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殊:论宪法责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249 次 更新时间:2006-07-11 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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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殊  

内容摘要:中国现行宪法的实践操作性不强,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和运作程序。违反了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则,应承担责任的,但对于这类责任的研究尚处于薄弱状况。宪法责任的概念、性质、特点、主体、分类和形式等诸方面都是需要系统的分析和探讨的。如此才能促使中国宪法走入实践,宪政才能得到逐步建立。

关键词:宪法责任, 违宪, 主体, 分类, 形式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国家的总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由于其不同于一般法律的特点而成为“最高法”(或“高级法”)、“根本大法”、“基本法”或者“母法”。是法就存在法律责任问题,宪法同样也不例外。相比较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言,宪法责任更应引起我们的关注与重视。因为宪法监督也好,宪法诉讼也罢,最后均要归结到宪法责任之上。否则,理论和实践上探讨得再多,宪法与宪政也是落不到实处的。当然,与一般的法律责任不同,基于宪法的特殊性,宪法责任具有诸多特别之处。因此本文拟分别就宪法责任的概念、性质、特点、主体、分类和形式,对宪法责任进行初步研究,以就教于方家。

一、宪法责任的概念

目前国内学术界对宪法责任研究并未引起重视,甚至连当前的学术热点问题“违宪”中的违宪责任也研究得较少。这种状况大概与我国宪法长期以来被不受重视不无关系,既然无须通过有效的机制(包括诉讼)实施宪法,自然也就没有研究宪法责任的理论原动力了。然而,我国宪法毕竟正在朝着通过有效机制(乃至宪法诉讼)进行实施的方向前进着,因此有必要作理论上的准备,对宪法责任进行一些探讨。

当前就笔者所见的国内著作与论文,最直接表明其研究对象即为“宪法责任”的只有莫纪宏先生所著的《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十七章“宪法责任的逻辑构造”和王广辉、陈根强合作的《试论政府的宪法责任》(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第95—101页)。朱淑娣、王颖敏、郭畅合作的《强化宪法统一国内市场的作用》(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第100—103页)和周叶中主编的《宪法》(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第二十四章“宪法实施评价与违宪审查”第三节“违宪责任”则部分涉及到“宪法责任”。下面先对学界已有观点略作介绍,再阐述我们的观点。

莫纪宏先生认为:“法律责任首先是一定法律关系主体的责任。宪法责任毫无疑问应当是宪法关系主体依据宪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基于宪法本身的性质,宪法责任的主体是双重意义上的。当宪法发挥契约功能时,参与宪法契约的主体应当就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的履行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种契约责任。当宪法作为授权委托书时,参与宪法授权的是授权者和被授权者,宪法责任也就表现为授权者的责任,其中最重要的是监督责任;被授权者的责任,包括越权责任和滥用权力的责任。[①]王广辉、陈根强则指出“宪法责任是宪法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和重要范畴”,[②]却未明确阐释其含义。朱淑娣等“只强调宪法责任是发挥宪法作用的先决条件”,“关于宪法责任的启动机制即违宪审查,”需要“另著文”,也未正面阐释“宪法责任”的概念。[③]周叶中主编的《宪法》则只是在分析违宪责任时提到“要理解违宪责任,还必须把违宪责任与宪法责任区分开来。一般来说,宪法责任的内容较为广泛,它涵盖了违宪责任。违宪责任只是宪法责任的一部分。”到底什么是“宪法责任”,并未作任何解释。[④]

由上可见,学界对“宪法责任”的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有许多具体工作仍待完成。综合以上几种观点,我们可以发现他们对“责任”一词的理解主要限于狭义上的意义,这与上面所述及的法学界对“法律责任”的理解基本一致。我们的论述也立足于此基点。

