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淼:互联网平台垄断的表现、影响及应对措施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92 次 更新时间:2021-12-23 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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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淼  


大数据、云计算及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兴起和发展改变了现代企业的组织运营范式和技术创新模式,以数据为中心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如阿里巴巴、腾讯、京东、美团、滴滴等构建起了新型的经济组织和商业模式。互联网平台的发展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互联网平台经济优化了资源配置,推动了经济发展,也给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伴随互联网平台的扩张,一些平台企业利用自身的市场势力和信息不对称开展“自我优待”、强制“二选一”、滥用市场地位等垄断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2020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市场监督总局先后对阿里巴巴和美团实施“二选一”垄断行为立案调查,并分别以处罚182.28亿元和34.42亿元告终。

互联网平台的主要特征

《指南》将互联网平台定义为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组织,互联网平台为双方或多方交易提供了桥梁,并极大提高了交易效率。

互联网平台运营模式具有“双边市场”的特性。双边市场是指两组参与者在平台上进行交易,一组参与者在平台上的收益取决于另一组参与者数量的市场。如百度作为搜索引擎,在向网络用户提供免费搜索服务的同时,向广告商收取费用,而向广告商收取费用的多少取决于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次数,所以使用搜索引擎的用户数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平台的收益。作为双边市场,互联网平台具有单边网络外部性和交叉网络外部性。单边网络外部性是指平台交易中单边用户间产生影响的效应,交叉网络外部性是指平台交易中两边用户相互产生影响的效应。以京东为例,随着消费者数量增加,平台供货商也会相应增加,增加消费者和供货商对平台的粘性,这会增加消费者和供货商对平台的选择。另外,互联网平台具有规模效应。互联网平台发展初期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随着规模的扩大,其边际成本会显著降低。

双边市场、交叉网络外部性、规模效应等特征使得互联网平台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份额确定变得越来越困难。互联网平台反垄断也变得越来越复杂。

互联网平台垄断的表现及影响

(一)互联网平台垄断的表现形式

互联网平台常通过垄断损害供应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表现形式为数据垄断、价格滥用、排他性交易等。

一是数据垄断。互联网平台为用户提供服务时,看似是免费的,其实是以用户贡献出数据为代价的。互联网平台以极低的成本获得了用户的数据,并对用户数据进行跟踪、分析,刻画出用户的行为,有针对性地为用户提供服务,增加客户粘性,实现数据垄断。互联网平台可以从不同的维度实现数据垄断。第一,要求用户提供超出平台服务范围的数据。在我国很多互联网平台要求用户提供各类数据,尤其是利用平台的市场势力和用户粘性,要求使用过程中的用户提供授权服务。事实上,这些授权服务和用户获得的服务并不具有关联性,而是平台为了挖掘用户潜在需求。第二,利用数据优势巩固市场地位。互联网平台收集不同维度的用户数据,给用户画像,有针对性地对用户进行服务,增加用户粘性,巩固市场地位。第三,利用数据优势排斥市场竞争。平台不仅可以利用数据优势排斥其他竞争者进入该领域,也可以利用获得的数据进入其他市场,破坏其他市场的有序竞争。根据梅特卡夫定律,网络价值和系统内连接的用户数的平方成正比,这意味着互联网平台的用户数和数据量越多,其价值就越大。

二是价格滥用。互联网平台的价格滥用主要表现为掠夺性定价和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是指平台发展初期,采取大量补贴的方式获得客户,用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驱逐竞争者的定价方式。但是,随着平台企业的发展,其市场势力越来越大,不仅可能取消补贴,还可能对平台服务商进行较高额抽成。平台企业常使用的定价模式是价格歧视。平台企业利用数据优势,基于大数据算法对用户的数据进行分析,对相同的商品和服务针对不同的用户采取不同的价格,以期达到利润最大化,“大数据杀熟”就是最为常见的价格歧视表现形式,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三是排他性交易。排他性交易是要求交易相对人无条件地选择与其或者其选定的商品进行交易。如平台企业要求供应商“二选一”,禁止使用支付宝付款等行为。平台企业涉嫌“二选一”遭起诉的事件屡有发生。事实上,平台企业要求用户“二选一”已经构成了排他性交易。这不是以平台企业的创新、产品和服务质量等为基础,而是带有明显的强迫性质,通过强迫“站队”打击竞争对手,严重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阻碍平台企业的创新,阻碍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互联网平台垄断的影响

