同时,在现代法治的自身要求中,法官在适用法律裁判案件以及公民在遵守法律的时候,只能是依据法律文本。至于法律文本所包含的意图,以及所期望到达的目的,适用者未必能够很好地认识和领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安定,以及为了实现法治社会,司法人员不得已要按照法律的目的进行裁判。可见,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解释方法,最终都是由解释者所要追寻的目标决定的。目的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可能认同的是立法者的目的,在此情形下,他同样会探求立法者的目的。但是,如果他内心认同的某种目的是法律文本所不能包含的,或者说法律文本与时代价值产生了巨大冲突的时候,那么,解释者所追求的法律目的,就是裁决当下所理解的那种法律正义或者价值准则。在前一种目标驱使下,解释者会更多地探寻法律自身的目的。而在后一种目标驱使下,解释者则常常会抛开文本,更多地探寻时代所要实现的某种目的和价值。
不同解释方法的运用,表面看来是解释技术的不同,但本质上是因为解释者内心认同的是不同的法律意旨。当解释者内心认同的是文本意旨、立法者意旨的时候,他常常会诉诸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方法等。但是,如果他内心认同的更多是当代的法律价值,解释者就会选择以自己为中心,用自己所理解的时代价值,替换、取代、矫正文本和立法者在历史上所设定的某种价值。
三、法律解释中的不同目标类型
对于法律解释的目标,卡尔·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曾有过一段论述:“十九世纪后半叶,法哲学及方法论的文献就法律解释的目标已经形成两种见解:一方面是——以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心理意愿为解释目标的——‘主观论’或‘意志论’;另一方面是——以解析法律内存的意义为目标的——‘客观论’。”(21)对于法律解释的这样的两个目的更多地是从工具的角度进行论述的,法律解释能够选择这样的两条道路,同样可以到达所期待的两个不同目的。但是,这样的一个分析角度是不能够将法律解释的目标进行统一,也无法指导法律解释的研究以及在具体案件中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选择和适用的。
在对法律解释的目标进行论述之前,我们首先对学者们提出的上述观点作为起点和基础进行论述。总的来说,法律解释的两类目标: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法律是立法者意思的载体。立法者通过文字和语言制定法律,其目的就是为了表达立法者的想法。由于受到社会各方面的限制,立法者只能过法律寄托对社会的期望和愿景。所以说,一个法律最为关键和核心的是文字中所包含的立法者的意思表示,立法者所要表达的内容,其最有发言权,最清楚,最了解。客观说认为,我们所遵守的是法律,而非立法者。这样的一个认识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安定性。因为,如果人们在遵守法律和适用法律的时候,还需把目光投向纷繁复杂的立法资料中,寻找立法者的意愿,这将是一个极其复杂和不确定的事情。另外,当法律制定出之后,就已经和立法者脱离了关系。所以,在裁判的时候,应当依据法律,而不是跳出法律,从法律之外寻找裁判的依据。可见,客观说认为主观说不仅仅无法遵守,而且有违法治精神。
对于这两种观点,都是存在反对的声音的:反主观说的观点从客观说中可知一二。反客观说主要是认为法律条文只是一个空壳,没有任何意义。
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些并不是法律解释的目标,而是法律解释方法所达到的目的。换句话说,从法律解释方法的角度来看,选择某种法律解释方法,并非是因为该种法律解释方法本身,而是本身之外的考量。同样的,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可能实现该目的,但是这并非是法律解释目的本身,这是目的的目的。为了分析和论证这样的一个观点,下面将对解释学发展历程和解释方法适用进行分析:
解释方法研究的过程经历了《圣经》的群雄逐鹿、一统天下和分崩离析的过程、施莱依马赫的心理学移情方法、狄尔泰的自然科学和精神科学的二分法以及个人经验的共同性、海德格尔解释的本体论转向和伽达默尔语言本体论、视域融合以及三位一体这样一个过程。这样一个发展过程,可能是方法论的,也可能是主体论的,但也都是目的论的。但是,这样的一个发展过程的背后是否有共同点。
在法律解释学的发展谱系中,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方式对《圣经》的解读,解读的内容是如此的之广,解读的方式是如此之多,令人叹为观止。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多的解释,为什么一个解释接着一个解释?在以上的分析中,会有一个非常明确的感受:在对《圣经》的重新认识和解读的过程中,拯救信仰是一个很明显的目的和很强大的推动力。正是为了满足人们对于普遍信仰的需求,使得《圣经》能够和具体的现实生活相吻合,所以,新一轮的《圣经》解读出现了。可以说,不管是什么样的解读方式或手段,解读的目的和追求都是很重要的。不管是之前的群雄争霸的解释、官方解释,还是之后“圣经自解”等等,可能会被认为是“它要求把理解者置于被理解的‘本文’语境之中,使理解主体进入历史,并以自己的体验重新解释历史,历史与当代、本文与解释者,以这种方式构成一个整体”(22)。但这是方式、过程,而非目的,其最终的目的是追求解释的善。