我们认为孙笑侠先生的“关系论”可以作为探讨宪法责任问题的基础,从中可以推导出宪法责任的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宪法责任关系,而宪法责任关系实质上是一定的宪法义务,换言之,一切宪法责任的前提是一定宪法规范义务(关系)的存在。宪法关系还可进一步解释为功利性关系及道义性关系。第二个层次是宪法责任形式,而宪法责任形式与责任关系存在功利的和道义的两种形态相关,在责任形式方面也存在两类:即补偿与惩罚。宪法责任可以定义为:以破坏宪法上的功利关系和道义关系为前提而产生的宪法上的补偿和惩罚的不利后果。这一定义意味着宪法效力向私人之间的扩展,即宪法学中的“第三者效力”问题。同时也就表明宪法责任的主体不仅限于国家、政府各分支及领导人,也包含了私人与私人团体。

这里我们需要关注另外一个与“宪法责任”相关的概念“国家责任”。在西方法学界,国家责任经历了从国家完全免责论,到国家部分责任论,再到国家完全责任论三个阶段。法国著名宪法学家狄骥(Leon Duguit)从批判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入手,提出了国家责任理论。[⑤] 他是从国家对公民的侵害赔偿,即国家赔偿的角度来阐述国家责任的。

宪法作为公法体系的核心部分,其政治色彩远比一般部门法浓厚。因此,“宪法责任”不仅要从属于“法律责任”范畴,同时还要从属于其政治性。而“国家责任”是一个政治色彩极重的概念,主要被政治学运用。法学界中主要是:第一,国际公法学在以国家整体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意义上运用“国家责任”概念。如曾殷志、杜明《论违反WTO义务所引起的国家责任——兼论与传统国家责任理论之比较》一文,即是从这一角度运用“国家责任”的概念。传统国家责任理论的通说认为:“一个国家对于本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应当承担国家责任,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产生国家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其二,该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即可以视为‘国家的行为’。”[⑥] 第二,狄骥从国家赔偿的角度所阐述的国家责任。

二、宪法责任的性质

上面我们解释了宪法责任的含义,下面我们对“宪法责任”的性质略作分析。

目前国内学界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莫纪宏先生认为,宪法责任在制度上的表现非常丰富,其性质可以分为“契约性责任”和“授权性责任”两种,其中,“契约性责任”中最重要的是“社会监督”、“公民责任”;“授权性责任”中最明显的是“代表责任”、“宪法职责”等。[⑦]这里莫先生从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两个角度分析“宪法责任”的性质。

我们认为从规范宪法学来审视,应注重从规范实证的角度进行“宪法责任”的研究。当然这决不是说从自然法学的角度进行探究不重要,而是认为为了使宪法在实际生活得到更有效的实施,我们应更加重视从规范主义角度分析“宪法责任”这一课题。另外,宪法的本质应当是授权性的,即赋予公民权利(不论是从自然法角度的“天赋人权”还是实证主义角度的“权利法定”)的同时也课予公民义务,不过宪法义务通常是比较原则的。公民的具体法律义务应当由宪法之下层次的法律(如刑法、民商经济法等)来规范。宪法是授予国家权力,赋予其义务,两者同时又是国家的职责。

中国现行《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有学者认为:“这就为确定违宪责任提供了原则指导”。[⑧] 正因为是原则指导,因此宪法这一条的前一句并未表明“违反宪法和法律”的主体是什么,也未表明由谁进行追究(追究的主体),更未说明追究的方式和程序;根据后一句的表述,其中心含义是特权问题,并不能推论出“任何组织和个人”就是前一句的违反主体。究竟谁是中国的违宪主体,需要宪法解释机关的有权解释。从整个条文来看,我们认为其主要是表明的仍是“法律面前平等”原则。从现行《宪法》的文本来看,尚无明确的“违宪责任”或“宪法责任”的规范依据。对此,我们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深入的探讨。

根据宪法规范的授权性质,我们认为从本质上而言,“宪法责任”是政府(广义上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及其主要组成人员(高级公务员或领导者),以违反宪法上的功利关系和道义关系为前提而产生的宪法上的补偿和惩罚的不利后果。至于私人与私人团体的宪法责任问题,则需要谨慎地在其他场合另行探讨。

