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与论述进路
就当下中国法治建设在制度建构方面的策略而言,法律移植与法律继承(法律的本土化)无疑是两种旨趣迥异的主张。而这一分野事实上是处于民族国家现代化诉求与经济全球化之紧张论辩这一更为宽广的背景和框架之中的。进一步言之,在区域法律统一运动日盛和法律全球化思潮风行的背景下,法律移植论的主张无疑在其与法律继承论的潜在论争中占据了上风。事实上这一背景也是法律移植的一个内在要求和主张[1],更为重要的是在民族国家现代化诉求和经济全球化这一隐藏于背后的结构因素的作用下,法律移植本身在后进的民族国家那里被赋予或加载了众多的外在期待,法律与法律移植的工具性价值被人们以非言明的方式信持。
就如上背景下的中国法治建设而言,事实上我们可以发现,在民族国家现代化的诉求下,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论争由原本的策略问题已经发生了一个转向,即由一种单纯的“治术”的诉求转化为了“由传统到现代”的目标诉求,尽管此间法律依旧被信持为一种工具,但是法律发展的模式(法律移植与法律继承)已经被加载了外在的目标企求。这里法律移植被赋予了一种——关于法律、民族国家的“进步”的信念。于是,法律和法律移植已经并非仅仅属于原本的技术问题,更被人们赋予了价值诉求。但在这里我们对法律移植本身的一些作为前提预设的信念或意义却在以一种不加质疑的情态加以信奉。事实上,一俟以一种认真的方式对待我们的未来这一大问题的时候,我们就必须反思那些原本为我们所不加质疑的信念。本文认为正是这些信念导致了我们所遭遇的问题变得更多和更麻烦。
举例言之,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的一个共同预设便是承认法律之治的确当性,进而言之,它们又共享一种关于法律即为立法之法的观念。这就导致至少有两个问题可以被立即提出,一个是关于法律之治与非法律之治的关系问题,另一个是立法之法与那些未被阐明,但是社会的发展却依赖之上的种种因素之间的关系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本文不准备对法律移植理论本身做教义的解说。毋宁说法律移植更多的是作为本文问题指向的一个范例,意图在于对当下法学研究中某些作为前提预设的信念不加质疑地信奉——这一状况进行问题指摘。在此意义上,本文借用黄宗智关于“规范认识”的用法,指出这种不加质疑地信奉的思维趋向所遮蔽的那种在现代科学主义支配下关于现代化的“进步”信念的误导性质。而在前文交代的背景下,当法律移植研究所隐含目的指向未来的时候,这种误导的后果将是极其不可欲的。
基于此,本文将从法律移植这一视角切入分析。无疑,这种分析的背景和目标指向乃是民族国家现代化诉求与全球化趋势掩映下的中国法学。首先,本文将就法律移植理论的一般观点给予简单的交代,在此基础上引入一个“规范认识”的概念借以指出法律移植所依凭的一般预设,最后就这一预设的深层背景——一种“现代化”语境进行分析。
二、法律移植与规范认识
就所属范畴而言,法律移植属法律发展研究领域。一般而言,法律移植的实现大致依凭两种方式,一种是外来殖民者自上而下的推行,另一种是输入国本土自觉或不自觉的引入。本文所探讨的是第二种意义上的法律移植。
法律移植理论认为,法律移植是指“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2] 法律移植所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法律移植的范围,一是外国的法律,二是国际法律和惯例,通称国外法。”[3]
张文显先生指出,法律移植主要有三类情况[4]:
第一类,经济、文化和政治处于相同或基本相同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的国家相互吸收对方的法律,以至融合和趋同。英美法系各国大量采纳以成文法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技术、法律概念,制定成文法典和法规,大陆法系各国则越来越倾向于把判例作为法律的渊源,引进英美法系的技术,对典型判决进行整理、编纂和规划或原则的抽象。
第二类,落后国家或后发展国家直接采纳先进国家或发达国家的法律,如日本古代对盛唐法律制度的全盘吸收,近代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引进和采用,战后许多发展中国家大量引进,接受西方国家的法律。