当施莱依马赫面对《圣经》的解释困境时,他肯定是知晓信徒信仰的“不可理喻”,同时,他也明白解释的工作并非是要“主观”或者是“客观”,而是为了满足信徒的需要。为了实现这样的一个目的,在理解的过程中,施莱依马赫的立场很是明确:作者中心论。我们要明白,这是实现目的的过程和手段,换句话说,这是次级目标。施莱依马赫认为,作者是理解实现和完成的重要角色,读者所作的工作就是变成“作者”。这样的转变的过程需要通过两个步骤和方式:语义解释和心理解释。通过对文本的语义分析,获取作者的客观环境,通过心理解释从主观的角度构建作者客观的生活世界,从而达到法律解释的真实性。对于这样的一个追求和路径,施莱依马赫的追求很是明显,就是为作者代言,借自己的口表达作者的意思。对于这样的一个解释学的立场,如何看待?这样的一个解释学观点,从某种程度上是追求作者的脚步,但更深层次上依然是追求解释之善。作者已逝,何来作者的观点?即使作者存在,出自作者之口的观点,一定是作者的观点?作品出来之后,作者已经死去了。对于施莱依马赫的“作者中心论”的观点,仅仅是追求解释之善的一个进路而已。
海德格尔的解释学本位转向实现解释的自主地位。之后,伽达默尔将其继承和发扬。在理论的发展中,逐渐形成自己理论的三驾马车:第一,语言本体:语言在交流过程中的符号功能众所周知。但是语言是一个世界历史的沉淀和积累,我们就是通过语言了解历史以及我们周围的人,只有通过语言才可以进行思维活动。语言是一个富矿,储藏着人类的历史和智慧,是储藏在人类自身的“秘密代码”。“在所有关于自我的知识和关于外界的知识中我们总是早已被我们的语言包围。”(23)第二,视域融合:对于这样一个高大上的概念——视域——我们应当有个平凡的理解,视域就是视力范围以及由此而引申出来的感知、想象、感受、直观、本质直观、判断等抽象的意识行为所具有的范围。视域融合,简单地说就是两个人“看”的东西一样。第三,三位一体:理解,解释和运用构成了法律解释的整体。将之前不被人们关注的运用也纳入到了法律解释这样的一个范畴。法律解释学的这样的探索和前进,就是为了克服法律解释中主体与客体的统一,克服解释的主观性。这些努力是为了实现解释的真理性,让解释更好地为社会服务。
学者们对于解释的多角度、多维度进行了探讨和追问,为什么这样的努力还在继续?施莱依马赫在协调圣经的解释中所出现的整体和部分的冲突问题中,所提出的心理学的移情方法。狄尔泰为了实现主客观的统一,将这个科学二分为:自然科学和精神科学,在对精神科学的研究过程中,一定是要充分肯定和依赖个体,通过单个的心灵来了解精神世界。同时,单个的个体中是存在超越的共性的。海德格尔则是完全突破了解释的客体性,将解释提升到本体的高度,之后,伽达默尔更是将其发挥到极致,将语言本体化,视域融合、以及三位一体的提出等。学者们在历史的长河中,不断地提出新的解释和看法,我们只能是认为这是理论的发展、进化和成长,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哪个理论。从这样的分析中我们可以了解到法律解释结果的可欲性以及可接受性,其实,在这样的一个论述中,就体现出了法律解释的美德,法律解释的善这样一个终极目的。
在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中,我们可知法律解释方法的顺序并非天然的。比如,通常情况之下,在对法律的理解时,适用者首先采用字义解释,结果很可能无法得出一个准确的解释和意义。面对众多可能的法律解释结果,只能是另寻他径。我们都会有这样的一个常识,在阅读过程中,对于一个字或是词的意义无法理解,就会通过上下文进行理解。法律解释中的文义解释就是这个意思。但是,在这样的一个解释方法的转化过程,可能有一个自然而然的顺序。但是,这样的一个顺序并不能够论证解释方法的效力等级,或者是法律解释顺序。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背后代表着法律中的不同价值。在具体的案件中,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又代表着不同主体的利益。在这样一个错综复杂的关系中,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并非是一个自然理性,而更多的是人工理性。
学者们对法律解释方法的排序过程面临巨大困难。我们可知,排序的困难不仅仅是说明了社会事实的复杂多变,更是说明了法律解释的价值多样性。不管是法律的安定性、发展性还是整体性,这些都是法律解释善的一个方面,就像我们不能为法的价值进行排序一样,我们也是无法为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具体的排序。只有认识到了法律解释的美德之后,对于以上的问题才能够有一个很好的认识和解答。反之,如果仅仅认为法律解释是一个工具,是一个过程,是一个步骤,那么,就不可能全面地了解和认识法律解释方法在排序过程中难题。