因此,首先,本文中我们从一般意义上所称的“宪法责任”是针对政府及其主要领导者的,是公法意义上的责任,即宪法责任的基本目标是控制国家公权力的依宪行使。其次,“宪法责任”是一种法律与政治相结合的责任,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宪法责任本身既是法律责任又是政治责任,一是指宪法责任的追究既可通过法律途径也可通过政治途径。

三、宪法责任的特点

宪法责任的特征,是指宪法责任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的内在特点。这些特征主要表现在责任主体、责任追究机关、追究程序、责任性质和责任表现形式等方面。由于本文其他部分将对这些方面做较为详细阐述,因此下面就这几个方面略作分析:

第一,宪法责任的承担主体具有多元化特点。宪法责任的(承担)主体一般包括国家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至于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甚至公民个人是否作为宪法责任的主体,即宪法的“对第三者效力”问题,在各国宪法学理论与实践中都是存在争议的。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公民和单位,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宪法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相比明显具有主体多元化的特点。另外,行政责任主体虽然范围较广,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但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是从事具体行政活动的国家机关,而宪法责任的主体主要是立法机关及制定行政法规、行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这些机关的主要领导者。

第二,宪法责任是基于宪法法律关系而引起,即在宪政实践中,各类适格主体违反宪法关系所应承担的一种特殊法律责任,不同于违反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正如本文前面所提及的,宪法关系还可进一步区分为功利性关系及道义性关系。

第三,宪法责任的追究机关、方式和程序具有多样化特点。宪法责任承担主体所具有的多元化的特点,使得有权对宪法责任决定与采取追究措施的机关、方式和程序是多样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机关都具有单一性,只能是国家司法机关,而宪法责任的追究机关根据各国规定,一般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某些特设机关,个别国家还包括国家元首。由于这些机关的职权范围、运作方式和宪法地位差异很大,对宪法责任的追究方式和程序就各不相同。广义的行政责任(包括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发生的行政责任)的追究虽然不具有单一性,包括了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但这些机关在追究行政责任时,予宪法责任追究机关的组成、性质、地位和运作程序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第四,在性质上,宪法责任既具有法律性又具有政治性。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一般来说只具有法律性质。这三种责任都具有法律特征所具有的全部特征,而宪法责任仅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法律责任的部分特征,而非全部。同时宪法责任反映了政治生活、政治关系乃至政治斗争的要求与运作,例如,“罢免”具有由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特征,但不具有强制性的特征。罢免责任的实现主要不依靠强制手段,而依赖于政治方式。[⑨]

第五,宪法责任的承担方式也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宪法责任是由于破坏宪法上的功利关系和道义关系为前提,亦即通常所说的宪法关系而产生的,抵触或违反宪法规范,因而其承担方式主要是弹劾、罢免、宣告法律文件无效、拒绝适用或撤销法律法规等。而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礼道歉等。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接受刑罚,包括自由罚与财产罚。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接受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政赔偿等。可见,宪法责任的承担方式具有独特之处,政治色彩浓厚。

四、宪法责任的主体

上面我们对宪法责任的概念、性质和特征作了一般的阐述,本部分将对宪法责任的主体问题进行探讨。需要说明的是,宪法责任的主体可以包括宪法责任的承担主体和追究主体,为了表达的简洁与方便,本文未特别说明的“宪法责任的主体”即指承担主体。因此,这一部分的论题即是承担宪法责任的主体问题。以下拟从规范意义的立场对宪法责任主体进行分析。