第三类,法律移植的最高形式,即区域性法律统一运动和世界性法律统一运动。如欧盟法律体系和各种国际公约或协定的形成。
就法律移植的必要性而言,张文显先生指出:“第一,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移植的必然性”;“第二,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根本特征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要性”;“第三,法律移植是对外开放的应有内容”;“第四,法律移植是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需要”[5]。
事实上,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今的法律发展看,法律移植都是必要的。耶林指出,“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合目的性和需要的问题。任何人都不愿意从遥远的地方拿来一件在国内已有同样好的或者更好的东西,只有傻子才会因为金鸡纳霜不是在自己的菜园里长出来的而拒绝服用它”。[6] 就此意义而言,大概没有一个彻底的非法律移植论者。[7] 但正因为这一事实也就提示我们极其有必要对法律移植及其据以为凭的前设进行认真反思。
在这里,我将引入“规范认识”这个概念。美国中国学研究学者黄宗智在一篇关于中国研究的文章中指出,“所谓规范认识指的是那些为各种模式和理论,包括对立的模式和理论,所共同承认的,已成为不言自明的信念。这种规范信念对我们研究的影响远大于那些明确标榜的模式和理论。它们才是托马斯·库恩1970年《科学认识革命的结构》中的‘规范认识(paradigm)’一词的真正含意”。[8] 本文认为,黄宗智所说的“规范认识”同样存在于法学研究领域。以法律移植为例,法律移植理论认为,一国可以通过吸收、借鉴他国的法律实现本国的法律发展,法律移植以规则、技术和制度等形式贯穿于立法、司法和执法等法治领域。我们可以见出,法律移植论者至少存在这样几个预设:(1)法律之治的确当性;(2)关于某种域外法律的“先进性”判断;(3)关于依凭法律移植可以达致的“进步”的信念。需要指出的是,笔者认为对“规范认识”的阐述必须结合关于西方理论之于中国问题的可欲性这一问题的分析。因为正是在这个过程中才突显了“规范认识”本身所具有的限度。
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历史学教授罗威廉在一篇关于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的文章中指出,“在提出这个问题时(“中国曾经存在过一个市民社会吗?”——笔者注),我们难道于事实上不是在假设存在着一种社会政治发展的,超越地方文化特殊性的‘常规’(normal)道路吗?我们所希望发现的是否就是我们自己的那种具有特殊文化意义的发展道路的一个投影?或者甚而言之,我们所期望发现的是否就是那种被我们理想化了的自身道路的投影呢?”。[9] 实际上, 罗威廉提出了一个西方理论之于中国的可欲性问题。而当我们把视角转为检视我们自己的研究的时候,我们会发现其中还涉及到一个葛兰西所说的“文化霸权”的问题,即中国研究的论者以一种缺失反思和批判的方式接受(即“前反思性接受”)西方的概念或理论框架,从而为其注入了某种合法的“暴力示范”意义。[10] 也正是在这种暴力性的示范下,这种接受又使我们看不见其对中国问题所具有的理论限度,同时又由于对理论的即时性、策略性使用倾向,又将使理论本身在指向未来过程中始终处于某种“工具—目标”循环论证的紧张悖论状态。
刘星教授指出,法学界关于法律移植而展开的理论研究一直存在着一种历史主义的倾向。其表现为“自觉或不自觉地借助历史事例、历史过程的叙述平台,以建立法律移植的可能性、条件、过程等普遍理论。……在历史中寻求某一时刻(比如当下)法律移植行动的正当性”。[11] 刘星教授指出,当这一理论研究的目的指向未来的时候,这种历史主义的策略并不能够解决法律移植的根本问题。就此意义而言,笔者十分赞同这一论断,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这种历史主义的论证模式实际上隐含的乃是一种对历史材料的即时性、策略性和直接目的指向性的消费主义取向,或者可以称是蹩脚的实用主义。这种对历史经验的消费式引用不仅割裂了西方法律本身具体而特定的时空因素,同时更为紧要的是它实际上也割裂或隐匿了深藏于法律规则、制度等器物背后的结构因素。而这种“消费主义”的使用方式与“前反思性接受”的倾向在西方理论和意识形态输出的合谋下,直接导致了一个关于“西方”的神话支配的后果。