一是阻碍创新。创新不仅激发企业研发出新产品和新技术,更可能催生出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创新更是平台经济的显著特征。在平台经济领域,伴随着平台企业的网络效应和规模效应,创新加快发展,创新也成为平台生存的重要保证,鼓励和推动创新成为平台企业发展的内在需求。这也表明互联网平台发展初期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但随着平台企业积累大量用户数据信息、算法、技术等资源,市场份额越来越大,从而形成较强的市场影响力和垄断势力。虽然平台企业可以通过超额利润进一步鼓励创新来降低成本,但也可通过垄断势力来获得超额利润,导致平台企业的创新动力不足。另一方面,大型平台企业可能会通过并购一些拥有较强创新能力的中小企业阻碍创新。大型平台企业实现对中小企业的并购后,往往会采取补贴的方式挤出市场中的其他竞争者。与此同时,互联网平台企业间的并购边界越来越模糊,并购的企业已经涉及社交网络、餐饮平台、搜索引擎等行业,这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相关行业的创新,给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

二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互联网平台为用户提供多种免费服务的同时收集了大量的用户数据,数据收集和使用为平台企业创造了远超用户收益的价值。大型互联网平台能够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甚至垄断地位,关键是形成了以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及数据积累为基础的“护城河效应”,形成对其他企业进入的壁垒,其根源来自于对用户数据的有效把控,更是在于用户数据滥用及对隐私权益的侵犯。互联网平台数据滥用具有普遍性,这极易引发数据风险。2020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指出数据是第五大生产要素。互联网平台的数据滥用和数据隐私问题不仅关系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更可能关涉国家安全。

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应对措施

2020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已经接近40万亿元,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撑。作为数字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其健康、有序地发展越发重要。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不仅使人们的生活更加便利,也有力地促进地经济的发展。但也要看到,互联网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采用“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方式损害用户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平,迫切需要对平台垄断行为进行有效监管。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互联网平台作为一种新商业模式也给监管带来了不少挑战。互联网平台发展模式不同于传统行业的发展模式,现有的法律法规可能无法完全满足对互联网平台的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将市场份额作为企业垄断的判定依据,但是互联网平台经济所具有的特性不完全符合这一判定。有研究表明,平台企业的市场份额和市场势力并不具有完全的正相关性,市场份额高并不代表市场势力强。“3Q案”的判决书也明确指出,市场势力的判定不能完全依赖市场份额的多少。所以,互联网平台的垄断判定、监管的法律法规需要持续完善。应看到,《指南》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平台垄断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同时,要注意创新和垄断的联系,处理好创新和垄断的关系。一方面,互联网平台的创新发展带来了商业模式的变化从而获得了超额利润,其快速发展可能会形成市场势力,反垄断监管应该持有合理的宽容,避免因过度执法而抑制了平台创新。另一方面,互联网平台将垄断势力持续化、永久化,不仅损害用户合法权益,也阻碍创新,监管应该从严执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因此,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法律法规完善不仅要明确相关垄断的判定依据,也要兼顾创新。

另外,要在完善相关反垄断法律法规的框架下,着力构建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监测和治理体系。互联网平台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任何人和机构都不能独善其身。构建涵盖政府机关、行业自律组织、互联网平台企业、消费者等为代表的平台监测、评估和治理体系,形成多元化利益均衡机制,反垄断的同时也为平台提供合理的支持。

(二)加强数据治理

数字经济时代,行业垄断形式发生了变化,从资本垄断向数据垄断转变。数据不再是单一的技术、资源,也已成为互联网平台竞争的关键。因此,需要加强数据治理,保护数据收集和使用的合理性。一是要禁止互联网平台企业收集用户数据的随意性及滥用用户数据,禁止过度化收集用户数据,尤其是一些明显违背用户意愿以及超出平台企业服务范围的数据,并且要对用户数据和企业数据进行分类管理,用以差别化保护用户数据和企业数据。二是明确互联网平台所收集用户数据的权属范围。事实上,互联网平台收集的用户数据的权属问题并没有严格确定,以致互联网平台使用数据的范围及权力未能确定,由此引发的数据滥用问题屡见不鲜,进而使得用户的隐私也得不到保护。加快互联网平台数据治理,坚决打击数据滥用和数据霸权行为,形成平台数据收集、使用、共享、保护等全方位的监管势在必行。

(三)加强专业化人员的培养

互联网平台因其固有的特性及参与者的广泛性,平台反垄断具有复杂性,这对执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不仅需要执法者对滥用市场地位做出谨慎的认定,还需要对其做出全面的分析,而不能仅通过表象做出最终判定。美国联邦委员会成立了包含执法人员、17名员工律师和1名技术人员的行动组,用来调查高科技领域的垄断问题。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此过程中更要注重培养专业化人员,为互联网平台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提供支持。


林淼,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

来源: 《中国发展观察》2021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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