第一,国家立法机关。在各国,立法机关的称谓、宪法地位和历史传统各有特色,如国会、议会、国民议会、国民大会、人民代表大会、苏维埃、政治协商会议、大呼拉尔等。由于现代国家的规模、社会生活和国家职能的复杂化,古希腊城邦的直接民主制已无可能,因而近代以来民主国家基本上都采取了间接民主制(偶尔采用的全民公决等乃是例外)。作为现代民主社会的重要制度体现的代议机构,其主要职能即是反映选民意愿,集中人民意志,制定社会成员的一般行为规则——国家法律规范。然而出于保障议员或人民代表的独立性,各国一般都规定一旦当选,议员即不再受制于选民或选举机构(如下级议会或下级人大),除非有重大犯罪行为且被有权机关剥夺豁免权,不受追究。而议员或人民代表也是普通人,加上在议会占多数的议会团体一般代表了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某些阶层、群体的利益,难免会以合宪与合法的形式侵害不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少数群体的利益,即出现所谓“多数人的暴政”现象。因此必须通过有效途径防止和纠正立法机关的违反宪法的行为和文件,特别是代表国家统治意志的抽象性法律规范。如此,承担宪法责任的主体首先就应当是国家立法机关了。

第二,国家行政机关。自从20世纪前半叶主要的西方国家进入现代社会以来,自由放任的经济社会发展模式即被积极干预的模式所取代,国家不再仅限于“夜警”角色,其社会管理职能大大增强,美国20世纪30年代的“新政”就是这一过程的典型。这表现为政府权力膨胀,特别是行政机关的机构规模和权力范围急剧扩大。这也就造成了行政机关越权行政、滥用职权、失职等现象屡出不穷的根本原因之一。进而,现代行政机关拥有了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尤其是其行政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立法行为往往起着甚至比议会立法更重要的作用,其导致的违法、违宪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国家行政机关成为宪法责任的承担主体也就是自然之事了。

第三,法院与法官。一般意义上,国家司法机关即指法院,普通法系是统一的司法体系,大陆法系则是分设专业的法院体系。在法官独立的国家,如果存在司法机关或人员的宪法责任,也主要是由法官来承担。在一些国家,是需要承担一定的宪法责任的。例如,德国《基本法》并未将联邦宪法法院作为最高普通法院的上诉法院,但是依《联邦宪法法院组织法》,公民、私人团体、政党、国家机关等主体,认为普通司法机关的最终生效裁判违宪的,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政诉愿。德国的宪政实践中,联邦宪法法院作出最高普通法院或州最高法院的裁判违宪的判决是相当多的。如此,在德国,司法机关也成为了宪法责任的承担主体。然而这种司法上的宪法责任,一般只是政治上的或道义上的。例如美国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决后,由民主党人总统杰弗逊和民主党占多数的国会非常愤怒,试图启动弹劾程序,以追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超越宪法设定权限的行为的宪法责任。

第四,国家主要领导人。举凡世界各国的宪法规范,几乎都规定了国家主要领导人发宪法责任。在文官制度健全的国家,国家官员被区分为政务官和事务官,前者是由选举产生的、对选民或选举机构负责的、有任期限制的领导职务者;后者一般就是指通过统一的招录考试、一经录用未犯严重错误终身任职、不与内阁共进退的文职工作人员。这里作为宪法责任承担主体的国家主要领导人即是政务官员中的高级别者。从各国通常的情况看,他们包括国家元首(总统、国家主席),政府首脑(总理、首相),政府部门负责人(部长、委员会主任、大臣),议会领导人(议长、常委会委员长)及其副职等。

第五,政党。严格意义上讲,政党是一种特殊的政治性社会团体,虽然具有强烈的政治性,但仍是由私人组成的社会组织。因此似乎应将政党归到下一类主体探讨。但是出于现代社会和民主国家中,政党对国家政治生活的极端重要性,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现代民主政治就是以政党为主角和核心来展开的。因此许多国家的宪法理论和宪政实践都将政党作为宪法责任的承担主体。如德国特别制定了《政党法》来规范政党的行为,更多的国家则是通过长期以来民主政治生活中形成的历史传统和宪法惯例来调节政党活动。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教训,德国在战后加强了对政党行为的监督和规范,特别防范极左和极右政党对民主制度的威胁。在20世纪60年代,德国宪法法院分别作出判决,认定德国共产党和社会帝国党违反宪法,宣扬以暴力手段推翻现存的民主制度,宣布两个政党非法并予以解散。