经由中国学者的“前反思性接受”,这种表现为发展模式的“西方中心主义”和学术理论的“西方霸权主义”就会在中国这一特定时空的场域下依其自身逻辑发生作用。那么无疑对这种带有“示范性暴力”的“普世逻辑”的警惕构成了对那些为我们不加反思、不加质疑的规范信念进行反思的重要理据。
在如上的线路下分析开来,法律移植理论的一个更为宽广的背景是:(1)随着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支配范围的拓展,西方现代化的“普世逻辑”逐渐被输出,经由输入国自觉或不自觉的接受而在这些国家发生不同程度的影响;(2)进一步而言,也是更为紧要的是,依凭这种带有示范性的逻辑,非西方国家被想像成了无所作为,没有自己历史的“他者”,只能够扮演一种现代化力量所波及的对象这样的角色,自生自发的创造力量被想像为“无”;(3)具体化为中国研究,中国的问题被置于一个关于“世界时间”的分析语境之中,在线性历史观和现代化“普世逻辑”的支配下,中国被纳入到西方发展模式中,尽管此间我们可以见出民族国家的发展诉求与经济全球化之间的种种紧张。
就此诚如强世功所言,“‘法律现代化’不仅是一种系统的理论,也是一种研究范式,它以迈向现代化作为思考法律的出发点,把法律文化论中‘中国与西方’的文化比较问题转换到‘传统与现代’的历史发展问题”。[12] 但需要继续指出的是,事实上,“法律现代化”根本上又是一种社会秩序的型构方式。人们关于社会秩序型构方式及其正当性的某种确认佐证了关于法律移植中“移植”性质的某种观念意识。就此而言,吸收了西方最“先进”的民法或公司法规则的非洲某个国家的民法典未必就是必然可行的,而这里的责任却不在“法律”,法律本身没有错,责任当然在于实施“移植”的立法者。此间,关于一种“法律”的认识实际上根源于关于“移植”的某种认识和期待。
三、法律移植的现代化语境
如先前交代,在民族国家现代化的诉求下,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论争由原本的策略问题已经发生了一个转向,即由一种单纯的“治术”的诉求转化为了民族国家“由传统到现代”的目标诉求,并且法律现代化范式的确立也完成了关于社会秩序型构方式上——“中国与西方”的文化比较到“传统与现代”线性进程的转换。这里的一个预设即现代化的确当。
刘星教授指出在中外法学大量的通过比较法和法律史作为表达方式的法律移植著述中,那种依凭“历史主义”的方式论证法律移植正当性的例子不胜枚举,笔者经由文献检索,基本上验证了刘星教授的结论。[13] 同时笔者发现一个颇感意外的现象,诸多的法律移植论论者在展开相关问题讨论时,大多以论述法律移植的“一般条件”、“可能性”和“必要性”等为叙事主旨。从逻辑上讲这必然需要将其与本文所言之的对法律移植的一些前提预设和西方法律发展的背景做反思性检讨发生勾连。但颇为遗憾的是,在这些讨论中,反思性的努力依然在多数场合缺席。自然,当我们分析此种情况的原因时,大概也就不感到奇怪了——法律移植理论取向中保有的乃是一种“历史主义”的消费式移植方式,而其所处其中的则是一幅关于法律现代化的背景图式。
17世纪西方民族国家确立了统治的合法性之后,民族国家就倚重国家资源建构了一个关于进步话语的历史叙事,而作为社会观念史的“进步”叙事在民族国家的自身的建构过程中又得到了社会史的佐证,反过来它又论证了民族国家的正当性。芝加哥大学历史学教授杜赞奇(Prasenjit Duara)将之描述为“线性史观”[14]。而滥觞于此又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势力的扩张逐渐流传的现代化进程被解释为一种以西方为中心的线性发展模式和扩散的实践过程。[15] 这种线性史观以一种回溯过去的方式勾画出了一个指向未来的图景,而这一观念的生物学基础就是物种进化论的思想。人类的历史被置换为民族国家的历史,而“历史”也被认为是再现一定疆域中特定人群的进化过程。可以见出在此主导的乃是一种科学性、现代化的线性进化的话语。那么一俟这这种话语转换成实践模式,那么就需要我们对这种“现代化框架”本身进行问题指摘。