回过头,再来分析法律解释目标的两个方面:主观和客观,实际上,对于本文中的法律目标,可以说是对“主观说”和“客观说”的进一步追问。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在分析法律解释的目标时我们很容易忽视在选择这样两种法律解释目的背后隐含的行为者的动机。其实,在“主观说”和“客观说”背后有更进一步的考量,解释是为了使得文本和解释适合这个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并不仅仅是为了主观或者是客观,这些只是为了实现解释之善(目的)的一个过程、步骤和手段而已。
四、结语
对于法律解释,学者们一直不断地进行分析和探讨,研究范式不断地变化,研究视角不断地转变,研究的深度不断地加深。对于法律解释的研究,恰恰表明了法律解释本身所具有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学者们不断深入地研究,让法律解释的全貌不断地展示开来。尽管法律解释表现形式从认识论、方法论到本体论,研究的中心从作者、读者到文本,研究的角度从多元化、移情方法、超越个体的经验、视域融合到三位一体,但是,从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通过法律解释寻找立法者的意思或者是文本中存有的意思,以便实现法律解释的美德——法律解释的善,是法律解释一个最为重要和根本的目的,也是法律解释发展的动力和主线。而解释者内心所认同的不同的解释目标,则将会成为决定解释选择不同解释法律方法的决定性因素。
注释:
①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②参见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2页。法律解释的目标这一术语的使用和阅读认可范围较大,法律解释的目的也是一个被在大概范围内使用的术语。
③王彬:《法律解释的本体与方法》,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4页。
④⑤⑥潘德荣、齐学栋:《诠释学的源与流》,《学习与探索》1995年第1期。
⑦《圣经》从最早成书的《约伯记》在3500年前左右(约公元前1500年),到最后成书的《启示录》(公元90-96年之间),历经1600年左右,共有超过40个作者。这些作者多为犹太人,其文化水平、身份地位和职业各有不同,其中有君王、先知、祭司、牧人、渔夫、医生等等。各作者受神的默感,描述神给各人的启示各自成文。此后口口相传,最后由各宗教组织权势团体集结成册,并各自宣称为正统《圣经》。
⑧潘德荣、齐学栋:《诠释学的源与流》,《学习与探索》1995年第1期。
⑨[德]施莱依马赫:《诠释学讲演录》,洪汉鼎译,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6版,第55、56页。
⑩潘德荣、齐学栋:《诠释学的源与流》,《学习与探索》1995年第1期。
(11)王彬:《法律解释的本体与方法》,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2页。
(12)[德]施莱依马赫:《诠释学讲演录》,洪汉鼎译,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6版,第97页。
(13)[匈]费赫:《现象学、解释学、生命哲学——海德格尔与胡塞尔、狄尔泰及雅斯贝尔斯遭遇》,朱松峰译,《世界哲学》2005年第3期。
(14)R.E.帕尔默:《海德格尔的本体论和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彭启福译,《安徽师范人学学报》2002年第3期。
(15)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44页。
(16)王彬:《法律解释的本体与方法》,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3页。
(17)[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页。
(18)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文史哲》2005年第6期。
(19)[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204、205页。
(20)许章润:《法学历史主义论纲:命题、理论与抱负》,《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2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版,第197页。
(22)潘德荣、齐学栋:《诠释学的源与流》,《学习与探索》1995年第1期。
(23)[德]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振平、宋建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版,第63页。
解永照(1977- ),男,山东即墨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山东警察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与法社会学。
来源:《山东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