第六,私人及私人团体。这一类社会主体是否可以成为承担宪法责任的主体,在各国的宪法理论和宪政实践中是存在很多争议的。主要的争论焦点就在于宪法的“对第三者效力”问题,即“基本自由和权利的对第三者效力理论”问题(简称“对第三者效力”理论或问题)。“对第三者效力”理论完全不同于传统上公民宪法权利与自由的可诉性是针对国家公权力,而是基于不同的视角和全新的立场来看待宪法的适用和基本自由与权利的保护问题。[⑩] 尽管国内外宪法学界的理论和实践对此问题远未形成共识,笔者从广义的宪法责任的立场出发,认为私人及私人团体也应当成为宪法责任的承担主体。

五、宪法责任的分类

这一部分将就宪法责任的种类进行探讨,为本文后面对宪法责任的追究制度进行研究略作铺垫。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宪法责任可以区分为以下种类:

第一,以宪法责任的主体为区分标准可以分为立法机关的宪法责任、行政机关的宪法责任、司法机关的宪法责任、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宪法责任、政党的宪法责任、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宪法责任

其一,立法机关的宪法责任,即立法机关制定了违反宪法规范(宪法原则或宪法规则)、宪法惯例和本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承认国际公约高于国内法的国家,保留条款除外)等的法律法规,或未根据这些要求制定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宪法责任。

其二,行政机关的宪法责任,即行政机关有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原则和内容违宪,行政首长的行政决策、决定以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宪,都会引发宪法责任问题。

其三,司法机关的宪法责任,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过程中的言行,严重违反宪法规定而应承担的宪法责任。一般来说,法官的言行是不受追究的,法官正是宪法和法律的解释者,但如果法官直接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内容,有权机关(如议会)可以依据宪法启动相应程序(弹劾或罢免)追究之。美国历史上的弹劾案主要针对的就是法官。

其四,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宪法责任,即指国家主要领导人在行使其职务时,其言行违反宪法而应当承担的宪法责任。例如依据美国宪法规定,美国总统、副总统及合众国政府文官可因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或轻罪而遭受弹劾。

其五,政党的宪法责任,即指政党的组织及其活动或活动的目的违反宪法而应承担的宪法责任。例如,德国《基本法》规定,政党的存在与活动如果违宪,将承受被宣布为非法组织直至解散的宪法责任,德国《政党法》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第二,依据导致宪法责任的行为的方式不同可以区分为作为的宪法责任和不作为的宪法责任。

其一,作为的宪法责任,是指责任的承担主体主动和积极地实施宪法规范(宪法原则或宪法规则)、宪法判例(普通法国家及采取宪法判例的国家)、宪法惯例和本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承认国际公约高于国内法的国家,保留条款除外)等的内容和精神,所产生的宪法责任。例如,中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立法机关如果制定了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法律,就应承担因其违宪而被有权机关宣告无效的宪法责任。

其二,不作为的宪法责任,是指责任的承担主体消极不实施宪法规范(宪法原则或宪法规则)、宪法判例(普通法国家及采取宪法判例的国家)、宪法惯例和本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承认国际公约高于国内法的国家,保留条款除外)等的内容和精神,所产生的宪法责任。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的宪法责任,但也有例外。如美国最高法院曾有许多判例确认州议会立法中未采取充分和有效的措施防止州际贸易歧视、种族歧视等而导致违宪。

第三,依据导致宪法责任的行为的性质可以区分为抽象宪法责任和具体宪法责任。

其一,抽象宪法责任,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有权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政机关,制定或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这一行为违反宪法规范(宪法原则或宪法规则)、宪法判例(普通法国家及采取宪法判例的国家)、宪法惯例和本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承认国际公约高于国内法的国家,保留条款除外)等,所产生的宪法责任。例如法国宪政院在国民议会的立法通过后公布前进行审查,认为其违反宪法而宣布其全部或部分被撤销。