在此问题上,邓正来先生的分析是精准的,他指出,“现代化框架”主要的问题在于:第一,“现代化框架”将世界各国做传统与现代的简单两分处理。这意味着国家不是现代的就必然是传统的。这种武断的非彼即此的处理方式,紧要处在于如何对现代给出界定,但是这一界定所依据的却正是从西方发展经验及其成就中抽象出来的因素。据此,“传统—现代”两分观有着“西方中心主义”的蕴涵。从另一方面来看,传统与现代的两分乃是经抽象而获致的纯粹形式,它使人们依据现实中并不存在的这种纯粹两极形式去构想世界,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是以逻辑合理性替代历史的真实性。进而,由于这种两分观忽视了经验上的事实,甚或无视实证研究的重要发现以及人类学和历史学上的知识,所以它在根本上否定了现代中隐含有传统、而传统中又往往存在着现代这一极为复杂的现象;第二,“现代化框架”预设的那种一成不变的单线性历史进化图式,其背后的根本要害在于将西方发展经验的偶然转换成一种普世的历史必然,它不仅意味着在目的层面世界必须依西方已然获致的成就水平向西方趋同,而且西方实现此成就水平的方式亦具普遍有效性,这意味着对条件不同、文化相异的国家发展出具有个殊品格的现代化道路的可能性的否定;第三,透过“传统与现代”的历史发展的前后序列排比以及认定现代化的实现乃是以抛弃和否定传统为条件的,“现代化框架”进而在设定传统是整体且同质的基础上,视传统为整体的落后,并且对趋向于现代的发展构成了障碍。这就意味着传统社会必定要寻求现代,但同时却必须整体地抛弃和否定传统,而这无疑忽视了传统中所隐含的向现代转型的深厚的正面性资源。[16]
关于现代化语境或框架之于中国问题的影响,邓正来先生经由对——关于中国论者为什么固着且持续地寻求西方经验和知识之支援——这一问题的分析做了探究。就此问题,邓先生指出,
从一般的角度上来看,大体上有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侧重于认为,这种情形在很大程度上是西方外力强设于中国而导致的结果;因此,这一解释模式的内在逻辑的展开便是:既然中国内部不具有发生从‘传统’向“现代”的变化的动力和图景,那么这种动力和图景也就只能来自西方现代社会。第二种解释则侧重于中国学者因西方冲击而做出的以富强、救亡图存或完成‘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为依归的追比西方的回应。尽管上述两种解释的侧重面不尽相同,但基本上却是在‘冲击—示范—接受’框架下的言说,而这种框架的理论形式便是众所周知的以费正清为首的哈佛学派所主张的‘西方冲击—中国回应’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是以源自西方现代化理论(最为典型的是马克斯•韦伯的‘中华帝国静止’观)的‘传统’中国与‘现代’西方的对立模式为基础的。这种理论模式认为,中国在与西方接触之前是停滞的,或者只是在‘传统范围’内发生一些微不足道的变化;在西方冲击中国以后,亦即在中国回应西方冲击的过程中,中国才逐渐发生了向现代社会的转型。[17]
在这种确信的基础上,西方对中国构成了经验和知识两个层面的示范,中国论者接受西方的经验和理论也仿佛就是逻辑使然。但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西方理论的发生作用并不单单是其自身逻辑的中国场域展开,在指向未来这一目的的牵引下,它经过了中国学者的有意识的过滤——那种“历史主义”的策略式,消费式倾向就根节于此。
由此,问题回到了前文刘星教授所指摘的“历史主义”上来了。在这种对历史事实的消费主义使用观念的支配下,选择历史事实的意义就取决于我们提出问题的方式,而这又进一步取决于我们对一种未来图景的预期。在此意义上讲,当下的中国法律移植论者的脑海中就被植入了一幅关于进步的未来图景。在一定意义上讲,关于这一图景的想像来自哪里甚至已经并不重要。
究及后果,“历史主义”的策略式实用倾向,结合现代化语境下对某种理论的“前反思性接受”,将导致中国法律发展论者认识不到其自身存在的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看不到中西传统异质下法律成长过程中,作为特色,法律在西方“有”而转换至中国场景中可能“无”的问题;另一方面,同一逻辑纵深而言,看不到法律制度因为其西方土壤的原生性而表现出的西方“无”而在异质的中国可能“有”的问题。如果对这一问题不加意识,法律移植理论将无法对法治建设提供有效的智识支撑,这在一个层面上也揭示了本文努力的意图。
结语
法律移植理论给我们带来的思考可能从中国法学研究的其他题域中同样可以得到揭示。就此而言,关于反思是及于整个法学研究的。随着社会历史的展开和社会科学研究的深入,社会科学研究中的解释模式和理论范式都经历了一系列的转换,中国法学的范式同样也发生了许多的变迁。[18] 法治作为治国方略的确立,一方面使我们在民族国家转型与经济全球化这双重压力下有了可欲的图景期待,另一方面,这一策略及其隐含的预设也提示我们注意法律人的理性在法治建设中限度。法治主义预设或肯认了法律人建构作用(自然包括理论建构)的意义。关于法律移植理论的规范认识分析,提示我们关注那些经常性地被视为是毋庸置疑的问题前设。就此而言,这种关注有可能使我们注意到问题的指向及其分析过程中可能的论证进路,从而在一定的意义上也决定了问题的真伪和必要。进一步而言,对现代化的各种理论框架提出反思性的批判,将使我们注意到西方的概念或理论框架套用于分析中国社会问题时可能有的限度,从而在一定的意义上为反思那些为我们以“前反思式”使用的西方“范式”开放了可能,并且进而思考中国的原本问题以及由于“前反思式”使用西方“范式”而引发的伴生问题。
此间颇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我们必须意识到作为背景和结构性因素的全球化这一问题。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全球化”这一论题逐渐在中国发展成为一个极具热度的问题。就法律制度建设层面而言,改革开放,特别是近10几年来,“全球化”对于法制建设的确施加了令人瞩目的影响,尤其是中国加入WTO以来,这种影响更加明显起来。而就法学研究而言,关于“全球化”与中国法治建设,法学研究的关系也引起了众多学者的广泛关注。但是需要立即予以说明的是,尽管全球化渐渐成为一种强势话语,但是这并不立即构成我们必须对它给予关注的理由。也就是说,全球化问题本身并不能够直接成为我们分析它本身以及由它而生发的问题的框架。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必须对全球化本身进行问题化思考,另一方面对这一趋势掩映下的中国问题进行分析。本文经由对法律移植理论的一些预设及其存在于其间的时空背景的分析,意图在于提起一种反思——指向那种“前反思性接受”的取向。事实上,一种依凭历史的方式来实现对未来的想像和达致的进路给出了这样一种预设,即我们可以找到一幅关于历史变迁的内容连贯的过程图式,我们可以质问这一努力是否可能,即使可能那么它又是如何被转换或想像成关于未来的图景的。这期间隐于背后的繁复的因素以及我们某种先见的或外在加载的企求会使这幅图景发生怎样的变化。邓正来先生认为,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引领中国法制发展,实是因为它们都受一种“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种“范式”不仅间接地为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还使中国法学论者意识不到他们所提供的不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笔者认为,“现代化范式”之于中国法学,并不必然导致我们自己对未来图景想像的缺失,毋宁说这一缺失在根本上的原因是对这种“现代化范式”反思、批判的缺席。问题种种,那么一种迈向反思的法理学就应该既是一般意义上的反思,同时也应该是重思(rethinking)的,更应该是否思(unthinking)的。[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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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1977—),男,内蒙古通辽人,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制与社会发展》编辑,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 。E-mail: jlu2004@126.com
本文是笔者参加首届“全国法学理论博士生论坛”而提交的“面向全球化的中国法学”的主题论文,在主题发言后,根据评论人和相关同学的意见做了修改,在此对评论人邓正来教授和所有为本文提出意见的学友表示感谢,自然文中责任均由本人承担。
[1]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271页。
[2] 沈宗灵,1995 :“论法律移植和比较法学”,《外国法学译评》1995年1期,第1页。
[3]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269页。
[4] 张文显,1995:“继承·移植·改革:法律发展的必由之路”,《社会科学战线》1995年2期,第13页。
[5] 张文显,1995:“继承·移植·改革:法律发展的必由之路”,《社会科学战线》1995年第2期,第13—14页。