其二,具体宪法责任,是指宪法责任承担主体的具体行为违反宪法规范(宪法原则或宪法规则)、宪法判例(普通法国家及采取宪法判例的国家)、宪法惯例和本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承认国际公约高于国内法的国家,保留条款除外)等,所产生的宪法责任。例如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具体言行违宪,而引发的宪法责任。

第四,根据宪法责任的政治和法律两项属性,可以将其划分为直接违反宪法规范所导致的宪法责任和间接依据宪法规范进行追究的宪法责任。这一分类着重于宪法责任的本质,揭示其深层意义并为以后探讨宪法责任的追究制度作铺垫(另文论述)。下面分别阐述:

其一,直接违反宪法规范所导致的宪法责任,是指各类主体的行为直接违反宪法规范,而引起的宪法责任,这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例如,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明文规定,那么它就需要承担直接违反宪法规范所引起的宪法责任。又如,公民甲故意造谣诽谤,其言论对公民乙的名誉造成损害,则甲需要承担直接违反宪法规范所引起的宪法责任,但这种责任往往仅以普通法律责任的形式表现。

在追究制度上,宪法监督机关通过一般的追究机制,即可追究宪法责任承担主体直接违反宪法规范所导致的宪法责任。

其二,间接依据宪法规范进行追究(或承担)的宪法责任,是指各类主体的行为并不直接违反宪法规范,而是宪法责任的追究主体依据宪法的规范使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这是政治意义上的责任。例如,国家领导人的决策行为虽然并不直接违反宪法规范,但是却损害国家利益,违背选民的意愿,在此情况下,议会可以启动宪法责任追究程序(弹劾),依据宪法的规定,追究国家领导人的宪法责任。

在追究制度上,宪法监督机关通过特殊的追究机制,即弹劾制度,来追究宪法责任承担主体依据宪法规范进行追究(或承担)的宪法责任。

简单而言,直接违反宪法规范所导致的宪法责任与依据宪法规范进行追究(或承担)的宪法责任共同构成了宪法责任。这也正是宪法责任与普通法律责任之间最大的不同之处。

六、宪法责任的形式

宪法责任的形式是指宪法责任的具体表现形态。由于宪法责任承担主体的多元化和引起宪法责任的行为的多样性,宪法责任也有多种表现形式。有些形式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所共有,有些形式为宪法责任所特有,有些形式则发生相互转化。以下主要简单介绍宪法文本或宪法惯例所确定的宪法责任形式。

第一,弹劾,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一般是国家立法机关或权力机关)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权限剥夺违宪或违法失职的国家领导人和重要公职人员职务的制裁措施。这种宪法责任形式主要为实行典型的三权分立模式(如总统制)的国家采用。例如,在美国历史上,国会众议院实际投票的通过的弹劾共有14次,对象基本上限于总统和法官,其中有两次针对总统,分别是安德鲁·约翰逊(1865——1869)和比尔·克林顿(1993——2001);十次是针对联邦法官;还有两次分别针对参议员和陆军部长。[11]之所以会在此类国家采用,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其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美国采取选举团制度,与直接选举尚有差异,可视为特例),只对选民负责而不是向议会负责,一旦当选即独立运作,只有到下次选举时才能通过选择其他总统候选人的方法淘汰;另一方面其法官一经任命即终身任职,非有法定原因和经法定程序,不受降薪、降职、免职、强制退休等,以保障其司法独立性。这种选任体制难以用通常形式监督这些国家领导人和重要公职人员,因此美国建国时继承和发扬了英国历史上的弹劾制度,并写入一七八七年宪法文本。

第二,罢免,是指对政府官员在其任职期限届满之前,由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以投票方式撤免其职务的一种制裁方式与责任形式。罢免措施早在1852年即为瑞士所采用。美国各州1908年后也陆续开始采用。现在这一宪法责任形式普遍为新兴国家宪法所采纳。例如中国现行宪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形式主要适用于违宪失职、或者有违民意、或者有重大刑事犯罪、或者严重缺乏任职才能、品德的政府高级领导官员。