[6] [德]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4页。
[7] 事实上,关于法律移植的可能性问题也有不同的意见。孟德斯鸠早在18世纪中期的时候针对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对另一个国家的适用性问题就提出过自己的看法。他认为,由于法律必须与国家的一般条件相和谐,因此它们不可能在其被制定的国家之外生效。“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见[法]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年版,第6 页。
[8] 黄宗智,1993:“中国经济史中的悖论现象与当前的规范认识危机”,《史学理论研究》1993年第1期,第42页。
[9] [美]罗威廉:“晚清帝国的‘市民社会’问题”,载黄宗智编《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271页。
[10] 邓正来:《研究与反思——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11] 刘星,2004:“重新理解法律移植”,《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第24页。
[12] 强世功,2004:“迈向立法者的法理学”,《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第111页。
[13] 在中国期刊网(CNKI)中“经济政治与法律辑专栏目录”和“文史哲辑专栏目录”下检索“法律移植”,按照“全文”检索项共计命中 1037 篇文章;按照“关键词”检索项共计命中178 篇文章;按照“篇名”检索项共计命中90 篇文章(其中张丽的“试论法律移植应遵循的原则”一文服务器无反应,无法下载查阅)。笔者对按照篇名进行检索的文章进行了浏览。从第一篇的“中国经济特区法律移植研究”到最后一篇周赟,黄金兰的“法律移植问题三议”文章中论及法律移植“可能性”“必要性”或关于利弊分析的共计69篇。比如第一篇的发表在1994年《法律科学》第6期上的吕志强等人的“中国经济特区法律移植研究”文章结构的第二部分就是“经济特区推行法律移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二篇刘少荣等人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与法律移植之思考” 文章结构的第二、三部分就是“必要性之思考”和“可能性之思考”。
[14] 杜赞奇:“为什么历史是反理论的”,载黄宗智编《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9—26页。
[15] 杨念群,2000:“美国中国学研究的范式转变与中国史研究的现实处境”,《清史研究》2000年第4期,第68页;又可见黄宗智编《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第296页。
[16] 邓正来:“迈向全球结构中的中国法学”,《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3期,第5—15页。
[17] 邓正来,2005:“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第27页。
[18] 关于中国法学研究范式问题的论述,新近的一篇请参阅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2、3期。
[19] “重思”(rethinking)“和否思”(unthinking)的意义和必要性指向,请参阅世界体系理论的创立者沃勒斯坦的相关论述,本文此两词语的意义征引来自邓正来:《研究与反思——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沃勒斯坦世界体系理论的相关论述对我们建构和理解全球化问题也具有参照意义,请参阅邓正来:“迈向全球结构中的中国法学”,《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3期,第5—15页。
来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