第三,撤销,是指违宪审查机关废除违反宪法规范(宪法原则或宪法规则)、精神、宪法判例(普通法国家及采取宪法判例的国家)、宪法惯例和本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承认国际公约高于国内法的国家,保留条款除外)的法律、法规的全部或一部的措施。撤销这一宪法责任形式通常在实行立法机关审查或专门机关审查模式的国家宪法文本或惯例中较为常见。前者例如,中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等。后者例如法国第五共和宪法设立的宪政院,当宪法规定可以提请审查的主体依宪法将法案在颁布前提交宪政院后,宪政院有权宣布该法案的全部或一部违宪而予以撤销。撤销这种宪法责任的形式可以区分为事前撤销与事后撤销,法国宪政院模式即为事前撤销,一旦法案获得公布,任何人或组织无权提请审查,宪政院也无权进行审查;中国的人大常委会模式则基本上是以事后审查为主(当然实践中几乎没有运用过)。

第四,宣告无效和不予适用,是指违宪审查机关否定违宪法律文件和行为的效力的宪法责任形式。该类宪法责任形式通常为普通司法审查模式的国家所采行。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确立了这一宪法责任的形式。在该案的判决中,马歇尔大法官为了避免与行政机关的冲突,巧妙地运用司法解释的方法从宪法文本的背后“发掘”出了对违宪法律的司法审查权,宣告违反宪法的法律(《司法法》)无效,不予适用,虽然其判决效力仅是针对本案的个案,但由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被宣告不予适用的法律实际上就寿终正寝了。受美国的影响,世界上许多国家也采用了这一宪法责任形式,例如日本。

第五,被取缔和强制解散,是指违宪审查机关禁止违宪政党的存在与活动的宪法责任形式。政党是现代民主政治生活的主角,没有政党就无法进行有效的选举与竞争,没有政党制度就无法实现民主政治。但是每个政党总代表了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利益和愿望,其中难免会有影响与威胁社会安定和民主共和制度的激进派别。因此,为了吸取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防止再度出现极端主义政党推翻民主制度、侵犯人权和危害世界安全的情况,当前许多国家都采纳了这一宪法责任形式。例如,德国《基本法》和《政党法》规定,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决违宪的政党必须承受被取缔和强制解散的宪法责任,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作出了两个判例,分别宣告两个政党违宪。这一类形式主要是针对政党,除此之外,一些国家还对其他类型的政治性社会团体采用此类宪法责任的追究形式。

第六,针对非政治性的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而言,各国所采用的宪法责任形式各不相同,但总体上是以普通法律形式追究宪法责任。如德国的“宪法对第三人效力”理论中,虽然涉及的是宪法责任问题,但要求当事人(非政治性的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承担的责任形式则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民事责任。[12]

(本文发表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限于刊物版面,发表时有删节。)

作者E-mail:guoshu79@163.com 或 guoshu79@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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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殊(1979— ),江苏常州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

[①] 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362—364页。也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719页。

[②] 王广辉、陈根强:《试论政府的宪法责任》,《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第95页。

[③] 朱淑娣、王颖敏、郭畅:《强化宪法统一国内市场的作用》,《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第103页。

[④] 周叶中主编:《宪法》(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411页。

[⑤] 参见狄骥:《公法的变迁 法律与国家》,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176—210页。

[⑥] 曾殷志、杜明:《论违反WTO义务所引起的国家责任——兼论与传统国家责任理论之比较》,《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第23页。

[⑦] 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363—368页。也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719页。本文在下面还将详述。

[⑧] 周叶中主编:《宪法》(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410页。

[⑨] 周叶中主编:《宪法》(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412页。

[⑩] 对“对第三者效力”理论的详细介绍和综述,参见陈云生著:《宪法监督司法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303—351页。

[11] 参见于迎丽著:《论美国弹劾制度》,山东师范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2000年5月1日提交,第19—20页。

[12] 参见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376—3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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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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